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2210号 原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55219462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