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0871号
原告: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二航局立即支付服务费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10月届满,支付申请表显示,审批人最后签字人的签字时间是2018年12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张合同权利的时间,截止目前,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支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其提交的申请表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业主方的材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远超过12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温州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更名为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沈海复线南塘至黄**段第3标项目部(甲方)与温州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至黄**段第三阶段上路施工交通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实施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至黄**段工程YA匝道桥限货施工,为确保该路段施工秩序良好、通行顺畅、路产安全,委托乙方派遣人员协助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开展施工现场秩序维护工作;服务形式为乙方派遣交通辅助人员协助高速交警温州支队维护本项目交通秩序、确保YA匝道桥限货区域内道路通畅、做好守护、巡逻、安全检查、报警监控、车辆秩序管理等,维护甲方的正常生产、施工秩序;服务人数要求专职交通辅助人员48名(三班倒,每班16人),由高速交警温州支队统一调配,包干使用;服务车辆和设施按照交警单位要求提供预警车辆、拖车、水马、标示标牌、限高门架、路锥、各类照明灯具、各类监控设施、各类测速设备等用于交通转换和恢复施工提供的各类车辆;服务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派驻地点为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南塘至黄**段(乐清市域内);费用为交通辅助人员按人头服务费计,服务费标准为含税金额60000元/人/年,合同总额60000元×48人×5/12=1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投入的人员据实签认,经甲方确认后办理计量入账,每次支付前,乙方按照甲方书面要求(项目财务人员签字)提供等额增值税1%的发票。上述合同乙方处加盖的公章是“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派员到项目现场协助高速交警开展施工现场的秩序维护工作。2018年11月25日,被告制作交通组织费用使用清单,载明交通组织费用支出1200000元,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在上述清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后向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交通安全组织管理费用1200000元,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费用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被告对案涉合同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时原告公司的名称为温州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而合同加盖的是“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自认案涉合同系事后补签。
被告还提出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且被告向原告付款远超1200000元,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另查明,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催款,项目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差欠款项的事实,但未予明确差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同时项目工作人员表示将向发包单位催款,发包单位付款后向原告付款。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辩称合同乙方处加盖的公章并非乙方签订合同时的名称,进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未否认甲方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乙方自认合同系事后补签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履行合同证据及被告向发包方请求支付相应费用的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事后补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项目部亦在补签的合同上加盖公章,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服务款项的请求。如前所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就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向业主单位提起支付申请,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服务内容的确认。被告虽辩称双方存在多份合同,且被告已付款远超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催要,被告工作人员亦未予以否认,虽然催要中对具体欠款金额并未明确,但这不影响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原告最后一次催要欠款是在2024年,故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次催要时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