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81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台兴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追加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
追加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72.2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148.88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4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23年4月末***找原告干活,干活地点临江市临城村八社,工种电工,工资200元/天,5月初开始于活,5月10日原告在高空接线作业中从高处摔落造成严重受伤,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吉林大学某某医院手术治疗14天。现病情基本稳定,尚需二次拆钢板手术治疗,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支持主张。
***辩称,***所承包的劳务是从追加被告手中分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对顶棚作业时需要使用铁制2.5米高的卡梯进行登高作业,原告因为铁制卡梯沉重搬运时费力,在事发当天下午原告需要处理的是顶棚线头处理,而使用铝制的2.2米高的卡梯进行作业导致不安全因素和危险的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此类劳务作业,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我单位员工,也非案涉项目现场的工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雇佣过或是在施工现场见过***,对于***是否在案涉项目工作答辩人并不知情,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是通过“***”介绍的工活。***不是我单位员工,至于被答辩人与***存在什么关系,答辩人不可知。答辩人对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此二人均不在实名制名单内。答辩人与***之间并无分包关系、没有合同及协议。答辩人并未雇佣过***,也未给***开过工资,实名制内查询不到***的名字和信息。被答辩人是否在案涉项目施工、受伤缺乏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实被答辩人受伤的事实,但是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在案涉项目干活所导致,受伤的事实与在案涉项目施工缺乏因果关系。此外答辩人未曾给被答辩人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交过意外险,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施工受伤仅是被答辩人的单方陈述,缺少真实可靠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答辩人受伤的地点为案涉项目。
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强电四标工程合同,中铁二十二局局是甲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乙方,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作业时间为431天,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2宿舍、一号厂房、三号厂房、7至9号厂房强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吉林省临江市,合同的第30条第二款规定分包人即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经承包人同意,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未经我单位同意构成违约,至于***和被答辩人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但是根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提供的实名制名单中没有此二人姓名。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朝贸易城工程一号宿舍的水电工程,我就找的***、***。***负责电、***负责水。40块钱一平方分包来的,我转包给***、***水电工程是34元一平方,他俩怎么分账我不清楚。我负责从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钱,给***、***开资,其他施工的事项我没参与我不清楚。原告出事是后来***跟我说的。
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朝产业园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我公司将工程当中的水电工程包给***,***将电的部分包给***,***雇佣原告干过。原告是提供劳务者,***是接受劳务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与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强电四标工程》,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江市中朝贸易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专业分给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1-2号楼宿舍、1号厂房、3号厂房、7-9号厂房强电工程,合同工期为431天。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1号宿舍水电工程转包给***。***将1号宿舍强电工程转包给***。***雇佣***从事接线工作,工资每日200元。
棚顶接线需使用卡梯上下,卡梯由***提供。2023年5月10日***使用***提供的铝合金材质卡梯登高作业,在攀爬卡梯时不慎从卡梯上摔落受伤。
***受伤当日被送至临江市人民医院诊治,由***垫付门诊费用1229.3元(1元+555.5元+672.8元)。***称其未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23年5月12日到吉林大学某某医院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其在吉林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天,花费医疗费58642.96元。于2023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避免负重活动,戒烟禁酒;术后隔日换药,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血栓;病情变化随诊。***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明: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项目部门批准文件或许某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项目许某,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某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来我屋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应当由***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称其提供了铁制和铝合金制两种卡梯,***认可,***抗辩因铝合金制卡梯轻便,***经常从事棚顶接线工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使用卡梯攀爬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其选择较为轻便的铝合金制卡梯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朝贸易城的强电四标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1号宿舍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作为转包人存在选任或安全保障过失,对***遭受事故伤害有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的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存在选任过错,***主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事故地点照片、通话录音,***对***证据不予质证,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体质增加损伤严重的后果,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原告自身体质对损伤后果参与负的司法鉴定申请,即使***存在右足退行性变,其个人体质状况对后果的发生也不是***的过错,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自身体质问题自负相应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抗辩认为***为临时雇佣人员,主张200元每天误工费没有依据,结合庭审时***、***均认可工资为每日200元,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对***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出院情况,其主张二人长春往返客车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其针对前期费用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可另行主张。
经本院依法核实,***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872.26元(1229.3元+5864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护理费4148.88元﹝(10天×2人×172.87元/天)+4天×172.87元/天﹞;4.误工费8800元﹝(30天+14天)×200元/天﹞;5.交通费408元,以上总计7462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29851.66元(74629.14元×40%,***已垫付1229.3元,实际需支付28622.36元);
二、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491元,由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