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吉林省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23民初170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 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乾安县花敖泡蓄水调蓄工程坝体及排水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其中坝体和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分包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撤场,现存在部分合同内、合同外工程、设备及临时、返还材料、零星项目等未结算,原告施工工程均已经合格,但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剩余工程价款未及时结算给原告,导致原告被案外人李某、吕某起诉(案号:(2024)吉0723民初855号),现为了查明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金额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同时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内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乾安县花敖泡蓄水调蓄工程(6552-8035段)-坝体及排水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5.2条约定:“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约定以唯一方式解决争议,双方约定向承包人总部所在地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对合同所涉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应由长春仲裁委员会裁决,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乾安县花敖泡蓄水调蓄工程(6552-8035段)-坝体及排水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已经对双方争议解决的范围及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因原、被告签订的《乾安县花敖泡蓄水调蓄工程(6552-8035段)-坝体及排水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长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有效,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退还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