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3民初450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期间,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2025年12月12日,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