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巫溪县某公司,湖北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8民初40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湖北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溪县某公司、湖北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巫溪县某公司、湖北某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刘某某劳务工资79000元、运费22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5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巫溪县某公司、湖北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巫溪县某公司在湖北某工程公司位于巫云开高速巫溪县塘坊镇的双柏隧道进行隧道弃渣加工,湖北某工程公司至今未将加工费支付给巫溪县某公司,现巫溪县某公司的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服刑,导致巫溪县某公司无法与湖北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巫溪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给刘某某出具证明,刘某某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4日期间在该工地务工,劳务工资79000元、运费22544元,巫溪县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刘某某的劳务工资和运费。刘某某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湖北某工程公司却以巫溪县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服刑为由推脱。
巫溪县某公司未答辩。
湖北某工程公司辩称,湖北某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巫溪县某公司与湖北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巫溪县某公司负责碎石加工及运输,而原告系由巫溪县某公司聘请,与湖北某工程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巫溪县某公司对湖北某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原告不满足代位权行使条件。巫溪县某公司与湖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第9.2.3条及第10.2条约定了“先票后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二被告之间已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款项约定为对等义务,湖北某工程公司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先履行抗辩,故湖北某工程公司对巫溪县某公司尚不满足款项支付条件。原告若主张行使代位权,需举证证明巫溪县某公司对湖北某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湖北某工程公司对刘某某以及巫溪县某公司均不构成违约责任,不应对其承担支付义务及资金占用利息,刘某某可在巫溪县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在湖北某工程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请求行使代位权。湖北某工程公司作为巫云开高速项目A2标施工总承包人,与巫溪县某公司签订的是供应合同,应区别于建筑施工合同,湖北某工程公司没有义务对巫溪县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工资代发。请求驳回刘某某对湖北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某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巫溪县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计量单、微信聊天记录、渝锐建材员工出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湖北某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湖北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刘某某提出因湖北某工程公司未与巫溪县某公司结算,导致巫溪县某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巫溪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湖北某工程公司中标巫溪至开州高速公路项目施工WYKTXXX标段,工期36个月。2023年6月19日,湖北某工程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巫溪县某公司就巫云开高速A2项目的碎石加工采购和供应签订《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约定:巫溪县某公司为湖北某工程公司提供碎石加工6万吨。结算周期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正式发票给买方,扣除约定的质保金后,剩余结算金额的支付方式如下:60天内支付60%,第一次支付后的30天内支付20%,第二次支付后的30天内支付20%。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条款约定退还。卖方充分了解和承诺: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卖方根据本期结算单在个工作日内开具并送达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入账,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0月4日,巫溪县某公司雇请刘某某自带铲车在其加工场进行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每月18000元,刘某某劳务时间共计5个月。巫溪县某公司向刘某某已支付11000元,下剩劳务工资79000元未支付。2024年12月13日,管账人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巫溪某公司范某欠刘某某在中交二航局双柏隧道弃渣厂碎石加工厂工资79000元整,渝DXXX**运费22544元,合计:101544元。备注:工作日期2023.2.1-2023.10.4日。巫溪县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范某,2023年8月24日变更为唐某某,范某仍系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巫溪县某公司为履行与湖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从而雇请刘某某自带铲车在其加工场从事与加工碎石相关的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巫溪县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因此,刘某某要求巫溪县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9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渝DXXX**车辆运费22544元系受让的他人对巫溪县某公司的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情况,故,对刘某某要求巫溪县某公司支付运费22544元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湖北某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巫溪县某公司为湖北某工程公司加工、运输碎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刘某某系巫溪县某公司的雇佣人员,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与湖北某工程公司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物资(碎石加工)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巫溪县某公司尚未结算下剩款项的原因系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故湖北某工程公司对刘某某并不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因此,刘某某要求湖北某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工资79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4元,由被告巫溪县某公司负担909.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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