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进行了案涉项目施工,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及裁判错误。根据***提供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所载内容,实际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查明***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为该公司承建,结合***提供的工资欠条、空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明双方间的关系及拖欠工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称其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不符合事实且无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上诉人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该决定书明确记载,驿山高尔夫项目在2年前早已完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可见涉案项目近两年来,期间未有举报或投诉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即该项目在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的情况,自然也涵盖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空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该部分证据恰能证明案外人***欠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应当向***主张,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所提及的空白合同无法律效力,而微信记录中所涉的主体身份不明,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利息8100元,***老乡***7076元,利息11463元,***7224元,利息11702元,***6136元,利息9940元,各种杂费15000元,总计81641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2倍工资1万元,***老乡2倍工资***14152元,***14448元,***12272元;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告知***无权代他人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为工资5000元、利息8100元、杂费15000元、2倍工资10000元,合计38100元,***表示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长江国际高尔夫C地块及D3地块住宅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
2014年4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帮托**号**层梁板应付工资款5000元。
2023年11月11日,***向高某称第二张是几个老乡的,他都没有给劳动合同是你们应付上面检查的是假的但我留了一份当时我留了一个心眼。上面别墅区是老徐承包的,他都知道让拿钱签字,你们公司有不是不知道我,***有没有我签字这是一目了然的。高某称2014年***欠你的工钱你没有向他要吗?当时记得在2014年至2017年每年都有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你们工人工资。***称年年都问他要,有时接了,某丙公司一直没有结账。
2023年6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反映人反映驿山高尔夫项目拖欠4人工资共计2.5万元。因项目早已完工,无法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工作人员告知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23年6月14日工作人员回访您,告知您,因您反映的驿山高尔夫项目拖欠工资问题发生在2年前,项目早已完工离场,无法与项目部联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工作人员建议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您表示已知晓办理结果。
诉讼中,***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载明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处空白,劳动者***,某丁公司招用***在C地块工程中担任钢筋岗位工作,合同并未有单位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向***出具欠条的***、和***微信联系的高某,均身份不明,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属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员工或项目部人员。***提供的某某某丁公司处为空白,且合同并无任何单位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某甲公司均主张一审查明事实中“2014年4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帮托**号**层梁板应付工资款5000元。”存在笔误,认为欠条上不是91号,应该是y1号。经核查,欠条载明内容确系“y1号”,就该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劳务费,则应就其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既未能证明向***出具欠条的***和***微信联系的高某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授权给***、高某为长江国际高尔夫C地块及D3地块住宅招工,***举证不足以形成一条证据链,从而达到***等人代表长江国际高尔夫C地块及D3地块住宅项目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证明目的,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未认定***系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驿山高尔夫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且空白合同亦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签章,不能代表该合同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就其法律利益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负担。因***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免交情形,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