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21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1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受损财产暂时不具备鉴定条件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