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与眉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交通公司,这不仅是某乙公司、某甲交通公司多次自认的事实,也有开票、付款等事实为证。某乙公司与某甲交通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清楚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某甲交通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交通公司开具发票,进场后又因某甲交通公司无钱支付,向某甲公司借支100万元并出具委托书。在某乙公司另案单独起诉某甲交通公司支付款项的案件(已撤诉)中,某甲交通公司认可采购关系,抗辩款项已经付清。(二)原审判决不采信直接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基本事实,推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构成“事实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理由为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1.某甲公司承包的盖挖结构工程与沥青路面铺设系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原审判决将二者混淆。2.《合作协议》第3.1条的约定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指导某乙公司施工也是某甲公司的履约行为。3.根据某乙公司的主张和某甲交通公司的自认事实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1.某甲交通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内容包含沥青施工内容。2.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为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3.某甲交通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包含案涉款项在内的全部款项。4.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居间合作协议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某甲交通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某甲交通公司也从未自认与某乙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2.某乙公司诉讼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采购款,此说法也可证明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3.某甲公司本次提交的委托书、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下穿隧道一工区工程款”也可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交通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某甲交通公司共同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363.2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沥青砼路面工程的结算总价575.27万元扣减前期某甲交通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12万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甲交通公司汇款支付的212万元备注为“沥青混凝土货款”,但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某乙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材料或劳务工程与某甲交通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或交涉。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的支付,在××路面期间,均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并对某乙公司的铺设工作进行指导,对某乙公司参与从事的施工工程,又是与某甲公司进行的结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系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但从此后的工程施工情况看,双方确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原审庭审及另案情况看,某乙公司自身并不能特别确定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在另案单独起诉某甲交通公司后又撤诉,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甲公司与某甲交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某甲交通公司在另案中也只是抗辩对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自认与某乙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就某乙公司主张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款作出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支付义务主体为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沥青铺设是否已计入某甲公司与某甲交通公司的结算之中,涉及某甲公司与某甲交通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内容,本再审审查案件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