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黑01执异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 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仲裁委员会(2025)钦仲案字第150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称,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钦仲案字第150号调解书。依照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25年5月30日-9月30日分五期向申请人合计支付2,260,531.20元。被执行人应于2025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0元(即第一期给付义务),于202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0元(即第二期给付义务),于2025年7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0元(即第三期给付义务),于2025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50,000元(即第四期给付义务),于202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460,531.20元(即第五期给付义务),然而被执行人目前仅支付58万元,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向贵院申请给予强制执行。近期贵院回复尚未冻结到任何款项。被执行人作为分公司,总公司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因此,仲裁裁决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其产生约束作用。二、答辩人虽然是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财务账户。答辩人的财务资金完全独立于母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或关联。此外,答辩人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3号楼,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区石景山路35号,双方在人员方面也不存在混同情况。综上,答辩人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不同意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钦州仲裁委员会(2025)钦仲案字第15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双方于2024年2月8日签订了《地材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2,260,531.20元,被申请人按以下时间支付申请人:1、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2、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3、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4、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5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5、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2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60,531.20元。(二)本案仲裁费32,750元(申请人已预缴),由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三)申请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按照(2025)钦仲案字第150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还款,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5)黑01执1415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中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8日,经营状态为开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注册资本为200,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84,9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期限为1998年7月8日至2048年7月7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企业状态为正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注册资本金为0万元,实收资本金为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48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公司委托、为总公司承揽业务。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矿珀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