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2民初319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裁决书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受伤的案涉工程为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该项目总承建方为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2”),某某告2已为案涉工程办理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且经过原告还了解到某某告2为案涉工程也购买了商业保险(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下属工人被告1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引起的伤害,被告人***知道此事,被告工作为总承包单位办理缴纳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应积极履行总承包单位的申请工伤赔付义务,因某某告2怠于履行相关权利,导致原告需承担裁决书全部裁决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因此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方认可,也同意追加中国某某财保险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对裁决书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原告为***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答辩人对裁决书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明确约定,故其主张不成立。
二、对于***未能申报项目工伤保险,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答辩人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程土建I标段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1.8条约定“当发生保险赔偿事件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满足保险公司要求、内容真实合法齐全的相关理赔资料提交甲方,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工作,但免赔及超出保险赔偿额度以外损失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答辩人仅负责协助办理理赔工作,相应理赔资料由乙方自行提供。而***受伤后,仅向答辩人提供了病例,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答辩人工作人员告知***资料不全需要补充完善,但其至今都仍未提供。因此,对于***未能申报项目工伤保险,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怠于履行相关权利,缺乏相关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进入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地做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木工装模,工资以做工平方量计算,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202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地作业时,被钢管砸伤,事发后被送往通城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L1、2、3、4左侧横突骨折,L1、2、3棘突骨折,于202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到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23年12月6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售人社认字[202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此次受伤事故中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3月29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受伤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22年12月26日在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地做工至2023年1月5日受伤,一共做工9天,发放工资共2700元。
另查明:2022年8月9日,发包人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就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为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总承建方,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此项目名义办理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2022年10月1日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土建I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1#、2#栋高层建筑及地下室A区(不包含地下室的基坑开挖、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0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1#、2#楼及地下车库模板安装、拆除分项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进入第一被申请人分包的此工程项目中做工。2022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缴纳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由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建方已以此项目名义办理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再以此项目名义办理缴纳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安排在此项目工地做工,出现工伤事故。
本案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被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236787.74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478÷12×8=56318.67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478÷12×12=8447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542÷12×9=52906.5元;4、停工留薪70542÷12×7=35271元;5、护理费50089÷365×9=1235.07元;6、伙食费9×100=900元。2024年9月3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裁字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06.5元(5878.5元×9个月=529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0元(7040元×8个月=56320元),合计109226.5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7040元×12个月=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71元(5878.5元/月×6个月=352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50元),合计121101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保险应缴认定单、业务回执单、缴纳工伤保险的税收完税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受聘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原告单位管理,其工资由原告单位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通城县古龙湾新村(安置)项目二期工地作业时,被钢管砸伤,经依法申报认定为工伤,并最终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被告***在受伤住院2023年1月14日出院后,双方之间未延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支持双方之间于2023年7月5日解除。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7488.67元(89864元/年÷12月/年=7488.67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398元(7488.67元/月×9个月)。
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37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864元,月平均工资为7488.67元,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9909.33元(89864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864元(89864元/12个月×12个月)。
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88.67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4932.02元(7488.67元/月×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1.19元(50337元/年÷365天/年×9天=1241.19元),该款由原告负责。
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
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因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31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29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47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2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35.07元均与本院认定的补偿金额要少,被告***也未向本院另行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将按被告***申请仲裁请求金额计算其有关补偿项目。
对原告提出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裁决书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375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78元。
二、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5271元。
三、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235.07元。
四、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31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一、通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通城县人民法院。
账号:1770********。
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通城县星火支行。
二、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又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结束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375号令)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