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属于某公司与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与孙某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不过属于某公司与孙某在劳动合同之外,又成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样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否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公司用工主体责任否认双方内部责任划分,实属不当。2.孙某未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退场时并未完工,拖延怠工,孙某认可存在工期延误,也认可自2014年11月底之后,相关的款项均由某公司直接支付至各材料商账户。孙某挪用工程款,造成工期迟延,其主张的因发包方提出设计方案修改、自然灾害、某公司拒不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原因造成的拖延工期,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参照甲方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逾期完工625日,某公司主张该工期延误违约金,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某公司的证据情况,在孙某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某公司被材料商及劳务方多次诉讼,孙某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罚金70万元。因孙某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某公司被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孙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罚金10万元。3.参照某公司与孙某多案诉讼情况,2016年9月6日孙某就已经被甲方清场,孙某本人亦陈述双方已经于2016年9月7日解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孙某上述违约行为而解除,某公司有权请求孙某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4.2016年9月6日前,双方交易模式为孙某代表某公司与材料商或劳务方签订合同,孙某管理并向某公司请款支付,只不过支付方式在2014年12月之前,为某公司支付至孙某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2014年12月之后,为某公司直接支付至材料商或劳务方账户。2016年9月6日因孙某管理案涉工程期间产生的纠纷本不应由某公司再行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在此期间内,某公司完全按照孙某的指示进行付款,不可能存在多笔未付款项,存在未付款项的根本原因在于孙某挪用已经请款并发放的工程款,故某公司在此期间内垫付赔付的相关款项应由孙某返还。此外,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6日之间产生的工程款为某公司向材料商及劳务方直付,该期间内的管理费,某公司并未提取,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某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法院应遵循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支持某公司关于管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直接以比例核减管理费实属不当。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特征,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总体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法律的相关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孙某在履行劳动合同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终止系某公司单方根本违约所致。3.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罚金及垫付的工程款均没有事实依据。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向其公司支付:1.因其违约导致其公司涉诉并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535289.36元;2.内部承包管理费1315820元;3.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35530.27元;4.因引发诉讼的罚金70万元;5.造成群体性事件罚金10万元;6.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孙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处载明为“自动续期”。孙某入职时在某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任职,2013年9月22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部某工程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某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项目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1日”。某工程开始后,某公司委派孙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开始工作。 2013年8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针对某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概况、管理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奖罚、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载明“1.乙方为甲方所属员工,被甲方聘任为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并全面负责管理。2.甲方同业主正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乙方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以及项目施工所必须的一切施工条件的筹备。乙方实行全额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并对该项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7.合同管理:(1)须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设备采购及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要严格执行甲方的《合同管理办法》,通过招标选择合作单位,由甲方负责审核后统一签订,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付。……11.财务管理:(1)乙方应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及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计划须列出每笔资金的用途、金额、供货商和分包企业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并提供相应的财务凭据,由乙方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报送甲方财务部;(2)工程款应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从建设方领取款项,也不得要求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以外的账号。(3)甲方财务部在收到乙方资金使用计划并审核后,报甲方总裁批准方可予以支付工程款。凡是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租赁、材料采购等合同,费用由甲方代扣代付。对于存在潜亏问题的项目,付款的原则是付款在达到合同金额的80%以后,剩余的20%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予以支付。……”第三条载明“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6)如果乙方所属项目出现经济纠纷被诉或者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甲方有权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或行政部门的处罚额先行预扣乙方项目工程款,并在该标的额或处罚额的基础上增扣10%的不可预见费,所扣费用将用于案件的法定义务支出。如果乙方能自行妥善解决纠纷,甲方将退还所扣的款项。.....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乙方施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8)乙方承担工程保险费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因工程项目发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政处罚等可能有损甲方利益行为的,乙方应先行解决,如乙方未能妥善处理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采取各种方式向乙方追偿。.....” 某公司与孙某就前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持有不同意见。某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孙某则主张为无效,表示其并无国家一级建造师和项目经理的资质,实际是内部管理行为,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其;此外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显失公平,因某公司负责发包方工程款的接收与支付、人员安排管理、材料支配,其在协议中没有任何平等的地位,之所以签订该协议系因其负责了该工程的前期接洽工作,按照行业惯例,谁联系的项目就与谁签订承包协议,为了把工程做下去其就签了。本案原审中孙某表示其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 针对某工程的开展,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1.施工劳务方面:某公司在项目当地设有项目部,项目部向某公司审批通过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孙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劳务报酬由某公司财务审核通过后支付。2.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方面:由某公司派驻项目部的人员审核同意之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的合同,孙某在负责人处签字。3.财务方面: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某公司。项目开展所需款项,由孙某向某公司申报,经财务审批流程通过后,某公司予以支付。4.人员方面:依据某公司提举的、孙某认可真实性的《项目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显示,项目总指挥为孙某,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执行经理、执法经理、土建工程师、专业工程师、专职安全员、测量员、现场工长、资料员兼试验员、材料员、库存员的社保缴费单位均为某公司或某分公司。 针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孙某虽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同时表明,协议效力问题并未影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双方均确认:某工程开始后某公司未向孙某安排该项目之外的工作,为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向孙某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合同利润作为孙某的报酬。2016年9月6日孙某被要求撤场,此后孙某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针对撤场原因,某公司主张系因孙某拖延工期,发包方开了数次协调会后并无效果,最终在2016年9月2日协调会中,发包方要求孙某撤场。孙某则主张系因某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导致工程停工,其被要求撤场前,项目已完成90%的工程量且存在利润,但某公司强制要求其撤场。孙某提举的录音相关证据显示2016年9月2日发包方、某公司、监理方及其参加协调会,经各方发表意见后,发包方人员宣读会议纪要:“为保证该项目2016年9月5日前全面复工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某公司总部全面接手某工程1008项目,按照施工合同全面负责该项目后续施工任务及组织管理,调配人员组建新的项目部。二、某工程指挥部全力配合某公司,确保施工现场持续稳定的施工环境,配合协调解决影响1008项目正常施工的外在干扰。三、未经新组建项目部聘用人员,于2016年9月4日前全部离开现场。四、某工程1008项目全面复工15天内,某公司总部支付孙某三十五万元。五、某工程1008项目于2016年12月5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合同内容。” 双方针对以下情况各执一词: 一、涉诉赔偿款情况。 某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因存在本合同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第十九条第(二)项的内容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单位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述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内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某公司主张因孙某经营不善且在自筹资金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其公司被劳务方或材料方起诉,并赔偿对方3535289.36元,但相应的款项其公司均已支付给孙某,故孙某应进行赔偿。某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 财务手续若干。其中:(1)《海南某工程收付明细表》显示,2013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已收工程款合计65791000元,项目实际支出合计67287452.67元。(2)银行手续显示军队单位向某公司支付若干笔款项,附言为进度款、预付款、工程款等;(3)证明显示由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接受某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某公司的付款事宜。”(4)2014、2015、2016收付款列表显示:①“白某”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过六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支付438944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备注为孙某借款,另载明孙某于2014年3月14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0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1月8日支付43204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1月24日支付148245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3月14日支付2830440元(备注为材料款)。②“白某”向“文昌某贸易有限公司”共支付过五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1680277.69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1214662.7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8月13日600000元(备注为借款,另载明孙某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16日1195193.31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11月11日1686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另载明两笔未显示收款账户信息的款项,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79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9月25日595400元(备注为工程款),某公司庭后提交说明,表示该两笔款项亦为向“文昌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系孙某指定的收款单位。③除上述之外,显示的均为通过银行、现金或“白某”向其余案外主体支付的记录。双方均确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孙某向某公司提供的用于收款的公司账户,2014年年底某公司改为直接向材料商或分包商直接支付款项的模式,此后未再向孙某指定的公司付款。针对“文昌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公司主张亦为孙某提供的用于收款的账户,孙某则主张该公司系某公司委派的项目部会计在海南文昌当地临时设立的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并用于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对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孙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截至2016年9月6日其被强行撤场前,某公司已收工程款在扣除实际支出后,已收取的工程款与项目实际支出的差额仍余工程款1236242.88元,某公司提交的2014-2016年收付款明细显示其将孙某的借款、还款重复计算为支出,多列支出共五笔共计420万元,加上前述结余工程款1236242.88元,在其被强行清场前某公司尚结余工程款5436242.88元,某公司在全权掌握工程款收支的情况下,因错误记帐及故意克扣工程款,在工程款有结余的情况下拒付合理的劳务费与材料款,导致工期延误及大量诉讼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审中孙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主张,无论是通过北京某科技公司、还是文昌某商贸有限公司支出的工程款,与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毫不重合,因为所有的支出票据最终要统一入账某公司,用于核算项目成本费用,某公司财务人员和主管人员审核后不可能发生重复支付的现象。原审中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主张,某工程之所以出现亏损,一方面是由于2014年底之前孙某存在挪用工程款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在改为直付模式后,孙某滥用负责人权利,签订合同金额过高(即管理不善)、申报不实的情况发生,因此形成了后续材料商、分包商陆续起诉其公司及孙某要求承担拖欠款项的诉讼。本案诉讼中,针对孙某主张的某公司将其借款、还款重复计算为列支的情况,某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并未将孙某的借款和还款重复计算为列支,孙某返还的借款也是打入了工程款账户用于工程款支出。 2.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等。载明情况如下:(1)2016年6月7日某公司向文昌某贸易商行转账案款200000元;后某公司因与文昌某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被对方申请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划拨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09400元;(2)某公司因与杨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杨某先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68873.09元;(3)某公司因与海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对方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94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96元;(4)某公司因与海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对方支付货款27533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60元;经人民法院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对方支付货款16370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1元;(5)某公司因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对方支付拖欠的水泥款6643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60元;(6)某公司因与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14000元;(7)某公司因与文昌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向对方支付货款279649.2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52.33元,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某公司向文昌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9万元,文昌某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其余债权;(8)某公司因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对方支付劳务款11935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4元;(9)某公司因拖欠海口某商行材料款,经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某公司应向对方支付110389.71元;(10)某公司与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向对方支付货款807377.7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881.26元。孙某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某公司有结余工程款,所有支出均由某工程指挥部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某公司未垫付任何工程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某公司在全权掌握工程款收支的情况下,拒付合理的劳务费和材料款,导致大量诉讼事件发生;对于前述(8)-(10)某公司未提交向对方付款的凭证,不能证实付款已经发生。 二、内部承包管理费情况。 某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8.4%向甲方上缴经营利润(含税,如遇税率调整,其上缴利润按照调整的幅度相应增加或减少),甲方在工程款中先行按8.4%预扣,预扣按建设方付款进度的8.4%预扣。”依据前述某公司提举的2014、2015、2016收付款列表载明内容进行核算,剔除税款、保证金、孙某已归还的借款后,2016年9月6日之前项目的实际支出总额占已收工程款总额的比例低于91.6%(100%-8.4%)。 双方均确认前述条款约定的8.4%中包括管理费2%及税费6.4%。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孙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从未预扣管理费,故孙某应按发包方已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68251000元的2%,向其公司上交内部承包管理费。孙某则主张某公司支出的款项中已经预扣了管理费和税费,并且,针对该项目某公司并未提交经建设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故核算的管理费数额并无依据;此外,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或已被某公司强行终止,故某公司无权依内部承包协议向其主张管理费。原审中孙某就其主张提举了协议书照片,表示原件在某公司,本案中孙某提交了协议书原件,显示系某公司与孙某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载明“为进一步推进某工程的施工进展工作,经公司董事长李某同意,某公司与项目部达成如下共识:1.项目承包人孙某2013年11月13日交付给某公司的105万元;2015年4月8日交付某公司的100万元,共计205万元,已被某公司用于工程款支付。公司给孙某出具收款收据,对收到此205万元予以确认。2.孙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某公司借支的100万元(实际使用60万元),此款已于2015年12月21日已将此款还清。公司将借条归还孙某。3.以上事项由孙某授权的项目部会计杨某负责于2016年7月17日去某公司予以办理。4.正常用于该项目的间接费、管理费不再由项目负责人孙某垫付,而是由工程费支付。5.因该项目运营困难,某公司向项目承包孙某收取的管理费将优先用于项目施工本身,并予以部分减免,减免额度与幅度,留待下一步协商确定。6.项目部积极组织下一步工程施工,保证公司与某工程指挥签署的2016年7月11日会议纪要顺利实施完毕。”本案证据交换询问中,孙某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原件,某公司表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又改称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为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孙某另提交了收据和银行支付凭证,收据显示2013年10月31日收到孙某交来078项目用款199508元,2013年11月29日收到孙某交来078项目用款75万元,2015年4月8日收到孙某交来078项目用款100万元;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孙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北京白某咨询公司转账199058元,2013年11月13日孙某向田某转账保证金105万元,2015年4月8日文昌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1008项目自用款、备付金)。某公司称公司并未找到上述凭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其上显示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三、违约金、罚金情况。 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23.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累计支付违约金数量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工期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某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载明:“……(2)工程延误工期及现场管理未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的处罚标准对乙方进行处罚。……(4)乙方发生诉讼案件不能及时息诉,造成甲方或其他分支机构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账款被扣划的情形,乙方除赔偿有关损失外,出现一次,对乙方罚款10万元。(5)因乙方管理原因造成事故或引发纠纷,又不能自行平息或化解,形成群体性事件继而影响到甲方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信誉,每发生一起,对乙方罚款10万元。…… 某公司与孙某均主张对方在履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某公司针对违约金主张,因孙某违约行为导致某工程工期延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其公司有权对孙某进行处罚,处罚措施为孙某应承担其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23.2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价款77851009.31元的3%),共计2335530.27元。某公司提举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某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9年9月24日进行竣工结算审定,报审结算金额为77436496.68元,核减项目包括:一、扣除未施工部分/资料不全部分/社保、危险作业费/总承包2183468.57元。二、签证变866657.62元。三、漏项97590.29元。四、工期延误2335530.28元。五、维修费用1545422.71元。核减额共计7028669.4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0407827.21元。某公司另提交《某工程2014年1月-2020年10月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对于某公司078建设项目2014年1月-2020年10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载明利用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重要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计,截至2020年10月31日,某公司078建设项目资产总计3020208.48元,负债总计16029339.62元,所有者权益总计-13009131.14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某公司某工程部营业收入累计69896976.41元,营业成本累计79325995.37元,税金及附加累计1954475.92元,财务费用累计3474.58元,营业外收入累计31900元,所得税费用累计1654061.68元,净利润累计13009131.14元。该审计报告第八项其他事项说明载明,在孙某负责管理078项目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项目累计收入57789000元,项目累计支出59661814.12元,其中:孙某作为付款审批人共计签字审批388笔,金额34058985.72元;孙某签署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恩某签字审批工程款支出7笔,金额13237788元;孙某签署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杨某签字审批工程款支出8笔,金额7826777.24元;项目缴纳税金及国某、李某2人工资等支出共计19笔,未签字,金额4538263.16元。审计报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某公司表示某工程已完成结算,全部核减额均系因孙某原因造成,导致其公司亏损1000余万元。孙某表示其并未参与结算,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某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表示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而系因发包方提出的设计方案修改、台风、暴雨、停电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系因某公司拒不支付材料费与劳务费原因造成。孙某表示,某公司在履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1.2016年7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向某公司拨付195万元工程款,孙某要求复工,但某公司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导致无法开工;2.某公司除克扣上述195万元工程款外,还有其他克扣工程款行为,孙某为了保证施工自己垫付相关费用,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在协调会上通过向甲方施压重新组建项目部,强行终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某公司针对第一项罚金(70万元)主张,因孙某原因引发其公司被材料方或劳务方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4)款之约定,每引发一个诉讼孙某应向其公司支付10万元,其公司前期举证中已证明存在七起诉讼,孙某应向其公司支付罚金70万元。孙某则主张前述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引发诉讼的原因并非其导致,而系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方或材料方支付劳务费或材料费导致。 某公司针对第二项罚金(10万元)主张,因孙某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农民工到其公司工地讨要工资,发包方认为影响不好,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5)款之约定,孙某应向其公司支付罚金10万元。孙某则主张前述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且群体性事件并非其导致,而系因某公司拒付工资导致。 针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解除问题,孙某表示2016年9月6日某公司以将其强制清退出场的方式强行解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某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没有解除,清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的决定,其公司是代替孙某完成了后续施工并垫付了后续的费用,在此期间孙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公司一直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至孙某提起诉讼前。 另查,双方均确认,截至孙某退场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829000元,孙某表示其退场前完成产值69366735.78元,其退场后甲方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结算情况等其不再掌握。孙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数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截止本期付款累计完成工程量为69066735.78元,表格中有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加盖有监理单位某工程监理专用章,建设单位复核意见处均为空白。孙某表示其进场后每月完成工程量均有现场甲方和监理进行审核,审核后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甲方根据该表格拨付工程款,该表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监理单位、某公司和孙某处各保留一份,其所述的产值是根据签署表格中记载的工程量再加上30万元的台风损失构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表示,对于孙某完成的产值无法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时才会确定结算价格,孙某退场时没有进行审计和交接。某公司庭后提交核实意见,称孙某被建设方强行驱逐出工地时,其所完成工程实际支出款项为59661814.12元,经审计和结算,某工程最终亏损1300多万元(还不包括建设方因工程延期扣除的违约金2335530.28元、孙某应付的管理费以及其他罚金),总的结算金额为7040余万元,结合孙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显示的完成工程量为69066735.28元,说明孙某在完成工程总体98%的绝大多数工程量时被驱逐出工地,孙某应对其承包期间工程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再查,2016年9月27日某公司向法院对孙某提起合同之诉,要求“1.判令孙某支付工程欠款2083577.19元;2.孙某向某公司支付内部承包管理费1638204元;3.孙某支付某公司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335530.27元(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77851009.31元*3%计算);4.因引发诉讼的违约金800000元;5.支付造成群体性事件违约金100000元”,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48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87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依据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关于该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该协议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故某公司与孙某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9月30日某公司以要求孙某承担垫付赔偿款项、违约金、内部承包管理费、罚金、仲裁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5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就某公司与孙某因内部承包协议引发的纠纷能否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问题。 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孙某与某公司针对某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孙某作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某工程开始后,被任命为该工程的负责人。针对该项目的人、财、物的控制权方面:一、派驻工程项目部的人力、技术,均由某公司提供;二、项目收入均由发包方支付至某公司账户,孙某个人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项目支出均应向某公司申报,经财务审批流程通过方能支付;三、开展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与劳务,均经某公司的审批程序通过后、以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相应合同而取得。综上,078项目中人、财、物方面的控制权均由某公司掌握,该公司在签订与履行协议时,与孙某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间就此引发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可纳入劳动法律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针对本案诉争项目,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孙某提起合同之诉,后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对孙某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可见,某公司在前后两案诉讼中,所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不同,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2016年9月6日孙某自某工程撤场,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即针对本案诉争项目提起诉讼,此后至今一直处于诉讼或劳动仲裁的进程中,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于孙某所持本案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中,孙某亦自认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因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系某公司与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概况、管理方式、双方责任义务、奖罚、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结合前述某公司在签订与履行协议时与孙某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该协议实为双方为履行劳动合同、针对特定项目、为明晰权责和分配利润等而签订,可视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故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与本节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法院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违约金条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引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在工程延误工期及现场管理未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时,孙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前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某公司据此要求孙某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罚金条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3)、(4)款,约定了某公司对孙某在要求损失赔偿之外的罚款权。就此,法院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享受经营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经营风险,并不得将此种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以规避自身管理缺失的责任。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由劳动者进行适当赔偿,以敦促其正当履行劳动职责。另一方面,就罚款行为本身,通常系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惩戒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自主管理权应限于合法合理的范畴内,在面临劳动者的履职损害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依据有效规章制度处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索赔合理损失等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故前述关于罚款的约定,因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而归于无效。综上,某公司据此要求孙某向其公司支付两项罚款共计8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就《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履行中的相关问题。 其一,就某公司主张的涉诉赔偿款问题。双方均确认某工程的财务支出流程为:孙某向某公司申报,经公司财务审批流程通过后,由某公司予以支付,其中,2014年年底前支付至孙某指定账户,2014年年底起直接支付至材料商或分包商。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向被劳务方或材料方赔偿的款项,均已支付给孙某,据此主张应属于2014年年底前所支付的款项。孙某则否认某公司曾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现某公司作为财务审批资料的掌管方,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向孙某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其公司因涉诉而向相应材料商或分包商等支付的款项,故该公司所持重复支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不应予以采纳;某公司另主张孙某滥用负责人权利,签订合同金额过高而管理不善、申报不实,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且亦确认相应合同的签订须经过其公司的审批程序,故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应当采纳。另外,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其提及的部分涉诉赔偿案件中,劳务方和材料商入场的时间是在某公司采取直付模式之后,因此该公司要求由孙某承担赔偿款,也缺乏事实依据。再者,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明细中收取工程款金额和款项支出金额进行核算,截至孙某离场时,某工程项目建设方已经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9829000元,某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款支出金额为58541814.12元,此时工程款应当尚有128余万元的盈余,另外考虑到孙某亦曾有向某公司转账200余万元的情况,经过对上述款项综合核算,某公司在工程款尚有盈余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孙某支付涉诉赔偿款,依据尚不足。最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以及劳动者的过错与赔偿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某公司并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某公司要求孙某支付因涉诉而为其垫付赔偿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就内部承包管理费的问题。双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3款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约定由某公司在工程款中预扣8.4%(包括2%的内部承包管理费及6.4%的税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某公司主张实际并未预扣,孙某应按照发包方已付工程款的2%,向其公司上缴内部承包管理费,但依据该公司自行提举的证据中显示的财务收支数额可见,截至孙某于2016年9月6日被要求撤场前,项目相关支出数额占收入数额的比例不足91.6%,即预扣比例高于8.4%。该情形与孙某所持已预扣内部承包管理费的主张相符。另,2016年9月6日孙某被要求撤场,此后双方未再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在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后发生的事实与此前履约相关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约束孙某的依据。综上,某公司要求孙某上缴内部承包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以及鉴定申请,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法院对其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听证记录,以证明在孙某撤场后,某公司一直在处理因孙某施工不当造成的各种问题。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赔偿款一节。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向被劳务方或材料方赔偿的款项均已支付给孙某,以及孙某存在滥用负责人权利、签订合同金额过高等行为,其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截至孙某离场时,某公司从建设方收取的金额高于其自行统计的涉案工程款支出金额,且孙某曾向某公司转账200余万元,在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并不充分;最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但是某公司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据此,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孙某支付因涉诉而为其垫付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罚金一节。用人单位一方面享有用劳动者的劳动过程和成果,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另一方面其理应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并承担用工管理的义务,不得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劳动者以及逃避用工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关于违约金以及罚金的约定,明显存在用人单位转嫁经营风险给劳动者以及逃避用工管理的义务之嫌,超出了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在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孙某是否给其造成具体损失以及孙某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罚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内部承包管理费一节。某公司可以在工程款中预扣8.4%(包括2%的内部承包管理费及6.4%的税费),现其主张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并未提取管理费,但是某公司作为相关财务等资料掌管方,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根据某公司自行提举的证据,截至孙某于2016年9月6日被要求撤场前,项目相关预扣比例高于8.4%。据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要求孙某上缴内部承包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