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8601民初117号
原告: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榜山镇洋西村田里厝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2U1RA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灿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灿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74072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22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中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圆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中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向圆中方公司支付铁建银信票据的贴息费和服务费共计5260.12元;2.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向圆中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融资成本5260.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20日为312.98元);3.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向圆中方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4.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向圆中方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832元;5.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二十二局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圆中方公司就本案起诉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二十二局后,圆中方公司与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达成《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通过铁建银信票据方式支付尚欠租赁款519874.67元,圆中方公司为承兑上述款项支付了贴息费4812.45元、服务费447.67元,共计5260.12元,该笔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承担。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未依约向圆中方公司支付上述贴息费用,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圆中方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832元。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系二十二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二十二局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辩称:1.根据协议的约定,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租赁款519874.67元,圆中方公司因承兑租赁款票据产生的贴息费用5260.12元,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2.因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租赁款的付款义务,圆中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二十二局辩称:1.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二十二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与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二十二局仅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直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二十二局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故请求驳回圆中方公司对二十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圆中方公司在该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载泵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协议主张机械设备租赁费569874.6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后,圆中方公司依据协议内容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圆中方公司与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款519874.67元,该款项通过铁建银信方式支付,由此产生的贴息费、手续费由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通过铁建银信向圆中方公司支付519874.67元租赁款,并产生了贴息的相关费用,故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计5260.12元。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未依照约定于202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二条“若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未按照第一条约定付款的,还应向圆中方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的约定,承担圆中方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圆中方公司主张差旅费832元,但只提供了因本案开庭产生差旅费305.37元(其中车票135元、住宿费170.37元)的证据,故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圆中方公司主张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贴息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在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已足额履行案涉租赁款付款义务后,不应单独就贴息费用未支付而另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圆中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系二十二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二十二局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由二十二局承担。二十二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圆中方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5260.12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305.3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贴息费用5260.12元;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305.37元;
四、驳回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漳州圆中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