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王某某、林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齐富堂139-2号。 原审被告:林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齐富堂99-1号。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2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诚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水利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利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诚协某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诚协某公司未与***个人签订协议,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在诚协某公司与安徽德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还附有《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则《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仍归属于德厚公司,而非***个人,应当由诚协某公司与德厚公司有序结算,德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起到债权或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另外,德厚公司在《情况说明》也确认“德厚公司将工程交予***班组施工”,则***明显只是德厚公司的班组成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情况说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一方面又认为***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等非相对方发生效力,显失公平。2.诚协某公司未向***班组支付过工程款,本案与***班组有关的《付款委托书》也无诚协某公司的公章。根据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委托书》显示,案外人西安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公司)委托水利某某公司向***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加盖公章,而中春公司也分包了水利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结合***在起诉书中表述“项目部通过中国某有限公司、西安某公司陆续支付1707375元”,可以印证***已收到工程款也是由中春公司与水利某某公司支付的,诚协某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履行行为。3.诚协某公司未与***进行过结算,***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无诚协某公司的签章。***提交的单据上出现的“福建某有限公司”等字眼均是由***单方填写,均无诚协某公司的公章。单据上虽有***、林某的签字,但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明细表》单位领导签字也是***,另外林某也有在***班组上兼职,该二人并无诚协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时也表明“开庭时才知道***是诚协某公司的职员,不清楚***与其他被告的关系,不清楚诚协某公司与水利某某公司以及和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则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该二人的签字不可代表诚协某公司。二、即使***有权向诚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诚协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对诚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对诚协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不具有诚协某公司的授权,其也未对***向***的催讨行为进行追认;***在催讨时也均是要求***本人还款,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可见其始终认为案涉债务相对人为***而非诚协某公司,则***向***进行催讨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及于诚协某公司。三、原审判决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结算时间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019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为***单方制作,诚协某公司未加盖公章;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笔10万元款项对应的《付款委托书》《2019年1月份工资表》由中春公司出具,与诚协某公司无关。四、水利某某公司未向下游分包人付清工程款,***主张水利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代位请求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水利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最终也交由水利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水利某某公司为既得利益者,在***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水利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水利某某公司曾直接向***班组付款的行为可知,其对***的施工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则其有义务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诚协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某某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水利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亦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协某公司主张水利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林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协某公司、水利某某公司、***、林某立即向***支付劳务费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LPR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3日,共计1794天,共计100267.39元);2.诚协某公司、水利某某公司、***、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各主体与案涉工程之间以及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2017年7月21日,诚协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德厚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顶管劳务分包CXJZ-003号),约定分包“车陂涌二期治理杨梅河截污工程”中的顶管施工,德厚公司承诺履行诚协某公司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作为德厚公司代表签字,该合同附件为德厚公司向诚协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工程量指导单价(车陂涌),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德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职务现场负责人)代表其参加广州市车陂涌二期治理工程杨梅河截污工程的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德厚公司在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名,未在委托期限处填写日期;工程量指导单价(车陂涌)内容载明DN2000机械顶管施工1850元/米,诚协某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德厚公司在分包方处加盖公章,***在分包方处手写签名。诚协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利某某公司称不清楚该合同且也没有同意诚协某公司将劳务再分包给德厚公司。 ***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2023年10月20日德厚公司向***出具该说明,内容载明,2017年7月20日,德厚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诚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顶管劳务分包CXJZ00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分包人德厚公司负责位于管道工程的顶管施工,后德厚公司将该工程交予***班组施工,***是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款项由***班组直接结算,德厚公司不再另行主张,并附有加盖德厚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诚协某公司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由诚协某公司与德厚公司有序结算,该情况说明不能起到债权或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德厚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也出具过相同的情况说明,与本案说明函存在矛盾。水利某某公司不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是德厚公司的班组成员,应当由诚协某公司与德厚公司进行结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应当向德厚公司主张劳务款项。 诚协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以诚协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确认相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了《承诺函》予以佐证。该《承诺函》显示,2020年8月19日,***向诚协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自2017年6月起借用诚协某公司资质,以诚协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与水利某某公司就“广州市车棠涌治理工程”项目签订了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协作合同》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承诺自2017年6月起,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承担,与诚协某公司及股东无关,如因***未结清对外债权债务,导致任何债权人向诚协某公司主张债权的,诚协某公司可在无需通知本人、无需审查债权人主张是否合理等情况下,直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代为支付债权人要求的款项,若由此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均由***承担,如诚协某公司等先行承担责任的,其将全额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诚协某公司也应在本案中向***承担相应责任后向***追偿。 二、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确认水利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林某和***是现场管理人员,开庭时才知道林某是诚协某公司的职员,不清楚***与其他被告的关系,不清楚诚协某公司与水利某某公司以及和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拿给***签订的,所有劳务的验收和结算均是***和林某签字确认。诚协某公司确认林某系其员工,称***与诚协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水利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诚协某公司系承包方。林某亦提交了《劳务合同》、专职安全员证和社保缴纳清单证明其系诚协某公司员工。水利某某公司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系将部分施工的劳务分包给诚协某公司,对***以及***、林某不清楚。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 ***提交的《广州市车陂涌二期水环境治理杨梅河截污工程-***顶管队伍结算单第1期》(编制时间2017年9月24日,编制单位诚协某公司广州项目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2017年9月25日)及已完工验工计价单(2017年9月)载明,***顶管队伍的验工计价合计914825元、应付工程款826153元(扣款材料88672元),***在项目经理审批处签名,林某在审核处签名,***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名;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2018年1月3日)及已完工验工计价单(2018年1月3日)载明,已完工程计价截止上期开累金额1882375元、本期金额145000元、开累金额2027375元,扣款材料截止上期开累金额179083元、本期金额0元、开累金额179083元,扣款项截止上期开累金额460000元、本期金额0元、开累金额460000元,应付工程款处未有填写金额,“所有补贴由开工之日起至18年元月3日”项目计价145000元,***在项目经理审批处签名,林某在审核处签名,***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名。 ***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19年1月28日收款100000元,客户名称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另有手写内容“***顶管施工队4人工资***、***、***、***共计壹拾万元款,余款叁拾贰万元整未付”;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水利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9日分别向***、***、***、***转账25000元,合计100000元;提交的与“天河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8日,对方称“你那个收据写完收到金额,然后括号要括一下,就写你报给我那四个人的名字,然后你写代发他们四个人的工资,然后写还剩下多少尾款就行了”。水利某某公司确认向***、***、***、***支付上述款项,但称受西安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春公司)委托代付上述款项,对上述收款收据中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西安中春建造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有***手写签名,单位领导处有***手写签名)及银行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工人姓名、支付金额与支付时间等信息与***提交的证据可以对应。另,关于***班组工资支付的情况,***称平时支付工资均是***向天河财务***写收据,并填写工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然后由诚协某公司或者水利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诚协某公司称经其与***、***核实,确定班组工资是由水利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班组内的农民工,诚协某公司的账户没有直接向***班组支付过工资。水利某某公司称将工程款给到诚协某公司,没有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如果有也是根据诚协某公司的委托代付工资。 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日期2018年2月11日)显示,西安中春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委托水利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班族农民工工资666000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直接从西安中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付款单》(2018年2月11日)及记账凭证(2018年2月12日)显示,付款金额及批准金额为666000元,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班组),经办人处有加盖西安中春公司公章及***手写签名;提交的《2018年1-2月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两份)显示,单位名称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班组:***班组)”,班组审核及制表人处均有***签名捺印,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合计216000元,***、***、***、***、***、***的工资合计450000元,付款通知单显示水利某某公司已按工资明细表中的金额向上述工人支付了工资。 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落款日期2019年2月1日)显示,西安中春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委托水利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320000元,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产生的手续费直接从西安中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付款单》(2019年2月1日)显示,付款金额及批准金额为320000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经办人处有加盖西安中春公司公章;提交的《西安中春建造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填报单位为西安中春公司,***、***等12名工人2019年1月份工资总额合计320000元,工资表中未有前述工资明细表中***班组成员的名字,单位领导处有***手写签名。***称该工资表中的所有施工人员均非***班组成员,***班族成员均为四川人,而非该表格中载明的安徽人。 庭审中,水利某某公司确认只支付了进度款,还没有最终结算,未结算系业主单位即天河区水务局的原因,诚协某公司亦确认仍未最终结算。 四、关于催收案涉款项的情况 ***提交的与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5日,对方称“***祝您在新的一年里…”;2020年1月20日,***称“林总你好,今年天河那里那钱有没有安排一点的,年底了”,对方回复“王老板,天河那边还没有,今年验收什么还没有整好”。 ***提交的运单详情显示,2022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诉***林某劳务合同纠纷申请调查令”;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本院受理的255722207961***与***、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份,由于您已同意电子送达,现您有1份该案的法律电子文书待签收,请于2022-12-3110:20前关注‘微法院送达平台’小程序…”。另,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显示,就***与***、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没有***、林某的主体身份信息,***申请调查***经常使用的微信号XXX以及林某经常使用的微信号XXX的注册使用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主体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复函上述两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分别系***、林某。 ***提交的水利某某公司在(2022)粤01民终9300号案提交的证据《(2021)粤0106民初2459号案庭审笔录》显示,该案原告***称“该32万元是支付给***,并不是支付我方,我方坚持原诉讼请求。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班族的32万元,该32万元无论是支付给谁,均不在本案诉请之中。” 五、另案相关情况 就案外人***与诚协某公司、水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93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载明:“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水利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诚协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广州市车陂涌、棠下涌治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运营维护总承包(EPC-0),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市车棠涌治理工程-车陂涌片区二期工程杨梅河截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计划工期:114天。三、质量标准。满足国家及相关行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标准。四、分包合同价款。签约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12375331.59元,其中价款11148947.38元,税款1226384.21元,增值税税率为11%,具体合同价款按工程量计价清单核定,详见附件劳务分包计价清单等。”“水利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在管道工程完成四期结算的情况下,考虑到年底保障农民工工资收入的合法利益,其通过诚协某公司实际控制的西安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支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认为该32万元是支付给***的,并不是支付给他,无论支付给谁,该32万元均不在本案的诉请之中…二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水利某某公司支付了32万元给***的班组成员,同意相应的扣减其主张的工程数额…故据此将诚协某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调整为959000元。” 庭审中,***称其班组与***班组各自负责工程的不同部分,班组成员没有交叉或重合。诚协某公司确认***班组与***班组都在案涉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未付金额,***主张还有320000元余款未付,提交了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证据之间以及与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回单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1月28日未付余款为320000元。水利某某公司虽提交了支付320000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但根据证据显示内容以及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该320000元并非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而系支付另案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现诚协某公司、水利某某公司、***、林某等当事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及其金额,如前所述,本案确实存在欠付320000元款项的情况,而资金有其使用价值及成本,故***请求支付利息合理。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交付工程内容的时间或者结算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2019年1月份工资表、支付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从2018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首先,诚协某公司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德厚公司施工,但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从西安中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德厚公司明确要求案涉工程由***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说明来看,各方对此事实是知晓确认的,且也同意由***主张相应工程款,德厚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的诚协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诚协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向诚协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等非相对方发生效力,诚协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不承担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责任。其次,水利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诚协某公司,诚协某公司再将部分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诚协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水利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债的加入等情形,故***主张水利某某公司应对其与诚协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承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林某、***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且诚协某公司确认林某系该公司员工,故***主张林某、***应对其与诚协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承责,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劳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系在2017年10月1日后开始计算,故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如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其一,诚协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系2019年1月28日,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二,***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催要款项,诚协某公司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行为效力,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已显示对方主体身份,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审批人,在诚协某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或有其他工程款项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关于该聊天记录系催要案涉工程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诚协某公司虽不确认***的身份,但确认林某系其员工,而从***提交的结算单、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以及水利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看,***、林某分别系审批人、审核人,对外均代表诚协某公司,故***向***催要款项的行为对诚协某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三,2022年12月,***已就劳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林某,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如前所述,***对***、林某的起诉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诚协某公司、***、林某等当事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认定,诚协某公司应向***支付欠付案涉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 ***、林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用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由***负担766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诚协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约主体并非***,但是合同附件有德厚公司向诚协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可以代表德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德厚公司的公章。且德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案涉工程款由***主张,德厚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故诚协某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诚协某公司是否与***签订书面合同、向***支付过工程款、与***进行过结算,均不影响***向诚协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水利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在一审向水利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水利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责任,应当由***主张,***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无论水利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责任,均视为***对一审认定的认可。故诚协某公司主张水利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诚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