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2。
上诉人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1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2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公司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第21.3条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目前建设单位整体竣工结算审计尚未结束,还在进行第三次审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1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亦已尽到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亦不存在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亦应在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1253176.9元的基础上扣除防水砂浆工程款188785元,判决公司1司支付公司2工程款1064391.9元,因为天洋公司未就防水砂浆进行施工。
公司2辩称,不同意公司1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依据公司1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虚假陈述,造成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造成我方损失。请求追究公司1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赔偿我方律师费损失;驳回公司2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1司支付工程款1349871元;2.判令公司1司支付利息(以13498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1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公司1司(承包人)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基建办公室(发包人)签订《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消防工程、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范围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51691150.25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5竣工结算: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的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2019年5月16日,公司2(分包人)与公司1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5924.96㎡。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承包人现场指定的所有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外墙涂料必须采用金隅品牌。签约合同价:1860519.77元。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3日,工期45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6.2本分包合同采用16.2.1方式确定。16.2.1采用单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该价款已包括分包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及各种风险因素。17.4关于计量的其他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因分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包人不予调整。19.1完工验收条件:本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分包方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及发包人、承包方、监理的有关要求,向承包方提供所需的完整验收资料、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其相关完工资料的准备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格中。上述资料未提交承包方之前,承包方有权在应付分包方工程款中保留一定金额作为竣工资料移交抵押金。所分包工程须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完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待建设单位整体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付款后,分包人出具合格报告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本工程至验收合格后计算时间后推24个月)满后,承包人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人质量保证金。23.1分包人向承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时间: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质量保修书。保修期起始时间: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内分包方应按承包人要求期限免费维修。23.2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该分包合同后附有E9外墙保温价格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工程做法、单位、暂定数量、综合单价、合计等内容,具体为:1、项目名称为保温隔热外墙面,暂定数量为7750㎡,综合单价167.67元,合计1299456.48元;2、项目名称为保温隔热墙面,暂定数量为700㎡,综合单价59.3元,合计41507.51元;3、项目名称为外墙面喷刷涂料,暂定数量为8068㎡,综合单价64.4元,合计519555.78元。以上合计1860519.77元。备注:1、如果基层抹5-10㎜厚水泥砂浆,每平米增加15元/㎡;按照实际抹灰面积计算;2、如果基层抹5-10㎜厚防水砂浆,每平米增加17元/㎡;按照实际抹灰面积计算;3、外墙涂料材料必须采用金隅品牌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2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0日,公司2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公司1司。公司1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31日与发包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将工程交付给了发包方,整体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投入使用。公司1司已向公司2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
公司2提交了《分包、采购、租赁、检测等分项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E9地块保温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其与公司1司的周某办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周某将《结算汇总表》发送给了公司2,公司2盖章后给公司1司寄回,但公司1司收到后没了下文;《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系公司2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分包或供应商名称为公司2,分包或供货项目及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其上列有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量、结算单价、小计、备注等内容,具体为:1、项目名称为200㎜岩棉板保温,工程量为607.31㎡,结算单价为249.4元,小计151463元;2、项目名称为150㎜岩棉板保温,工程量为18㎡,结算单价为216.67元,小计3900元;3、项目名称为180㎜岩棉板,工程量为315.77㎡,结算单价为238元,小计75153元;4、项目名称为160㎜岩棉板,工程量为217.64㎡,结算单价为217元,小计47228元;5、项目名称为50岩棉板,工程量为139㎡,结算单价为134元,小计18626元;6、项目名称为50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量为139㎡,结算单价为67元,小计9313元;7、项目名称为100岩棉板,工程量为1322.74㎡,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221784元,备注为圆8膨胀螺丝铆钉100厚岩棉板,中距600*800,曾水膨珠保温砂浆勾严找平;8、项目名称为30板,工程量为1311㎡,结算单价为120元,小计157320元,备注为材料总包提供,女儿墙内侧+挡土墙一侧;9、项目名称为100岩棉板,工程量为38.7㎡,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6489元,备注为顶板保温;10、项目名称为30㎜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量为1577㎡,结算单价为59.3元,小计93516元;11、项目名称为真石漆,工程量为12395㎡,结算单价为64.4元,小计798238元;12、项目名称为女儿墙线条,工程量为619㎡,结算单价为30元,小计18570元,备注为30*80,主材总包提供;13、项目名称为100岩棉板,工程量为159㎡,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26660元;14、项目名称为70岩棉板,工程量为75㎡,结算单价为140.58元,小计10544元,备注为岩棉板;15、项目名称为100板,工程量为7098㎡,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1190122元;16、项目名称为100板,工程量为641㎡,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107476元,备注为外墙做法;17、项目名称为100板,工程量为34㎡,结算单价为167.67元,小计5701元,备注为岩棉板;18、项目名称为30板,工程量为282㎡,结算单价为120元,小计33840元;19、项目名称为抹灰挂网,工程量为370㎡,结算单价为53.17元,小计19673元;20、项目名称为抹防水砂浆,工程量为11105㎡,结算单价为17元,小计188785元;21、项目名称为零工(壮工),工程量为30工日,结算单价为200元,小计6000元;22、项目名称为零工(技工),工程量为18工日,结算单价为280元,小计5040元;23、项目名称为零工(未区分技工力工),工程量为53.5工日,结算单价为260元,小计13910元,备注为按照力工1:3技工;24、项目名称为总包使用分包材料,小计3510元,备注为(900*1.5+120*18=3510)使用材料(粘接砂浆)、抗裂砂浆1.5t,30厚岩棉板120㎡;25、项目名称为扣试验费,小计-33284元,备注为按照折扣48%计算;26、项目名称为扣总包方提供材料,小计-25787元,备注为1060.87*1.03*0.03*600+99*0.1*1.03*600;27、项目名称为扣总包方提供材料30*80线条,小计-918.1元;28、项目名称为扣外墙保洁费用,小计-3000元。以上合计3149871元,最终结算价为3149871元。该结算汇总表上只有公司2的盖章。
《结算清单》载明了名称、部位、实际测量、单位等内容,具体为:1、200岩棉板,实际测量607.31㎡;2、150岩棉板,实际测量18㎡;3、180岩棉板,实际测量315.77㎡;4、160岩棉板,实际测量217.64㎡;6、50岩棉板+颗粒,部位在窗口下边,实际测量139㎡;7、100岩棉板,部位在室外吊顶里面,实际测量1322.74㎡;8、30板,部位在风口/女儿墙,实际测量1311㎡;9、100岩棉板,部位在消防控制室,实际测量38.7㎡;10、颗粒,部位在压顶/基础,实际测量1577㎡;11、真石漆,实际测量12395㎡;12、女儿墙线条,实际测量619m;13、100岩棉板,部位在配电室±0以上,实际测量159㎡;14、70岩棉板,部位在配电室±0以下,实际测量75㎡;16、100板,实际测量7098㎡;17、100板,部位在窗井/采光井,实际测量641㎡;18、100板,部位在门卫,实际测量34㎡;19、30板,部位在窗口立面,实际测量282㎡;20、抹灰挂网,部位在窗口/门口/百叶里面,实际测量370㎡;21、防水砂浆,实际测量11105㎡。该结算清单预算员处、现场测量处均有公司1司相应人员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8日。
公司2提交的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任何盖章和签字,其上载明买方(甲方)为公司1司北京亦庄分公司,卖方(乙方)为公司2,内容为:“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60519.77元(含税价),现由于现场实际工程量增加,增加价款1042667.13元(含税价),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列明了增加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固定单价、合计等内容。公司2称补充协议系针对增项所拟定,系公司1司的周某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公司2的***,公司2盖章后又给了公司1司,但公司1司并未盖章返回。
公司2的人员***与公司1司的预算员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1日,周某向***发送了名为“保温补充协议(评审后)2021.5.26.docx”“外墙保温涂料结算清单2020.12.2.xls”的文件。经法院当庭核实公司2出示的手机原始载体,并打开名为“保温补充协议(评审后)2021.5.26.docx”及“外墙保温涂料结算清单2020.12.2.xls”的两份文件与公司2提交的保温补充协议及结算汇总表进行对比,确认内容一致。对此公司1司也当庭核实了手机原始载体,其亦确认手机中电子版文件与公司2提交的纸质版内容一致。
公司1司对《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上只有公司2的盖章,未经公司1司确认。公司1司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双方确实核对过工程量,但主张第21项防水砂浆指的就是合同约定的DP砂浆,第20项抹灰挂网也属于合同内项目,均不能再单独计算价格,应计算在合同附件E9外墙保温价格清单第1项中。公司1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在发送文件时周某已从公司1司处离职,不能代表公司1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发送的文件也不能代表公司1司,周某在职时也没有权利代表公司1司对外进行结算,公司1司从未与公司2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外墙保温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的主体为公司1司北京亦庄分公司,并非公司1司。经询,公司1司称其与公司2对接的人员为周某,周某曾是其预算员,在2021年12月24日从公司离职。公司1司提交的周某的辞职申请表显示,周某所在部门为E9地块小学,岗位名称为商务经理。
公司1司提交了《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工程量内部预审意见》(以下简称《预审意见》),欲证明公司2人员平在预审意见中签字认可抹灰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中。该预审意见显示审核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其上载明了项目名称(共有19项内容)、工程做法、分包单位申报、审核情况、工程量审减等内容,其中第17项为抹灰,分包单位申报工程量为12408.75㎡,工程量审减为12408.75㎡,备注为依据合同约定包含在清单综合单。审核说明处载明:“1、审核本次分包工程量预审核依据2018年5月版本图纸、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860519.77元),只参考结算计量规则及相关内容,此次审核包括门卫部分。2、现无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按施工图纸及合同规定计算工程量,作为项目部分包结算参考;3、本次工程量预审意见仅对图纸范围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审核,作为项目部分包结算参考。4、一号北侧下沉庭院及二号南侧下沉庭院图纸标注保温岩棉板厚度为150厚,分包单位提供资料为现场认可的180厚及160厚,此次审核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作为项目部分包结算参考。5、30厚岩棉复合板为我方供应。7、以上审核无其他遗留问题,工程量确认。8、本表格一式四份。”分包方意见栏预算员签字处有平的签名,并手写有“不含争议项”,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总包预审意见处并无盖章,也无人员签字。公司2对上述预算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上写了“不含争议项”,表明其只接受合同内的,不包含合同外的。
公司1司提交了付款凭据,欲证明就E9地块项目发包方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9160982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完毕。公司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1司提交了《结算审核签署表》,欲证明E9地块项目是政府工程,第一轮审计金额为1.8亿多元,第二轮结算审计尚未完成,发包人要依据第二轮审计结果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再向公司1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公司1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前,公司2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中,盖有公司1司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审核签署表显示,报审金额为241583993.56元,核减55936952.93元,审核金额为185647040.63元。该表下方注有“本表审核金额,只作为报财政审计的数据,不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依据,承发包方的结算金额以财政审计最终金额为准”。公司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公司1司已向发包方报送结算,可以证明公司2已向公司1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否则公司1司无法向发包方报送结算资料。
公司1司提交了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接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一直积极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不存在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公司1司一直向案涉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及发包方催促尽快完成审计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公司2认可接收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聊天记录最早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公司1司怠于行使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1司提交了由北京方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共计185647040.63元,审定金额为185014262.86元,审减金额为632777.77元。公司1司还提交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关于公司2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审计金额问题,公司1司称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审计单位审核的金额含利润含管理费含税为3213473.05元,审核含税金额(不含利润和管理费)为2912299.46元;北京方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二审审计单位审核的金额含利润含管理费含税为4233607元。公司1司还称其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但工程量可以作为参考,单价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公司1司提交了《原被告争议项目汇总表》(以下简称《争议项目汇总表》),称这是其根据公司2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而制作,其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项目就没在该表中列举,仅列出了双方争议的项目。该《争议项目汇总表》列出了公司2汇总表序号、项目名称、公司2主张金额(包括工程量、单价、小计)、公司1司主张金额(包括工程量、单价、小计)、结算审核单价等内容,具体为:3、项目名称为180㎜岩棉板,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316㎡,单价238元,小计75153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316为㎡,单价216.67元,小计68418元);4、项目名称为160㎜岩棉板,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218㎡,单价217元,小计47228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218㎡,单价216.67元,小计47156元);7、项目名称为100㎜岩棉板天棚,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1322.74㎡,单价167.67元,小计221784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1322.74㎡,单价107.37元,小计142016元),结算审核单价为115.14元;9、项目名称为100㎜岩棉板天棚,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38.7㎡,单价167.67元,小计6489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38.7㎡,单价107.37元,小计4155元),结算审核单价为115.14元;8、项目名称为30㎜板挤塑聚苯板,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1311㎡,单价120元,小计157320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1311㎡,单价68.91元,小计90341元),结算审核单价为73.91元;18、项目名称为30㎜板挤塑聚苯板,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282㎡,单价120元,小计33840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282㎡,单价68.91元,小计19433元),结算审核单价为73.91元;10、项目名称为30㎜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1577㎡,单价59.3元,小计93516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工程量1577㎡,单价52.54元,小计82852元),结算审核单价为56.34元;19、项目名称为抹灰挂网,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370㎡,单价53.17元,小计19673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空白,结算审核单价为空白;20、项目名称为抹防水砂浆,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11105㎡,单价17元,小计188785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空白,结算审核单价为空白;21、项目名称为零工(壮工),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30工日,单价200元,小计6000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空白,结算审核单价为空白;22、项目名称为零工(技工),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18工日,单价280元,小计5040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空白,结算审核单价为空白;23、项目名称为零工(未区分技工力工),公司2主张金额(工程量54工日,单价为260元,小计13910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空白,结算审核单价为空白。以上争议部分合计金额:公司2主张金额为868738元,公司1司主张金额为454371元。关于公司1司所主张的单价依据问题,公司1司逐一进行了解释:上述第3、4项单价216.67元是根据公司2主张的150㎜岩棉板的价格,公司1司认为都是按照150㎜进行的施工,这是图纸要求的;上述第7、9项,审计金额为115.14元,公司1司主张为107.37元,这是将管理费和利润扣减后核算出的价格;上述第8、18项,公司2主张的单价为120元,依据的为***签字的单位分析表,但公司1司不认可该签字,公司2的该主张并无依据,公司1司主张的金额是根据二审审核单价扣除管理费和利润后得出;上述第19至23项,公司1司认为第19项抹灰挂网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重复计取;第20项防水砂浆,图纸就没有要求做防水砂浆,不需要这道工序,监理进行隐蔽工程验收时也没有发现有防水砂浆的施工,二次审计也没有此道工序;零工这三项,公司2没有举证,无法证明施工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产生了零工,审计中也没有此项。
对于上述项目,公司2称第8、18项指的就是合同约定的30㎜厚憎水膨珠,单价不是120元,而是合同约定的59.3元,第10项单价同样是合同约定的59.3元。对此,公司1司同意公司2所述的第8、18、10项单价为59.3元。
经询,公司1司称其系根据与发包方的合同以及图纸报送的结算资料,现二次审计刚结束,目前发包方并未向公司1司出具书面材料,付款时间还不确定。公司1司主张按照审核报告的金额来计算,现发包方还欠其6000多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2与公司1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公司2已履行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公司1司,公司1司应当向公司2支付工程款。就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第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针对焦点问题,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公司2不仅对合同内项目进行了施工,还存在增项工程施工。在公司2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公司1司的相应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视为对公司2所施工工程量的认可,法院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公司2与公司1司存在争议。在案证据显示,公司1司的商务经理周某与公司2对接过结算事宜并向公司2发送结算汇总表,虽然公司1司抗辩称此时周某已经离职,其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1司,但公司1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2对周某离职一事知情,基于履行情况和结算惯例,公司2有理由相信作为商务经理的周某能够代表公司1司与其办理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1司承担。现公司2依据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149871元,公司1司对结算汇总表不完全认可,并就存有争议的项目制作了《原被告争议项目汇总表》。结合结算汇总表及公司1司提交的《原被告争议项目汇总表》可见,公司1司对结算汇总表中第3、4、7、8、9、10、18、19、20、21、22、23项提出异议,对结算汇总表中公司1司未提出异议的项目(第1、2、5、6、11、12、13、14、15、16、17、24项及第25、26、27、28扣减项)及对应价款合计2281133.9元(2344123元-62989.1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其一,对于第8、10、18项,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公司2主张并非是120元/㎡,而是59.3元/㎡。公司1司同意公司2所主张的单价59.3元/㎡,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第8、10、18项项目的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187981元[(1311㎡+1577㎡+282㎡)×59.3元/㎡]。
其二,对于第3、4项,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公司1司主张都是按照150㎜进行的施工,但结算清单中明确列有160㎜岩棉板、180㎜岩棉板及对应工程量,且结算汇总表系公司1司的商务经理周某发送给的公司2人员,其上亦列明了160㎜岩棉板、180㎜岩棉板及对应价款,说明公司1司认可存在160㎜岩棉板、180㎜岩棉板项目。如果确如公司1司所述都是按照150㎜施工,则根本不需要在结算清单以及结算汇总表上单独列出160㎜、180㎜岩棉板项目,对此公司1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亦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确认第3、4项也即160㎜岩棉板、180㎜岩棉板单价分别为238元/㎡、217元/㎡,据此核算这两项的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122381元(315.77㎡×238元/㎡+217.64㎡×217元/㎡)。
其三,对于第7、9项,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公司1司主张按照其与发包方之间审计的金额扣减管理费和利润后作为与公司2结算的价格,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而公司2主张的单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这两项的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228273元(1322.74㎡×167.67元/㎡+38.7㎡×167.67元/㎡)。
其四,对于第19、20项,公司1司主张抹灰挂网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应当重复计取;根据图纸没有要求做防水砂浆,不需要这道工序,亦不应计价。对此法院认为,就抹灰挂网这一项,如确实像公司1司所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那么在核算工程量时根本不需要再将抹灰挂网这项单独列出并测量出工程量,但根据结算清单可见,其上明确载明了抹灰挂网这一项目,并描述了部位和测量出了工程量为370㎡,而在双方办理结算过程中,公司1司的商务经理周某将结算汇总表发送给了公司2人员,其上亦列明了抹灰挂网这一项目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量与结算清单上的一致,能够印证公司2确实施工了该项且应当单独计价。故在公司1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公司1司的主张,确认就抹灰挂网这项工程价款为19673元(370㎡×53.17元/㎡);就抹防水砂浆这一项,双方在《E9外墙保温价格》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抹防水砂浆,则每平米增加17元/㎡。意即如果进行这项施工,则单价按照17元/㎡,如果没有这项施工,则不予计算。对此,在双方核算工程量时已在结算清单中予以确认,而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公司1司的商务经理周某发送的结算汇总表中亦将该项单独列入,能够印证公司2确实进行了该项施工,故法院采信公司2的主张,确认就防水砂浆这项工程价款为188785元(11105㎡×17元/㎡)。
其五,对于第21、22、23项零工,虽然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也没有体现在结算清单中,但从结算清单内容可见,系双方对E9地块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不包括零工。而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公司1司的商务经理周某发送的结算汇总表中将零工单独列入并计有工日、单价,说明公司1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应当将此计入到工程价款中,金额共计为24950元。
综上,法院确认公司2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为3053176.9元(2281133.9元+187981元+122381元+228273元+19673元+188785元+24950元),公司1司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公司2支付工程款。现公司1司已向公司2支付了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53176.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2658.85元(3053176.9元×5%)。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公司1司陈述就总包工程其于2019年8月31日与发包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则公司2主张其所施工的案涉分包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
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公司1司主张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待建设单位整体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付款后,分包人出具合格报告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现没有达到应向公司2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此,法院认为,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建设单位)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1司以该背靠背条款作为免责事由,应以正常履行义务为前提,也即公司1司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公司2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自2019年9月1日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距今已有四年之久,公司1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积极的履行了配合审计、结算、催款等义务,直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公司1司还未与发包方办理最终结算,公司1司也未及时提起诉讼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可视为公司1司主观上怠于履行职责,客观上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因此,公司1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2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本案,虽然公司1司存在未足额付款情形,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1100518.05元法院酌定自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即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对质保金152658.85元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公司2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2提交的各种申请,缺乏必要性,法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2司支付工程款1253176.9元;二、公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2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51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265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2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公司1司提交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指定的图集页次的工程做法、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方案、现场技术交底文件、物资进场记录、监理单位签署的隐蔽验收文件、维护节能构造检测报告、E9地块小学新建工程外墙保温涂料报价须知(以下简称报价须知)、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承诺书等欲证明施工图纸、监理批准的方案、技术交底文件均未要求公司2使用防水砂浆,现场实际亦未使用防水砂浆;招标文件、投标清单的综合报价中已包含机泵的DP砂浆抹灰和保温板外侧的DBI(抗裂)砂浆,公司2把防水砂浆另外列项属于重复计项;提交总包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等,欲证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公司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司1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公司2的施工情况。证人***到庭作证。公司2称防水砂浆是由其公司购买,进场时仅检验有无合格报告,无进场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证据显示公司1司已签字确认防水砂浆。
公司1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4月3日的公司1司E9项目部报价须知的尾部“文件会签栏”中显示“公司领导:***”;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显示“马总”。天润祥达公司据此称一审中公司1司否认***系该公司员工,系虚假陈述,导致其公司一审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申请法院追究公司1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二审期间的律师费用。经询,公司2称有***签字的50mm厚憎水膨珠保温砂浆表对应争议项10,该公司实际施工的是50mm厚的,公司1司主张是按30mm做的,因公司1司否认***的存在,一审法院未采信公司2的主张。经本院核查,一审中双方对争议项第8、10、18项的工程量并无争议;一审2023年10月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公司2表示《结算汇总表》上的单价都是周某和***核对过的,并称“第8项、18项,30板指的就是合同约定的30毫米厚憎水玻珠,是公司1司简写的30板,单价就是合同约定的59.3元,根本没有30毫米挤塑板,这个部位做的就是30毫米厚憎水玻珠,单价不是120元,就是59.3元。实际上根本不存在30毫米。第10项有合同约定,30毫米的玻化微珠,单价是59.3元。”公司1司对此表示认可。此后,天润祥达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的《代理意见》中“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9项争议项”部分未显示有第8、10、18项。一审判决对争议项第8、10、18项价款的认定系基于以上内容,并未受有公司2所述有***签字的书面材料的影响;而对其他争议项并未采信公司1司的主张。可见,公司1司对***身份的否认并未导致公司2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且公司2并未提出上诉,未有证据显示其二审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与此有关。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过程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义务,天润祥达公司一审中未如实向一审法院回复***的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批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另查明: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公司1司称其提交的证据14是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是第二轮的审计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其与发包方结算的依据,并强调其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不能作为参考,工程量不能作为参考,单价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1司的上诉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争议项第20项防水砂浆是否应单独计算价格并计入工程价款以及公司1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防水砂浆工程价款的问题。公司1司上诉称未实际施工防水砂浆,且综合报价中已包含DP砂浆抹灰,故该项不应再行计入工程款。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分包合同》后附的E9外墙保温价格清单中的备注中载明,如果基层抹5-10㎜厚防水砂浆,每平米增加17元/㎡,按照实际抹灰面积计算。且有公司1司人员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6月的结算清单中明确列明防水砂浆的项目及实测工程量,此后的2022年1月周某随《保温补充协议(评审后)》一同发送的结算清单中亦明确载明该项目。故公司2主张公司1司就该项目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公司1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记载,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项工程价款188785元计入公司1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公司1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公司1司曾于一审中表示第二轮审计的结算审计报告是最终的审计报告,是其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依据。现又以第三次审计尚在进行予以抗辩,依据不足,且亦反映出其对建设单位的审计流程并不清楚。其次,合同专用条款22.1中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本工程至验收合格后计算时间后推24个月)满后,承包人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人质量保证金。结合质保金金额和退还时间的约定,可知质保金的退还应不晚于其余95%结算价款的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9月1日即已投入使用,质保期至迟已于2021年9月1日届满。最后,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总额、总承包合同的金额和已付款情况、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四年之久的事实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1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9元,由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