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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6049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四川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漆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四川省。 被告: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漆某、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漆某、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8500元,并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785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某公司,被告四川某公司又将其中泥工业务违法分包给蒋某、漆某,蒋某、漆某与被告***系合伙人。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被告***以小股东名义招用原告在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从事地下室抹灰工作,并约定9.8元/㎡。蒋某、***在2024年春节前被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清退出场,但是未告知原告。202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降低至9元,劳务费共85500元,已支付了7000元,未结金额为78500元。被告四川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蒋某、***、漆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四川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也是打工的,我只是起为原告穿针引线的作用,当时原告来问我有没有活路可以做,我就帮原告问的漆某,漆某说被告四川某公司地下室抹灰,但是漆某还没有跟被告四川某公司协商好,漆某跟我说被告四川某公司喊其先安排人做,事后再作商议,我就相当于在中间的传话人。写了个证明是原告找不到漆某,就喊我给原告写个证明,证明抹灰这个活路是原告做的,方量都是原告自己收,是按照漆某说的9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的,当时原告还没做完,和漆某所述的单价有争议,我给原告出证明是跟原告说了的,我的证明不作最后结算,只是证明原告做了活路,具体什么情况还应该是原告与漆某对接。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四川某公司的诉讼无请求权依据,被告四川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四川某公司并不认识被告***,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对于***与蒋某、漆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并不知晓;其次,案涉劳务由四川某公司分包给蒋某和漆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蒋某和漆某退场时也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除质保金外,蒋某和漆某泥工班组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均由蒋某和漆某承担;最后,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就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就本案而言,其适用前提为原告是否为法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前述四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四川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通过两个合同将地下车库、1#楼、2#楼、6#楼、7#楼、8#楼、9#楼、13#楼、18#楼、19#楼、20#楼、21#楼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模板制安、脚手架搭设、内墙面抹灰、水电预埋、地下室防水铺设等分包给被告四川某公司。其中于2020年10月25日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有限公司(大英项劳务分包)字XXXX号《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一期)多层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暂定总价20872842.5元,开累结算20569226.35元,现已支付15010000元;于2023年4月10日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有限公司(大英项劳务分包)字XXXXX号《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一期)多层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5717036.42元,开累结算15348438.93元,现已支付11988320.47元。我方对被告四川某公司将部分泥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蒋某、漆某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前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某公司应自行制定农民工的工资待遇(显著高于或低于市场标准的,甲方有权质询,并根据核实情况代付),委托甲方按月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和工资支付台账,并接受甲方的监管。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及时、足额为其农民工缴纳社保费用、办理保险。”我方已依约按照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供的代付委托以及工资支付台账按期及时、足额、全部支付民工工资,不存在欠付民工工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与事实相悖,于法律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所述属实,我与漆某是一起合伙做案涉项目,各占50%。主要是被告漆某负责现场管理,我几乎没有去现场,对现场不知情,被告***也是在案涉项目做砌砖的工作,会偶尔帮我们照看一下现场、跑腿传话等,我和漆某不是固定给***发工资,只是偶尔想起了会给其支付一些报酬。我和漆某是2022年2月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协议,2024年2月解除的劳务分包协议。项目没有做完就解除了,因为当时临近春节,为了拨款签订的解除协议,不签的话第二天就不拨款,第二天拨的款全部用于了支付民工工资,但还有不够的,没有发完,包括本案原告的部分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中标了某片区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一期),后将地下车库、1#楼、2#楼、6#楼、7#楼、8#楼、9#楼、13#楼、18#楼、19#楼、20#楼、21#楼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模板制安、脚手架搭设、内墙面抹灰、水电预埋、地下室防水铺设等分包给被告四川某公司。 2022年,被告漆某、蒋某(乙方)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甲方)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四川某公司将某片区棚户改造(城中村)项目(一期)工程的1#楼、2#楼、6#楼、7#楼、8#楼、9#楼、13#楼、18#楼、19#楼、20#楼、21#楼主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漆某、蒋某。 2024年2月3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蒋某、漆某(乙方)泥工班组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就某片区棚户改造(城中村)项目(一期)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协议》解除。双方约定:乙方从开工截止到2024年2月3日现场完成的实际产值(包含合同外内容)为6499929元,此外再无其他费用。前期甲方采取给农民工打卡的方式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转账给乙方共计金额3604003元。甲方于2024年2月8日采取给农民工打卡的方式代乙方发放全部农民工工资,本次发放总额为2593816元(乙方应提供真实的民工工资表,若存在冒领、代领,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剩余金额302110元为质保金。在乙方整改完本项目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所有问题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本次采取给农民工打卡的方式代乙方发放农民工金额2593816元后,乙方不存在工人工资未发放到位的情况,乙方若因农民工工资不到位造成的农民工上访或闹事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自本协议签订时起,乙方在本项目需全部退场(包含人工、机械),但不得影响甲方后续施工。自本协议签订时起,甲乙双方对原协议再无债权债务争议,但不免除乙方对其已实施部分的质量责任。 2024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某有限公司大英棚改项目四川某公司承建的地下室抹灰工种,孙某地下室抹灰9500平方,每平方单价9元,共计85500元,借支7000元,余78500元,情况属实。现场管理员***” 另查明,2023年10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当庭自认另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 2024年9月19日,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在某片区棚户区改造(0城中村)项目(一期)做工?答:是。问:请问你具体是做什么的?答:我是做管理的。问:你是谁聘用的管理人员?答:漆某和蒋某请我去的。问:漆某和蒋某是干什么的?答:漆某和蒋某是老板,他们跟劳务公司签的合同。问:漆某和蒋某和你签合同或协议没有?答:没有。问:你的工资是怎么约定的。答:没有约定工资,漆某和蒋某口头给我承诺项目完工后,将工程利润的20%作为我的报酬。问:在此期间,漆某和将按兴给你支付过报酬没有?答:没有。问:你平常工作的职责是什么?答:漆某和蒋某安排我做管理,前期负责工人的考勤和平常管理,后期考勤就是漆某的父亲在考了。问:平常工人发放工资,工资表是谁造的?答:漆某造的工资表,有时候我就是跑下路送到公司。问:你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有效的吗?答:是真实有效的,计件工人的方量是准确的,但所有工人下欠的工资以漆某最终确认为准。”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询问和催收劳务款,蒋某多次提到需要***核实量,做单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是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三是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漆某、蒋某二人合伙从四川某公司处分包案涉劳务项目,且蒋某对孙某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并无异议,故对漆某、蒋某与孙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自称工程的利润有20%为其报酬以及***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款项为由,主张***与漆某、蒋某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系与该三人共同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蒋某对此不予认可,均称***仅是所聘请的工作人员。首先,从***与蒋某的答辩意见足以看出双方并无合伙的合意;其次,***与漆某、蒋某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支付形式,不能直接认定为合伙;最后,***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作为漆某、蒋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又系原告与漆某、蒋某的中间介绍人,***代漆某、蒋某或者受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漆某、蒋某是合伙人,故***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漆某、蒋某。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劳务款项金额应按照2024年3月21日***出具《证明》所载明的欠付金额78500元计算;被告辩称该《证明》并非最后结算。一方面,在四川某公司与蒋某、漆某泥工班组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蒋某、漆某应提供真实的民工工资表;另一方面,2024年9月19日的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了***陈述其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有效,虽然其随后又称“所有工人下欠的工资以漆某最终确认为准”,但该陈述明显构成反言,而漆某至今均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款7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责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漆某、蒋某承担,四川某公司以及某有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仅是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法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拖欠工资的并非分包单位,故原告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总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漆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劳务款项78500元;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四川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漆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