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9民初3623号 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额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拖欠石子款83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三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一分包被告三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2020年5月,被告一于原告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国道***线**至**段二级公路级配碎石向乙方(原告)采购,乙方(原告)的供货单价包含材料费和装车费不包括材料运输费、增值税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碎石,2020年9月30日,被告一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同时被告二碎石由被告一提供,被告一因无碎石货源因此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二供货,原告未与被告二另行签订合同。2022年9月,经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二供应石子石粉等共计890000元。供货后,被告一、二仅给付部分货款,拖欠货款共计830000元。介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驳回起诉,进行再审程序。2024年8月7日原告起诉至四子王旗人民法院立案,经过审理2025年1月17日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了(****)**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事实与理由合同的签订情况所述内容是错误的,实际情况为本案原告起诉标的830000元是原告与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具体详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为另外标段,且货款已按合同给付,并不欠款。二、答辩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三、答辩人虽与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已超付。四、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本案贵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某旗人民法院审理。六、收到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合同由原告和被告一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单由原告和被告二内蒙古恩克公司签订,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应在签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或强加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国道***线**至**段二级公路级配碎石甲方订购乙方碎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碎石、石粉等施工材料。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9月3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承包国道某线项目主线k98+000-k103+500范围内的路面上基层、下基层施工建设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国道***线**至**段二级公路TJSG2项目,工程地点在某市某旗某苏木,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国道***线**至**段二级公路主线K98+000-k103+500范围内的路面上基层、下基层工程等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建设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款(含税)为5509069元,其中增值税税金454877元,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5054192元,具体组成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5%,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和遗留问题且乙方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届满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工程结算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并移交正确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付款且无需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审结算时,应当同时向甲方提交下列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并不承担迟延结算、付款的违约责任。(1)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如有,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2)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5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购买砂石料,货款合计7734547元。价格约定,单价组成:砂石料单价、运杂费、服务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含资源税)以及所有明示和暗示费用。单价变更机制:锁定单价,任何情况下不变更。数量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5日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国道***线**至**段二级公路主线K103+500-k108+688范围内。结算周期为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下一个结算周期开始的3天内,卖方必须联系买方办理结算,逾期没有办理结算且没有告知买方的,视为卖方放弃该批材料结算,买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2020年,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处采购石子、石粉等材料,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9日,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宇通碎石场碎石结算单》,载明:截至2022年1月9日剩余未付金额为880000元,落款处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宇通碎石场碎石结算单》后支付了50000元碎石款,尚欠碎石款83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但对货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830000元,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称货款已全部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碎石采购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物资(砂石料)采购合同》《宇通碎石场碎石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并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货款8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石子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主张的830000元石子款,其依据是与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石子后签订的《宇通碎石场碎石结算单》,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该《宇通碎石场碎石结算单》的当事人,故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石子款83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某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石子款8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内蒙古农商银行四子王旗支行;账号:72003012200000001294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