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52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四页“2024年3月22日,本桓高速项目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针对施工损毁事宜进行了安排,其中确定震损案件在300米范围内的无需做成因鉴定,可直接进行损失程度鉴定,被告作为成员单位参与了该次会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有限公司作为成员单位参加该会议为研讨鱼塘污染损失等其他事项,该300米内房屋无需做成因鉴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我方。另该院依据该会议纪要直接免除***、***、***法定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院以并不适用于我方的一份业主单位出具的会议纪要直接免除***、***、***的法定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第六页“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因该房受损确实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但该房屋是否就达到了不能居住的程度尚不明确,原告虽另行租房替代该房屋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时间不宜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房屋是否达到不能居住状态的基础事实均未查明的基础上,就认定***、***、***另行租赁房屋具有合理性,且***庭上所述租赁房屋原因并非因房屋不能居住,而是其岳母主观认为施工噪声过大,据此,***自行租赁房屋并非因我方导致,相关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某有限公司在我家后山不足100米的爆破点爆破,且没有告诉附近住户要放炮的情况下强行爆破。第一次安装TNT炸药9.5吨,房屋震动非常严重。当时本人给小市镇镇长打电话问原因,镇长气愤的说手续还没办下来为什么就爆破呢。某有限公司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爆破,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某有限公司修本桓高速,开山修道,爆破下来的石头一部分用来铺路,一部分砸碎搅拌混凝土,是中型采石场,适用某安全总局39号令第三十一条。《爆破安全规程规定》明确要求,露天深孔爆破的安全距离根据设计确定,但绝对不得小于200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爆破安全距离不小于200米,以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性。以上规定都说明一审判决的正确性。某有限公司认为联席会议确定震损案件在300米范围内无需做成因鉴定,明确直接赔付是研讨渔塘污染损失等其他事项,不属实,在爆破点一公里范围内根本没有渔塘。有录像视频证明,震动的幅度大概相当于6.0级地震,每天都这样爆破很多次,现在每天还在爆破,房屋被震的已成危房,爆破两年多了。***丈母娘心脏不太好,本来在农村平房生活的安逸。外环境是某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每天多次爆破,盾构机每分每秒敲打石头,产生很大噪音,放炮声和盾构机敲石头的声音混合在一起的噪声让人无法生活。还有运输车从门前经过所带来的噪音、尾气,尘土飞扬。带铁链子的推土机把我家大门口水泥板压碎了,现在还没处理。内环境是房屋震得已经是危房了,怎么住人。卷宗的照片和视频为证,房、地都炸裂了。鉴定机构都说是重盖房屋还是修,修四面墙都要重砌。所以从内外环境及相关规定看,***租房两年是合理合法的。要求法院把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损失费和两年房租费判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父亲***(已故)在小市镇山城子二组有建筑面积69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一处。2022年某有限公司开始在小市镇山城子区域从事本桓高速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开展爆破作业。朴某己屋位置在某有限公司施工点附近,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到损害。2024年3月22日,本桓高速项目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针对施工损毁事宜进行了安排,其中确定震损案件在300米范围内的无需做成因鉴定,可直接进行损失程度鉴定,某有限公司作为成员单位参与了该次会议。此后,某有限公司委托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房屋主房及车库、仓房等附属设施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确定朴某己屋及附属设施损失额为11602元。某有限公司以该评估结论向***、***、***赔偿损失,朴某、***、***对此不予认同,引发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朴某己屋主房及车库、仓房等附属设施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随机选择程序委托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开展了鉴定活动。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朴某己屋主房及车库、仓房等附属设施损失额合计为68159元。另查,***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其妻杜某早于***去世,***、杜某的父母均早年去世,***、***、***均系***子女,为***合法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虽然是***所有,但***现已去世,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享有。某有限公司在朴某己屋附近进行爆破施工,该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性质,某有限公司应注意施工方式、方法,并对周边环境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3月22日本桓高速项目相关单位共同召开的联席会议已经确定了“震损案件在300米范围内的无需做成因鉴定、直接进行损失程度鉴定”的处理原则,某有限公司作为成员单位亦参加了该次会议,故该原则应对某公司正常适用。此后某公司还就***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委托鉴定,也印证了某公司对朴某己屋受损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向。仅是双方后期未能对损失数额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而了结纠纷而已。故本案中,某公司再以屋受损与某公司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情理,不予支持。关于朴某己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情况,现已通过评估鉴定程序确定损失数额为68159元,该数额明确具体,予以确认。某公司虽辩称之前评估和本次评估之间存在时间差距,受损房屋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施工至今仍在继续,之前评估时受损状况是否就为最终受损情况无法认定,两次评估的情况也无比对基础,故两次评估鉴定的状况和结论存在差亦属正常。某公司在之前评估中并未与***、***、***确定将那次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租房损失,因该房受损确实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但该房屋是否就达到了不能居住的程度尚不明确,***、***、***虽另行租房替代该房屋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时间不宜过长,酌情确定为1年,在此期间租用替代房屋的租房费用应按当地一般租房标准每月人民600元计算合计7200元,该费用属***、***、***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给付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费68159元、租房损失费7200元,合计75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元,由***、***、***共同负担384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以上由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向***、***、***退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明某有限公司进行爆破时对案涉房屋造成的震动以及灰尘、尾气、噪音的污染,房屋已经成危房的现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某有限公司从2022年开始在案涉房屋附近实施山体爆破作业并且一直持续施工。***、***、***提供了房屋破损照片及视频证明爆破作业产生振动对房屋及正常居住产生的损害及影响,并且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20日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亦确认了房屋受损的事实,包括房屋基础轻微下沉、房屋室内墙面开裂、内墙与门框墙体开裂等。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实施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房屋破损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较大可能性,可予认定。某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反驳证据。虽然2024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震损案件在300米范围内的无需做成因鉴定、直接进行损失程度鉴定”的处理原则,但并非免除***、***、***的举证责任,而是印证了高度危险作业与近距离作业范围内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成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可确定,是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的。某有限公司提出会议纪要内容中研讨鱼塘污染损失等,300米内房屋无需做成因鉴定不能当然适用该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某有限公司的施工活动并未在2023年12月20日终止,而是一直持续进行,故2023年评估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足为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确定损失的实际项目和价格作为最终赔偿依据是正确的。某有限公司就案涉财产损害与爆破作业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租房损失,因房屋受震以致房屋基础受到影响并且施工作业一直持续,存在不可预见的安全风险,***及家人出于避险需要在外租房具有合理性,产生的租房费用应予保护,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年租房费7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某有限公司上诉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