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某有限公司;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黑01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4)第3708号仲裁裁决书受理了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财产偿还债务,应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4)第3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4565832.88元及利息(利息以4565832.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0日起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订立合同时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仲裁费37195元,申请人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6元,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3607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佳以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