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37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广东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