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4民初891号
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与板桥路交汇处隆基大厦A幢第14层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CYA5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6号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OE5C8X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江广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麻市街121号2栋1层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MA64RWOU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泰吉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新村1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29QC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心诚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卓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第三人四川江广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广行公司)、重庆泰吉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吉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诚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广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联卓公司、重庆泰吉优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心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5128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566.8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15128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6日(1151280×3.65%×279÷360=32566.8元),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项目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就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进行施工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沥青混凝土,并完成案涉项目沥青铺设工程。2022年11月2日,经与被告一结算,上述工程汉罗路沥青路面完成工程量为7380m×0.12=885.6立方×1300元/立=1151280元。并于2023年1月3日,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一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二作为涉案项目总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联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辩称:一、中铁八局公司对被告一重庆联卓公司与原告心诚拓建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不清楚,中铁八局公司从未与被告一重庆联卓公司和原告心诚拓建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2022年3月,被告二与具备合格资质的四川江广行公司签订涉案工地的路网道路建设及拆除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工地只分包给了四川江广行公司,双方合同第17.2.10款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再肢解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我方只知道且只认可四川江广行公司在涉案工地作业,不知道也从未同意被告一和原告在该项目作业。我方不清楚被告一是否与四川江广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一是由谁引进进入该项目,与谁签订的合同。2023年3月,由四川江广行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完工。我方仅与四川江广行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完成最终结算,该工程结算4853767.29元,目前实际已支付4699185.00元,支付比例达96.82%,符合双方合同对支付比例的约定,我方的工程进度款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为四川江广行公司或被告一层层肢解违法分包转包的对外纠纷承担责任。二、原告对被告二系好意施慧行为,与被告二不构成债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被告二将追究被告一与原告的违法责任。好意施慧系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因为缺乏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要素,因此,不能产生私法效果,不受民法调整。原告并未与我方、四川江广行公司或建设业主方形成合意就自作主张铺设混凝土帮助工程建设,符合好意施慧行为要件,对于我方无法构成债的关系,我方无需承担责任。除了四川江广行公司外,我方未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进入工地作业、再向毫不知情的工地承包方追偿,这对工地承包方显失公平,显著破坏市场公平性。被告一和原告未经我方及项目建设业主方的允许,私自将涉案工地层层肢解分包或转包作业,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定,已构成违法分包转包,我方保留向被告一、原告就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原告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被告二不符合发包人的概念,且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原告无法根据最高法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非常明确,一是被告二不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43条中“发包人”的概念,我方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二是最高法明确了多层转包分包关系的违法性,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应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四、应该明知自身层层分包行为的违法性和市场商业行为的风险性,却采取诉讼手段以求自身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错误冻结被告二账户,浪费司法资源,危害被告二资金安全,系滥用诉权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行为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原告是在专业的、具有合格法律素养的法律职业者介入后,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概念和法律关系却依然起诉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我方,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原告不仅没认识到自身参与的多层分包转包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自己将自己置身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下,也不吸取违法行为的教训,反而向作为其违法行为相对方、甚至可以说是受害者的我方主张根本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冻结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也对其与被告一之间违法事实真相毫不知情的我方账户,严重影响我方的商业形象和正常资金周转,本质上使诉讼成为其达到不正当目的的可利用的工具,浪费了司法资源,背离民事诉讼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且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层层肢解分包转包的违法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请求。
第三人四川江广行公司辩称:1.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是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在后面是与重庆泰吉优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我们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把我们追加为第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3条,该条款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起诉发包人,本案属于层层转包,不适用该条款。3.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责任我们已经履行完毕,该付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足额支付。
被告重庆泰吉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心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3共同证明2022年10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项目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就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项目提供沥青混凝土进行施工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沥青混凝土,并完成涉案项目沥青铺设工程。2022年11月2日,经与被告一结算,上述工程汉罗路沥青路面完成工程量为7380㎡*0.12=885.6立方*1300元/立方=115128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道路沥青铺设工作。证据5、中铁八局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商务人员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中铁八局公司违法发包涉案项目,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原告海南心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我方与被告一从未签订过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与我方无关,我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一系由四川江广行公司等企业层层直接违法分包转包所引进,属于违法行为,我方不应为四川江广行公司或其他公司及被告一的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是我方的聊天记录,与我方无关,我方既不认识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也不清楚本方消息发出人的身份,对聊天记录内容本身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一的发票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与被告一及原告有任何商业往来,不认识被告一与原告,更不清楚被告一与原告间的合同额与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对证据4,该照片拍摄地点博厚镇在四川江广行公司的路网建设项目范围内,我方只知道是四川江广行公司在施工;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照片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与我方的法律关系,反而能证明原告在未经工程建设总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业主方的同意擅自进入工地施工现场,违反工地管理秩序,应对自身违法行为负责。
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对原告海南心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尤其是电话录音,我方无法得知电话中的***是否是中铁八局公司的***,如果要证明是中铁八局公司的***需要做声纹鉴定,所以我方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证据1、中铁八局公司与四川江广行公司签订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项目(汉罗路西段)道路及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二仅将涉案该工地的道路路网建设即拆除任务合理合法分包给具备合格资质的四川江广行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即合同签订人均为项目经理***,并没有分包给被告一;且合同第17.2.10款明确约定涉案工地不得再违法分包转包给其他人。证据2、中铁八局公司与涉案工地建设单位业主方临高金牌港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金发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二系经建设单位许可的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告二有权将无关主体结构的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合格的有资质的分包人,除被告二选择的有资质的四川江广行公司外,其余所有的分包商均为违法分包转包。证据3、被告二向四川江广行公司的付款记录,包括四川江广行公司委托被告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四川江广行公司委托被告二支付给重庆泰吉优公司的75万元,被告二以票据形式支付给四川江广行公司的270万元,四川江广行公司应缴未缴履约保证金24.92万元;证明被告二向四川江广行公司总计已付款469.92元。
原告海南心诚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二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及专业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与四川江广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不能强加于原告,被告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对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应缴未缴保证金24.92万元里面,我方已经交代过了,所以已经付款的469.92万元减去违约的保证金24.92万元,具体数额我方再核实。
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证据1、《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项目(汉罗路西段)道路及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1.2022年3月24日,第三人四川江广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江广行公司”)将案涉争议路段的道路及拆除工程分包给了重庆泰吉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吉优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争议与重庆泰吉优实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具有必要性。证据2、《承诺书》;证据3、《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证据4、《委托付款函2张》、《关于四川江广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请示》;证据5、《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证据2-5共同证明:1.2023年3月10日,泰吉优公司向第三人江广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第三人江广行公司通过被告二中铁八局集团公司代付金额3617858.51元后,案涉工程再无纠纷,且案涉罗汉西路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且泰吉优公司在3月9日和3月10日对应开具了发票;2.2023年3月15日,泰吉优公司与江广行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确认泰吉优公司案涉项目累计结算工程款为4349559.51元。且确认截止2023年3月10日,江广行公司已付工程款731701元,剩余工程款中的260万元由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港铁路集疏运中心(后续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付,剩余1017858.51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临高金牌港园区EPC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付,代付协议出具后视为江广行公司已付款;3.2023年6月,江光行公司按照《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向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2份《委托付款函》,且对应均获得中铁八局集团公司认可并发起了内部流程,故第三人江广行公司欠付泰吉优公司的案涉工程结算款均已支付完毕。证据6、《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证据7、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6-7共同证明:2023年6月6日,第三人江广行公司与被告二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第三人江广行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结算总工程款为4863771.66元;除去扣款部分,第三人江广行公司均已对应开具发票,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途退场情形。
原告海南心诚公司对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因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显示第三人在中铁八局公司将案涉项目整条道路整体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外,同样第三人也系将案涉项目整条道路整体违法转包,另外在中铁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7.12款写明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禁止转包。故无论是中铁八局公司还是第3人均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2.如果说重庆泰吉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且进行结算但是从整个证据链条来看均没有看到重庆泰吉优公司有提交给第三人或者是三人提交给中铁八局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材料情况、验收情况、验收表、转账记录均没有,且从中铁八局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来看该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地清表、挖掘土方、沥青摊铺拆除碎石等等,一个建设项目在整个案子当中对于建设项目本身所需的能证实完成本案涉项目的工程材料均没有,仅凭几张所谓的承诺函,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里面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法庭需重点关注中铁八局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违法分包以逃避自己去承担的责任。对证据5-7,因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电子发票因未提供原件,虽然可以从税务系统查询,但原告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举证与内容均不予认可。委托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仅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进行内部核实并无法证明被告二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且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江广行或重庆泰吉优公司是本案沥青路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对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我方只认可四川江广行公司,其下面的分包情况我方一概不知情;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7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联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
被告重庆泰吉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海南心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据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二、对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四川江广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系四川江广行公司与中铁八局公司或重庆泰吉优公司之间的业务合同材料,与本案原告所诉请求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0日,临高金牌港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海南金发园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丙方1)、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2)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勘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正式合同生效后,此前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就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项目的实施于2021年12月由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二方草签协议)及2022年4月30日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三方草签协议)均自动终止,其相关责任权利由对应的本合同继承。该正式合同约定临高金牌港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海南金发园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工程勘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中铁八局公司和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临高金牌港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金发园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的除外;勘察设计:工程测量、工程地质勘查(包括工程详勘、补勘等工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工作;施工:完成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自2021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形式,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竣工结算由合同价格+索赔金额组成,最终合同结算价款经海南省临高县财政局确认。勘察费下浮率为25%,设计费下浮率为25%,工程费用下浮率为5%,暂定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36258932元,其中不含税为125119420.92元。勘察费(含税)暂定10311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972735.85元,税率6%;设计费(含税)暂定32526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068490.57元,税率6%;工程费用(含税)为13197523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1078194.5元,税率9%。
2022年3月19日,中铁八局公司(承包人)与四川江广行公司(分包人)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项目(汉罗路西段)道路及拆除工程》【合同编号:金牌港路网(建设专业)字(2022)-02】,约定中铁八局公司将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项目(汉罗路西段)道路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四川江广行公司施工建设,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汉罗路西段(道路长度610m)的土石方、路基、水稳层、路面沥青、拆除原有道路等施工内容,合同不含增值税总价暂定4572194.03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4983691.49元,增值税税率为9%,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2年3月24日,四川江广行公司(承包人)与重庆泰吉优公司(分包人)再签订一份《洋浦经济开发区临高金牌港园区南片区路网项目、外环路等四条路网项目(汉罗路西段)道路及拆除工程》【合同编号:金牌港路网(建设专业)字SCJGX(2022)-01】,约定四川江广行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重庆泰吉优公司,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4396497.71元,增值税税率为9%。
2022年10月5日,重庆联卓公司(甲方)和海南心诚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海南心诚公司向重庆联卓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等货物并完成道路铺设,其中5cm细粒式沥青砼SBSAC-13为1300元/m³,5cm中粒式沥青砼AC-16为1200元/m³,7cm细粗粒式沥青砼AC-20为1170元/m³,7cm细粗粒式沥青砼AC-25为1150元/m³,粘层油为1.5元/㎡,碎石封层为6.3元/㎡,透层油为3.5元/㎡。上述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原材料及配合比、检测资料,即单价已含人工费、材料费(含材料损耗)、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雨季施工增加费等正常施工应考虑的费用)、规费等一切费用。最终供货金额以乙方已完成每条道路相应工序的图纸设计工程量、验收及审计合格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他章均无效)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上述供货单价包括材料的出厂价、包装费、运输费、损耗费、各种税费、合理利润、售后服务等有关费用,该单价包括合同名师和隐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和风险。交货时间具体由甲方提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以通知交货时间为准。乙方送货,货物的运费、装卸费、运杂费(含损耗)等相关费用已含在本供货单价中。甲方授权***作为负责人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包括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处理索赔事宜;乙方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首次供货周期达到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70%,以此类推,每个供货周期达到一个月后为支付节点,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0%,审计合格付清实际供货货款的100%,如审计核定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不符,则按审计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返工或加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心诚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1月2日,海南心诚公司通过微信向重亲联卓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微信名为“***”)发送“汉罗路沥青路面完成工程量:7380㎡*0.12=885.6立方*1300元/立=1151280元。请核对。”***于11月4日答复“王总资料做好没有”;另海南心诚公司已根据重庆联卓公司要求开具金额为1151280元的涉案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海南心诚公司起诉时止,重庆联卓公司尚未向海南心诚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路段已正常通车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南心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海南心诚公司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联卓公司与原告海南心诚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海南心诚公司向重庆联卓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等货物并完成道路铺设,合同签订后,海南心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成,经与重庆联卓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结算,海南心诚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151280元;合同虽约定按照进度付款,但重庆联卓公司现已下落不明,无法正常履行验收结算手续,且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路段早已交付并正常通车使用,故重庆联卓公司应当向海南心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南心诚公司请求重庆联卓公司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八局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与海南心诚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重庆联卓公司,中铁八局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另外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中铁八局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海南心诚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中铁八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联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1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51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联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