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024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武汉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武汉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己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015.22元;2、被告***、被告中交二航局、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对第1项诉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包工,带原告***到中交二航局承建的武汉市东西湖区网安基地共享中心二期工地入场施工。2024年3月19日,***在**期**号楼**室架设支架时,不慎摔落并导致头部、肩部受伤,后工友带其到武汉市某某医院诊治,入院诊断显示***锁骨骨折。2024年3月21日,***转院至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阳新县某某医院。术前CT检查显示其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劳务期间,***通过其名下一人公司某乙公司向工友***转发劳务费,并由***转发至各工友。网安基地二期施工现场《建筑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显示,中交二航局为工程项目总包方。经查询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微信公众号的“我要查”系统,某乙公司无建设工程劳务资质备案。经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某乙公司为***一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认缴出资未实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违法劳务分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以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网安机电建设工程存在多次劳务转包,某丁公司、个人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追加相关被告后,要求相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虚假陈述,捏造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意欲骗取某乙公司赔偿,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涉嫌虚假诉讼。1、某乙公司承包承揽了案涉东西湖网安基地电缆、桥梁及排水安装工程项目;2、之后分别将桥架、电缆、电灯安装劳务分包给***承揽,排水及水泵安装劳务承包给***承揽,约定某乙公司与承揽人***、***结算,承揽人自带施工工具及劳动保护设备遵守安装施工规则安全施工,根据施工需要自行雇请劳务人员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承揽人***、***保证每天将雇请的进场施工人员名单报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代为承揽人施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险;3、项目工地每天施工时间为上午七点半至下午五点半全部离场;4、2023年9月下旬进场开始施工,因承揽人***涉电安装人员较多,所有***每天将其雇请的进场施工人员名单如实报给***,然后由***将全部进场施工名单报给某乙公司;5、2024年3月19日,***报给***的当天进场施工人员,及***报给某乙公司的当天全部进场施工人名单中均无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当天并不在施工现场,至当天全部施工人下班离场,***未发现任何安全事故,更未收到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任何通知或报告,某乙公司也未收到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或通知;6、某乙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也未委托***雇请原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务报酬、医疗费,***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具体情况,某乙公司不知情,更未见过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的任何照片;7、原告与***为堂兄弟关系,二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典型的虚假诉讼。二、某乙公司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1、某乙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某乙公司工地发生过安全事故责任,某乙公司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某乙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与雇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受我公司雇佣从事工作,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我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某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该公司,我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司无法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我方庭前再次核实,我公司系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某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原告之前说是在4号楼受伤,4号楼是某戊公司,经核实楼栋改了号码,原告受伤的楼栋是分包给了被告某庚公司。我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庚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司无法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是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带原告做事,我不可能承担全部的责任。我和原告是一个村里的,是堂兄弟,我雇请原告到安涉项目的地下室做事,原告的工资是我发,工资是260元/天,通过微信我直接发给原告。这个工程是我从被告***手上接的,口头说的地下室的压力排水给我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目前工程已经做完了,还欠一部分没有结算。总共工程款只给了我这么多,要上面的公司出大头。经与原告核对,我垫付了13638元。 被告某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一、某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某己公司于2023年8月将项目中“电缆、桥架及排水安装”分包给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某己公司从未聘用或雇请过原告,某己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某己公司工地从未收到过发生安全事故的报警、报告和通知,更未曾见过现场任何所谓事故照片,原告追加某己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其雇佣者自行承担贵任,某己公司无责任。1、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安装合同;2、某己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另行分包事宜毫不知情;3、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其当天施工人员进场必须报备,并购买保险才能进场施工作业。其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4、原告在诉状自认受雇于***个人,工资均由***支付;5、当日,某己公司网安工地无任何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原告不在进入施工现场的报备名单;6、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安全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的重要性及违规严重后果,其未拴系安全带摔落,为典型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7、如果原告及***是施工人员,就应当知道工地进场施工报备流程及购买保险事宜,二人明知而故意违反该流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不利后杲。综上,某己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在何处因何受伤,某己公司概不知情。某己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工地安全事故的报告和通知,更未见过任何现场事故照片。原告歪曲事实随意追加某己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将电缆工程专业分包给了被告某己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具备相应资质,我公司对伤者的受伤不知情且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伤者自认是自己不慎摔伤,应自己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网安基地共享中心二期B1地块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项目1#、5#、6#、7#楼及地下室(第4、6-16防火分区)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分包给某庚公司,某庚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暖通工程(不含防排烟)1#、5#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将该项目的电缆、桥架及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室排水工程分包给***,***雇佣***到该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施工作业。 2024年3月19日下午,***在地下室施工作业,其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站在自行搭建的3米高的架子一端施工,因架子不稳翻了后其落地受伤。 ***受伤后先在工地宿舍休息,后由***送到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天,该院的急诊外科诊断报告单显示检查时间为2024年3月19日19时4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4年3月19日20时53分……患者自诉入院前约3小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头部及右肩,感伤处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出院情况(注明24小时内出院的原因):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尽早前往正规医院行锁骨骨折手术治疗”。2024年3月21日,***到阳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锁骨肩峰端骨折。***在上述两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0559.52元。事故后***垫付136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11日出具鄂诚信[2024]临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和***于2024年3月19日晚间8时45分、8时49分进行过电话通话,于2024年3月20日上午9时9分进行过电话通话,2024年3月20日上午10时9分,***将***的就诊资料微信发送给某己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未明确回复。***提交的手写考勤表显示,***2024年3月13日至3月19日在案涉工地施工,3月19日受伤。***还提交其于2024年3月18日在某辛公司施工的照片。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地其他施工人员***的证明,载明:“……6.2024年3月19日,本人下班前一直在施工现场,***不在现场,并没有收到过施工现场***雇请劳务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的通知。下班回到宿舍才看到***,询问得知***因工负伤准备去医院。” 还查明,某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某己公司、某乙公司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工地照片、网页截图、银行收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资质查询截图、某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24年3月18日务工照片、官网查询截图、***与***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招商银行转账回单、《网安二期机电安装合同》《网安基地共享中心二期B1地块水电安装+暖通工程联营施工框架协议》《东西湖网安基地电缆、桥架及排水安装合同》、某庚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与***的通话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手写考勤表。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百度地图,本院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虽认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受伤,但根据其提交的工地施工人员***的证明可知,***“下班回到宿舍才看到***,询问得知***因工负伤准备去医院”,该陈述表明原告***当日就在案涉工地,且该陈述也与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原告***受伤后先回宿舍休息后身体确实不适才由被告***带至附近的武汉市某某医院医院就诊,也符合常理。同时,在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的前后时间内,被告***和被告***进行过多次电话联系,在受伤次日被告***将原告***的就诊资料拍照发给某己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后,其虽未明确回复,但也未进行任何否定性回复。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上报人员系为购置保险,当日微信上报人员虽并无原告***,但根据2024年3月11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报***,明天都写进去”可知,微信上报人员并非完全和实际务工人员相一致,故被告提交的工作群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反,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方,在接到被告***发送的受伤就诊资料后,在当下案涉工地的监控、打卡机记录还存有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有进行任何的事故调查,其未尽到相应的事故调查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在地下室的架子上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落地摔伤属实,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劳务接收方,未对作业现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的架子系原告***自行搭建,其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形下站在架子一侧进行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某己公司,某己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某乙公司,均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各转分包方即使在分包合同中有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但系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故被告***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戊公司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39965.22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97975.65元,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扣减被告***的垫付款13638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还应连点赔偿原告***86337.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3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武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原告***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1027.42+9532.10 10559.52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10天 50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 4500 4 伤残赔偿金 按照202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990元/年和10%的系数计算20年 89980 5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50337元/年计算60天,结合原告诉请,确认8233.81元 8233.81 6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3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75841元/年计算120天,结合原告诉请,确认23191.89元 23191.89 7 鉴定费 根据发票 3000 8 合计 139965.22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