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24179号
原告:晋州市某某土石方服务队,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经营者: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晋州市某某土石方服务队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2025年2月26日,晋州市某某土石方服务队在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市某某土石方服务队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州市某某土石方服务队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