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2700号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响河新城对面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MA470LO08P。
经营者:张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宗店乡大张村小张后街1号,身份证号码:41XXXX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6号5幢11-3,身份证号码:51XXXX1974********,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43050357681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30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租赁原告某某租赁站的钢管、炮头、扣件、工字钢等,双方约定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给原告,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额的2%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新城四期工地。202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内容为:“结算单商丘中铁某某安置房中洲新城四期项目,张某某六工区全部架财钢管、扣件、顶丝、炮头等各种租赁费用余款3070000元,大写(叁佰零柒万圆整)。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经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债权。经查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改造(四期)建设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因重庆某某公司单方拒绝配合办理结算,导致被告中铁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还未结算、清算。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未办理工程结算,重庆某某公司最终是否对中铁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现不能确定,其次,按照案涉分包工程施工情况现在未竣工验收,进度结算和进度款支付情况以及分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中铁某某现对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已超付1385万元。第三,重庆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在债权数额和给付期限尚未确定之前不属于怠于行使债权,重庆某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综上原告对中铁某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述称:1.重庆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2.我方认为中铁某某应支付给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欠款约800万元,但需要通过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来确定债权的金额;3.重庆某某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与中铁某某办理结算,但对工期延误的损失索赔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直没有解决。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重庆某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力。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代位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中铁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3)豫140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案原告某某租赁站租金30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重庆某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重庆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重庆某某公司对被告中铁某某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23)豫1402执55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重庆某某公司对中铁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350万元,不得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3月28日,本院对中铁某某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铁某某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站履行债务,将款汇入梁园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被告中铁某某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认为重庆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不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强制执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铁某某系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新城棚户区改造(四期)建设项目发包商,重庆某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23年竣工,2024年2月9日,中铁某某向包括重庆某某公司在内的分包单位下发工程费用核对通知,通知分包单位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费用核对工作,联系人为中铁某某工作人员***。2024年11月13日,原告经营者张某某找***了解情况并录下视频,根据视频显示,***陈述因与重庆某某公司对工程款具体金额存在争议,重庆某某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同时认为中铁某某欠付重庆某某公司的款项足以覆盖原告诉求的费用。被告中铁某某自认欠付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及300万元补助,重庆某某公司认为欠付总金额为1200多万元。庭审中被告中铁某某对视频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分包合同、视频资料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铁某某抗辩称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2023年已竣工,至原告起诉,重庆某某公司既不与中铁某某结算,亦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某某支付工程款,仅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拖延结算,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的该行为已实际影响原告某某租赁站到期债权的实现。被告中铁某某虽提交证据主张超付工程款13852919.25元,但自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中铁某某从未向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工程项目负责人陈述的事实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对被告中铁某某享有至少800万元的债权。该部分债权足以覆盖原告某某租赁站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代位权不影响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的结算,被告中铁某某在履行案涉债务后完全可以在与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结算中主张扣减。根据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某某租赁站有权向中铁某某代位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租金30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本院(2023)豫140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1568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068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