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182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水某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绿某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绿某新能源科技榆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寅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P。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水某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某泰能科技有限公司、绿某新能源科技榆树有限公司、寅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执行依据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3098490.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5.1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中国水某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绿某泰能科技有限公司、绿某新能源科技榆树有限公司、寅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25年5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企业登记、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并轮候冻结,未查询到其他财产信息;
3.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5)吉0182执7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