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6民初23556号
原告:唐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5年4月23日至2025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5年4月23日,原告经案外人安排在被告重庆某项目工地上班,工种为二寸。2025年6月1日15点多,原告在做工时不小心踩空摔倒受伤,随后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首先确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只是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向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代发劳务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为:2025年1月16日,被告(甲方、工程承包方)与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签订《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某主体衬砌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3日,原告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半年,于2025年4月23日生效,至2025年10月22日终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二衬,工作地点为重庆,工资按天计算,300元/天。
2025年6月1日,原告因摔伤致右下胸壁疼痛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就医。
2025年6月30日、2025年7月21日,被告经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通过某重庆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代付工资4900元、12730元。
2025年7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2025年4月23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工作,接受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且经核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不能确认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举示的劳务协议确系原告签名,但原告签名时,该协议为空白,其并不知晓协议相对方的名称,因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凡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可见,被告将沙坪坝站主体衬砌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且被告亦接受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其与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并非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亦自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因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另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5年4月23日至2025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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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