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27民初221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千斤沟镇。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制梁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千斤沟镇。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制梁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