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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铁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铁路公司、中铁某公司财产损害XX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XX上诉人水毁房屋财产损失费二十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洪水由改建铁路涵洞流出冲毁村庄,造成了上诉人房屋财产遭受损失。2024年雇工修缮产生费用25697元,并且已经法庭质证(还有35米院墙待建),有明确的损害结果。2、被上诉人将铁路向上诉人住房侧改动,增加了住房环境污染损害影响。参照辽环函[2009]308号批复“昼间70分贝/夜间70分贝”规定,与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书,改建铁路后被上诉人住宅振动影响(昼74.27dB、夜73.98dB)。已超过居住功能区标准。具有明确环境污染损害法律依据。3、本案属于环资案件,鉴于环资案件复杂性、专业性、信息不对称等,环境保护法规定举证倒置原则,因果关系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强加分配给上诉人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以鉴代判,背离司法独立原则。两家工程司法鉴定机构,以自身的技术原因而退鉴,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法院可以推断成立。5、上诉人为重度残疾人并是低保户,理应得到社会的关爱免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负担两千多元诉讼费,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生态文明思想。请求贵院予以撤销重新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铁路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状中提到的损害产生原因和损害结果。二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修建铁路,且开通运营,不存在任何上诉人所说的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此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所说涵洞积水是由季节性强将引起,当时的法庭证人证言与二被上诉人修建铁路无因果关系,所谓冲毁村庄更是无稽之谈。二、针对上诉状中提到的环境保护方面,大郑线铁路开通运营多年,其开通的大前提是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符合各项标准规定,是有严谨的判断标准和内部规范,单凭上诉人单方面认为的某项不符合标准是不客观且不负责的。二被上诉人不仅不属于环境资源案件,更与环境保护无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发生任何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三、上诉人个人情况问题,上诉人所为,重度残疾人、低保户,不能影响法律的天平,不能影响公正审判,一切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上诉人认为法庭应该维持原判。 中铁某公司辩称: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XX原告水毁房屋财产损失二十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铁路公司于2009年在铁路大郑线大虎山至新立屯段增建二线,2009年8月26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对关于改建铁路大郑线大虎山至新立屯段增建二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铁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改建铁路大郑线大虎山至新立屯段增建二线工程的施工资格,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后进行验并交付使用。 原告系黑山县芳山镇庙岗子村村民,其房屋位于黑山县芳山镇庙岗子村,在案涉改建工程中庙岗子村村西铁路道口(平改下立交桥)附近。2023年7月水灾严重,造成其房屋损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1、对改建道口导致发生水灾房屋被淹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住宅建筑物受损程度是否构成危房进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摇号,分别确定鉴定机构为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两家机构均予以退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因改建铁路大郑线大虎山至新立屯段增建二线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提出对改建道口导致发生水灾房屋被淹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均予退件。故原告主张被告XX水毁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2150元予以减免,原告预交2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涵洞今天的三张照片,证明:涵洞现在里面有水,不能使用。证据二:十二张涵洞发生水灾的照片。证据三:大郑铁路改造结束后的环评验收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的住房超过居住功能区标准,有明确的数据。辽宁省环保厅作的批复,批复中写明铁路改造结束后昼夜不能超过70分贝。 某铁路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此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中铁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改建道口导致发生水灾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与上诉人主张XX水毁房屋财产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就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XX上诉人水毁房屋财产损失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改建大郑线铁路庙岗子道口(平改下立交桥),造成洪水倒灌,冲毁村庄,冬季结冰,不能通行,主张XX水毁房屋财产损失,上诉人未能提交因改建铁路大郑线大虎山至新立屯段增建二线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建道口导致发生水灾房屋被淹而主张XX水毁房屋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请求,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XX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环资案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问题。本案一审诉讼费应为4300元,上诉人当时申请减交2150元,已经获得批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承担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收取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