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8042号 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业公司、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业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7月9日起按LPR计算至投标保证金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利息为51,607.69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参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战略入库的投标,并于2022年5月8日通过案外人天津盛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某商业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建设工程项目战略入库中标通知书。根据某商业公司招标文件第16.5条约定“投标单位须缴纳投标保证金不低于50万元,并于开标后3-5个工作日原路返还”,某商业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7月9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至案外人天津盛某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某商业公司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同时,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商业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应当在不能证明人格、财产独立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商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6日,某商业公司发布《建设工程战略(入库)合作招标》文件,其中工程概况2.2:某项目其中A地块建设用地面积156亩,容积率……;16.5:各投标单位须缴纳投标保证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整,于开标后3-5个工作日原路退回。2022年5月8日,天津盛某公司向某商业公司支付500,000元,附言:中某公司投标保证金代付。2022年7月4日,某商业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决定中某公司为建设工程项目战略(入库)中标人。2022年9月,某商业公司(发包人)与中某公司、中某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项目工程承包总合同》。中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23日,中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为“王某某”(微信昵称为:想***,微信号为:l***46)询问“王总,保证金的事怎么样了,有进展没有?”对方回复:“年前发函,年后支付!”2025年2月11日,中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王总,多久能发函?”对方回复:“在登机,下午回你。”2月12日,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询问:“王总,保证金的事怎么处理?”对方未回复,后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对方拨打语音电话均未应答。2月17日,中某公司方发送:“王总,现在你现在是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复,如果再不处理了这个问题,我们也只有走法律途径了。”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持有某商业公司100%股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战略(入库)合作招标》《中标通知书》《某项目工程承包总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战略(入库)合作招标》《中标通知书》《某项目工程承包总合同》,系各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中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战略(入库)合作招标》要求向某商业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商业公司开标后于2022年7月4日向中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某商业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在开标后3-5个工作日将投标保证金按期退还给中某公司。结合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承诺,本院酌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于2022年7月11日前退还,现退还期限已经届满,中某公司多次催退无果,故对于中某公司要求退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商业公司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实上会造成中某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逾期时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商业公司系某科技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对某商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某商业公司、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9,316元,由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