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中交xx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7民初300号 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1962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技术顾问。 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计研究院公司”)、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xx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现金80万元,并承担自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期间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金990万元,并承担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24年12月2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3,694,786.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险费损失274,658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损失。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庭审中确定。7.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针对以上各项费用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合理费用,合计129,390.46元(包括诉讼费115,0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26.46元)。(以上1-5项合计暂定金额为15,544,102.4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368.16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4,35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根据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助推乡村振兴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标要求,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最迟应该在2023年7月19日前向原告退还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2023年5月24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暨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暨联合体成员)、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暨联合体成员)收到招标人即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xx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发的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54931.5432万元。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为施工做好了全部准备工作。2023年6月,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第1.5.3条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8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9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336,371.60元的履约保函。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履约担保的全部义务。2023年7月14日,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暨联合体牵头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暨联合体成员)、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暨联合体成员)和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案涉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助推乡村振兴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2304-152527-04-05-723519;工程内容及规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提质改造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土壤改良与培肥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农田输配电工程以及其他工程。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振兴玫瑰产业园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万亩玫瑰种植基地、玫瑰加工厂。其中,万亩玫瑰种植基地建设规模包括:1000亩金汇丰玫瑰种苗繁育基地建设、1000亩金汇丰玫瑰种苗驯化基地建设(含高产示范基地)、8000亩金汇丰生产种植基地建设。玫瑰加工厂区占地300亩,主要为玫瑰精深加工工业厂房、库房以及配套设施等,建筑面积约29100平方米。承包范围:原告施工范围:包括项目但不限于施工、验收、备案、项目移交、缺陷责任期的技术服务与缺陷修复、保修期的保修工作等。(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5天。计划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23年7月15日,计划施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4年1月26日。(3)签约合同价为54931.5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1,060.7万元、设计费1,398.1万元、建筑工程安装费52472.7432万元。(4)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约价格的30%(开工后15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款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50%(玫瑰产业园好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各自开工前30天);被告实际未支付。(5)其他:案涉项目的计价依据、履约担保、计量支付结算、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内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2023年7月,原告为案涉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了274,658元保险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8条保险的约定,保险由“由承包人购买,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费。2023年9月2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施工的开工通知,原告正式开始施工,并于2023年11月21日完成围挡工程施工并经质量验收合格。但因被告致使本项目施工图纸无法落实出图,导致原告除围挡工程外,其他工程无法施工。围挡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对围挡工程的工程款不予办理计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围挡工程款。直至2024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出具了围挡工程审计报告,围挡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69.48万元,冲抵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围挡工程款后,被告欠付3,694,786.46元围挡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次次承诺付款,但都没有实际履行。2024年7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安排施工队伍在原告已完工未交付的围挡工程范围内进行玫瑰种植工作,根本性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中标后,多次协调原告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条件。但自原告完成围挡工程施工后,被告以资金不到位、高标准农田土地流转未落实等各种理由无法向原告提供新的施工作业面,导致项目长期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停工损失。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款,未按期退还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未按期办理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长期无法落实项目具体实施时间,无法交付施工作业面,擅自委托第三方实施原告的施工内容等种种违约行为均符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5.1.1条约定的“发包人违约情形”,构成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行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6.2.1条赋予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关于正式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并于送达被告时《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正式解除。案涉项目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虽被解除,但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预期利润也无法实现。2024年12月24日原告已向太旗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15,544,102.46元,法院作出裁定书(2024)内2527财保24号,法院已协助冻结被告两个银行账户存款分别为545.40元和8,788.5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15,535,313.88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理由成立,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我方应支付的,利息可以协商解决;履约保障金应退还,利息也协商解决;工程款我方应支付,金额认可诉状的金额,利息也协商解决;保险费不认可;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太清楚,需要核实,后期可以协商解决;停窝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目前不认可,可以协商解决;第七项诉讼请求认可;第八项诉讼请求该我们承担的我们就承担。目前我们工程未结束,因为政策原因导致拖延,并不是我们公司自主的原因。我们在当时解除合同回函中阐述了原因。就工程违约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xx设计研究院公司、xx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案原告中交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主体身份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2.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证据: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3.第三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体身份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4.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招标文件》(节选封面至第18页)复印件一份、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联合体协议》复印件一份、8.《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组建联合体,参与被告的案涉项目招标,并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按照被告要求,202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联合体协议》,再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负责项目施工,第三人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xx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规划和设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地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勘察设计。 第三组证据:9.《开工报告》打印件一份、10.《围挡工程竣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11.《围挡工程审计报告》(福安华内审字【2024】第002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3年9月28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截至2023年11月21日原告完成了围挡工程施工。(2)2024年7月3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围挡工程竣工报审表》,围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质量合格。(3)2024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福建xx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围挡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已完工围挡工程结算总价4,694,786.46元。扣除被告预付围挡工程款100万元,剩余3,694,786.46元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12.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现金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13.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的8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打印件一份、14.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现金履约保证金990万元的转账记录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16,336,371.60元打印件各一份、15.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险费发票274,658元打印件一份、16.被告支付100万的银行回单和原告开具的100万元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招标,被告至今未退。(2)2023年6月,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第1.5.3条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8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履约担保的全部义务。其中: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9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336,371.60元的履约保函。被告对990万元未退还。(4)2023年7月,原告为案涉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了274,658元保险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8条保险的约定,保险由“由承包人购买,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费。(5)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预付围挡工程款,并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发票。 第五组证据:17.关于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意向的函打印件一份、18.关于《关于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意向的函》的回函打印件一份、19.解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故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4年12月27日已解除。 第六组证据:20.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票据打印件一份、21.本案保全保险费9,326.46元的票据打印件一份、22.本案诉讼费57,532元的票据和转为普通程序补交诉讼费57,532元的票据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前三项和第五项,对保险费不认可,因为工程未完结。对第五组证据的第19条证据,即《关于正式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xx设计研究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所有证据。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关于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意向的函》的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并不是因为公司原因没有履行合同,是由于政策改变导致项目未能正常实施。在回函中说明了未支付预付款的原因,也说明了未按期计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且阐述了我方并未更换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最后提供的文件材料证明我方是因为政策改变未按期施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指南(征求意见稿)》《自然资源部关于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深入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推进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证明我们项目一直在推进,并没有停止,也不存在违约的现象。2.法人辞职报告、法人责任免除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人在本公司中不是实际控制人,已经辞职。3.《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这是部分协议,证明土地已经流转,我们的项目依然在进行。 原告中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回函及附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的股东是中翰兴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对证据3,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协议为框架协议,该协议中,土地流转为3742亩基本农田水浇地,被告作为乙方,有意向承包该土地,案涉项目整体涉及的土地约30万亩,除本协议外,其他土地被告没有完成土地流转,是被告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三人xx设计研究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的证据1,我方没有收到,不清楚,不认可案涉工程还在正常施行。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3,该项目并未进行,不认可。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没收到过该文件,不清楚,现在工程还没正常施工。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法人免责协议书和法人辞职报告系其公司内部协议,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xx设计研究院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7日,xx公司作为招标人就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助推乡村振兴项目一期工程勘查、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3年5月24日,招标人xx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xx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中交公司、xx设计研究院公司、xx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4931.5432万元。2023年6月,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8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2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99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336,371.60元的履约保函。2023年7月,中交公司、xx设计研究院公司、xx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原告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工作,xx设计研究院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工作,xx公司负责勘察设计工作。同年7月,原告为案涉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了274,658元保险费。 2023年7月14日,中交公司、xx设计研究院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助推乡村振兴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5天。计划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23年7月15日,计划施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4年1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54931.5432万元。其中勘察设计费1,060.7万元、设计费1,398.1万元、建筑工程安装费52472.7432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约价格的30%(开工后15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款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的50%(玫瑰产业园好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各自开工前30天)。2023年7月,原告为案涉项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纳了274,658元保险费。 2023年9月28日,监理单位xx公司下达施工的开工通知。并于2023年11月21日完成围挡工程施工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于202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围挡工程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24年10月23日,福建xx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了《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助推乡村振兴项目一期工程勘查、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围挡工程审计报告》(福安华内审字【2024】第0025号),围挡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694,786.46元。 202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意向的函》,认为被告存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5.1.1条(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3.1.1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程暂停施工的、(7)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以及第16.2.1条(2)在第14条规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42天内,承包人仍未收到应付款项、(3)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8)因发包人的原因暂停工作超过56天且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或因发包人的原因暂停工作超过182天的发包人违约情形,希望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否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并追究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24年10月24日回函,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问题予以回复,并称预期开展建设时间在2025年5月开始建设,若到期且新政策已下达,而我司仍未开工,则属于我司违约问题,届时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024年12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关于正式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并送达被告,被告公司员工***于2024.12.27签收并在通知上载明:“已收到该文件原件1份。” 另查明,2024年12月24日原告向太旗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15,544,102.46元,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26.46元。法院作出(2024)内2527财保24号裁定书,已冻结被告xx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存款分别为545.40元和8,78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哪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990万元、工程款3,694,786.46元被告应否按照同期的LPR标准计算利息;3、原告请求的招标代理费、工程保险费被告应否承担;4、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115,0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26.46元、鉴定费、律师费被告应否承担。 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哪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太仆寺旗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意向的函》,认为被告未支付预付款、未按期计量支付工程款、擅自更换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未提供新施工作业面,导致项目停工以及因以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从而长期占用履约保证金未归还等行为符合合同第15.1.1条(2)(3)(4)(7)项以及第16.2.1条(2)(3)(8)项的规定情形,希望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否则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回函表示因政策变动以及第三人原因推迟了合同履行。但是被告上述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其以政策变动等事由作为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其违约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意向函后14天内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立即解除合同。2024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了正式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合同于2024年12月27日即已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990万元、工程款3,694,786.46元被告应否按照同期的LPR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990万元,支付工程款3,694,786.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认可原告对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对于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招标代理服务费874,658元、工程保险费274,658元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第16.2.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退还履约担保:……(6)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8)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第(8)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合同第三部分第18.1.1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设计和工程保险的特别约定:由承包人购买,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故原告诉请的工程保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符合上述第(6)项规定,故原告请求招标代理服务费874,658元、工程保险费274,65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1150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26.46元、鉴定费、律师费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关于诉讼费115,064元和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9,32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履约保证金990万元及利息(以99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2024年12月2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已完工工程款3,694,786.46元及利息(以3,694,786.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程保险费274,658元、招标代理服务费874,65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549,102.46元; 二、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交xx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64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由被告太仆寺旗xx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