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某有限公司、中集某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5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六号区凤鸣路8号鸿运广场C区三层3B-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613号813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独树社区布心路3008号水贝珠宝总部大厦A座2501A。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深圳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向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因重复起诉,错误冻结成丰房地产公司执行标的款5142675元,造成利息的损失76668.71元(以5142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改判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向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因重复起诉,错误冻结成丰房地产公司执行标的款5142675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4.改判北部湾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晰情况下却判决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事实存在严重漏查,处理思路严重错误。一、侵权一方前诉败诉是考量保全错误侵权责任必要条件之一。一审法院已判决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重复起诉,无论是从诉讼程序还是诉讼实体均根本否定了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自始无效,与其诉讼行为所追求的目标相距甚远,表明其诉讼行为不合法。二、一审法院漏查关联诉讼的事实,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共三次起诉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的违约金,相关联的公司解散诉讼结果均不理想,表明其明知起诉上诉人违约会败诉。三、重复起诉本就是一种过失的诉讼行为,以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的专业能力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对被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在(2023)粤18民终606号案(以下简称606号案)等多起诉讼后,其明知不存在因该合同重新成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却提起了与(2020)粤1802民初2811号案(以下简称2811号案)大致相同的诉讼请求,后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表明发生严重的诉讼错误。正因为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过失诉讼行为,导致上诉人在长达五个月时间内花费巨大精力时间金钱应诉,与一审法院沟通才拿到执行标的款。因此,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在起诉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而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被冻结的执行标的款的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损失。四、(2023)粤1802民初7772号案(以下简称7772号案)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与上诉人的执行标的款大致相同,结合起诉的时间,表明其目的是阻却执行,纯属对上诉人打击报复。 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北部湾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第一宗诉讼诉请的是赔偿款,而第二次诉请的是违约金,两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完全不同,虽然在第二次诉讼中被认为重复诉讼,但该重复诉讼的定义应该仅限于对同一房产项目进行诉讼,而不是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诉讼。二、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恶意诉讼或通过财产保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则不能认定申请人存在财产保全过错责任。三、根据电子保单特别约定,因中集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如实提交之前曾经诉讼的相关资料,该赔偿责任应由财产保全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四、律师费及利息在申请保全时该利益并不存在,并非因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 中集建设集团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成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向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因重复起诉,错误冻结成丰房地产公司执行标的款5142675元,造成利息损失76668.71元(以5142675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为76668.71元);2.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向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因重复起诉,错误冻结成丰房地产公司执行标的款5142675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3.北部湾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4.中集建设集团公司、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清远市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清远市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集建设集团公司在2020年起诉清远市信达中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丰房地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判决驳回中集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解散清远市信达中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案号分别为(2020)粤1802民初6728号、(2021)粤18民终1585号。 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在2021年曾起诉成丰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粤1802民初1915号,后因未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本院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成丰房地产公司请求对方支付500万元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已解除,根据《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南埗村“三旧”改造项目合作合同书》第六点第6项约定“因国家政策、政府、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失去该项目的三旧改造权,本合同自动解除。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退还成丰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所有费用”,案涉“三旧”项目已被政府清理,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已失去案涉项目的改造权,按约定应退还成丰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所有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成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已被用于案涉项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成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赔偿的500万元与成丰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支付或者返还的500万元实质上属于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作充分释明,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中,成丰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是请求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为避免讼累,二审对此直接处理。关于500万元的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成丰房地产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二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在7772号案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成丰房地产公司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结合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予以认定。申请保全人提起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与成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虽曾三次起诉成丰房地产公司违约金,但第一次诉讼,即2811号案,其诉请未获支持的原因之一是法院认为当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第二次诉讼是因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未交费而按撤诉处理。第三次诉讼,即7772号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生效的60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提起并申请财产保全。虽然如成丰房地产公司所言,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在关联案件的诉讼结果均不理想,但这并不必然表示其明知提起7772号案会败诉。任何民事诉讼都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诉讼的不利后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同时,本院注意到,在606号案中,系因成丰房地产公司将请求变更为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二审为避免诉累,才基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结合合同关于解除后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退还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费用,改判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返还成丰房地产公司500万元,显然,该改判并非基于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违约。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未在(2021)粤1802民初14413号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成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另行提起7772号案,并在该案中将诉讼标的由500万元调高至520万元,亦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机,难以仅凭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上述诉讼行为而认定其提起7772号案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故意侵害成丰房地产公司利益。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为不能以中集建设广州分公司在7772号案中败诉,即认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及属于恶意诉讼的论述正确,对一审法院驳回成丰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清远市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