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普庆路169号天庭大厦写字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72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中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3民初72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基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论其主张何种权利,均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三级案由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项下包含9个四级案由,其中(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列。因此,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故此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观点,双方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达成的约定管辖的相关合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能予以适用的情形。上诉人单位所在地区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以该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案由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