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205民初264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申请缓交剩余案件受理费273,504元获批准后,缓交期限届满仍未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