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1民初7939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某公司。
原告长丰县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6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自202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02865元。2、判令被告夏某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中集建设集定单价为每吨145元,并通过微购要求、数量等。经计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共1088吨,合计砂石款共15051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剩余100510元款项始终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并按被告要求在2022
年8月31日开具了剩余欠款对应的发票(实际欠款是100510元,抹掉510元零头,按照100000元开票)。但自原告开票后至今,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2020年至2021年期间,我受被告二委托,被告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案涉项目临时负责人,原告是已送15万货,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夏某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从原告处累计向采购砂石材料共1088吨,合计砂石款共15051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剩余欠款对应的发票(实际欠款是100510元,抹掉510元零头,按照100000元开票)。但自原告开票后至今,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剩余10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通话录音文字、汇款回单、抵扣证明、
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公司供货150510元,但被告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保全费1034.33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8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