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塘桥鹿峰施工队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4610号 原告:张家港市某施工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港市某施工队(以下简称某施工队)与被告施某某、薛某某、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施工队的经营者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47241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某施工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401814.7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某局总包、被告某公司分包的某铁路河道补偿工程工地实际施工,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在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和原告对接。工程结束后,2023年1月19日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代表被告某公司打欠条给原告经营者共欠工程款12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施某某又代表被告某公司和原告结算,又欠原告482414.75元。二者相加总欠602414.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600元,余401814.75元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意见,四被告对该所欠工程款负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某局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司;施某某、薛某某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两人根本不是某施工队所称的系我司的项目经理;某施工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与我司有任何关联,我司不明白为什么要被起诉,某局应该能够说明案涉工程根本没有分包给我司;某施工队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某公司,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名誉损失,待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后,我司将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某局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某铁路河道补偿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管原告是否与被告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进行对接并开展施工活动,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款项等事宜均是基于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和往来,我司既没有参与,亦不知情。因此,我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基于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司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证据存在瑕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疑问。原告称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分别于不同时间出具欠条和结算单,但对于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答辩人存在异议。首先,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是否有足够权限代表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对于结算单和欠条中所涉及的工程款项计算方式、工程范围等关键内容,缺乏详细的说明和相关施工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月19日,薛某某、施某某(施某某签名与手写字体不同,系蓝色圆珠笔字体)共同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某某工程款1150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决定在2023年3月底付75000元,余4万在2023年前付清。”2024年3月19日,施某某在该欠条上书写“2024年3月19号付款30000元整。”施某某签字确认。在该《欠条》下方有手写“某铁路河道补偿工程《某段》5000元”字样。 2023年12月9日,朱某某出具了两张《考勤工资表》(日期分别为2022年6月、7月、8月,日期为2023年3月、4月、5月、6月),载明工人工资总额分别为120000元、422414元。 2024年2月8日,施某某(只有施某某签名,没有薛某某签名)向朱某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就江阴挡墙、后塍挡墙、南沙挡墙、新塍护坡圈梁等工程,总合计468614.75元+13800元=482414.75元。施某某在下方签署“2023年付6万元整,482414.75元” 关于朱某某与施某某、薛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如下: 施某某付款记录: 序号日期金额序号日期金额12023年3月12日1000元122023年6月6日3000元22023年3月14日200元132023年6月8日500元32023年4月1日2000元142023年6月21日500元42023年4月12日2000元152023年6月26日500元52023年4月17日8000元162023年8月31日20000元62023年4月27日2000元172024年1月24日100元72023年5月8日5000元182024年4月30日20000元82023年5月20日9000元192024年9月2日20000元92023年5月29日1000元202024年9月24日10000元102023年5月30日5000元212025年1月27日20000元112023年6月4日1000元合计130600元薛某某付款记录: 序号日期金额序号日期金额12024年3月19日26000元32025年1月27日40000元22024年3月19日4000合计70000元审理中,原告某施工队陈述,本案起诉金额计算方式如下:482414.75+120000-200600=40181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意见,发包方和分包方对案涉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我方认为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某公司是分包方。李某让我和施某某去某公司办公室协调,当时李某也答应给钱的,但是后面一直没给。李某让我和施某去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要,但是我们去了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告诉我们钱已经给了某公司。同意由施某某和薛某某共同偿还欠条中的剩余工程款5万元,其余由施某某个人承担。但我方不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请。 被告施某某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于我方和薛某某之间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401814.75元也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李某给我干的,我再叫原告去干的。至于李某和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和李某之间还没有结算,他们没有人出来和我结算,我方也不知道李某是代表哪个公司。我和薛某某共同签署的欠条目前还有5万元未结清,我愿意和薛某某共同承担该笔5万元的义务,但是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351814.75元是我个人的欠款,也是我个人签的字,薛某某没有签字确认,应当由我个人来承担,与薛某某无关。 被告某局陈述,我司和某公司之间没有涉案工程的合同,也没有让口头让某公司去施工,我们只是和某公司之间有便道填筑的合同,这个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完了进度款。我司和李某之间是有河道补偿工程的合同,我司把河道补偿工程分包给李某代表的公司的,对方不允许我方提供出来,但是肯定不是某公司。 原告某施工队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某局提供与李某代表的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某局提交了其(甲方)与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新建某铁路项目河道(东横河、新太宇圩港、南横套河西段、朝东圩港、一干河、张家港河、二干河)修复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某施工队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合同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都在被告某局的工程合同内,被告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商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及金额认定;2.各被告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某施工队提交的《欠条》,被告施某某、薛某某共同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该5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施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仅有被告施某某一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结算单中的欠款与被告薛某某有关,原告某施工队对此亦明确仅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施某某亦无异议,故被告施某某应当及时支付结算单中的欠款351814.75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某某施工队主张被告某公司为分包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为发包方,但未能提供其与两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施某某、被告薛某某系两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某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案外人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所称“李某代表某公司”无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薛某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向原告张家港市某施工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家 港市某施工队工程款351814.75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某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被告薛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879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6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