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81民初4162号
原告: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经营场所永安市洪田镇大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原告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于2025年9月17日以中国某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安市某合作社综合门市部(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