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22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37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贵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工业园路9号琥珀假日天地2#楼11层11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宇普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C12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一局公司)、海南贵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宇普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普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琼902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水利一局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2月7日,该院作出(2023)琼96民终56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4年2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宇普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5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水利一局公司三亚总承包项目部位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政镇海军基地项目的工地工作,担任仓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4、5、6、9、10、11月的劳务费,尚欠2022年7、8、12月及2023年1月,合计四个月的工资未支付。2023年3月4日,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尚欠的工资,原告找到***,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原告总共在被告处工作十个月,每月工资9000元,工资合计90000元,公司支付54000元,尚欠36000元未支付,并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资36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尚欠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原告的劳务款历来也由被告进行发放,其应对本案尚欠的36000元劳务费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被告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款,此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一局公司辩称,第一,***事实依据错误,水利一局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在起诉状中提到水利一局公司聘任***担任仓管,为水利一局公司提供劳务,该部分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水利一局公司从未聘用***担任仓管,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一局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自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水利一局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自然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水利一局公司及时履行中宇普斯公司的委托事项,不存在迟延支付或不予支付的情形,不应当加重水利一局公司责任义务。如在中宇普斯公司未向水利一局公司进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要求水利一局公司进行支付,将大大加重水利一局公司的责任义务,破坏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况且水利一局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不可能在中宇普斯公司未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向原告支付。
被告贵合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是贵合公司的员工,贵合公司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贵合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在去年保亭县劳动局执法大队的处理时原告***没有陈述贵合公司欠付其工资的事实。贵合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支付工资的责任。第三人***是贵合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的亲戚介绍的,并没有在贵合公司签订合同和购买社保。
第三人***述称,***是涉案工程的材料管理员,也是监督现场的施工人员,原告***担任案涉项目的仓库管理人,月工资是9000元。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实际工作十个月,应当支付工资90000元。水利一局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中宇普斯公司,中宇普斯公司再将劳务转包给贵合公司。案涉项目劳务人员的工资是由贵合公司做好工资表和考勤表报送给中宇普斯公司,再由中宇普斯公司报给水利一局公司,水利一局公司从银行农民工专户发放给原告。第三人***的工资也是从水利一局公司的农民工专户发放的。据第三人***所知,在2022年4月至11月期间,贵合公司都会在次月将上个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报送给中宇普斯公司,但12月以后的工资报送贵合公司,换了其他人员报送的劳务人员名单和金额,第三人***对此不知情。
第三人中宇普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在水利一局公司承包的位于保亭县新政镇某基地项目工地工作,负责仓管。期间,水利一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向***发放了劳务费,每月9000元。***在案涉工地工作至2023年1月离开。截止起诉时,尚有2022年7月、8月、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2023年3月4日,第三人***向***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海军部队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10个月90000元,每月9000元,公司打卡54000元,余额36000元,同意支付。证明人:***”。后***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支付劳务费未果。
另查明,水利一局公司将三亚总承包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宇普斯公司,由水利一局公司接受中宇普斯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中宇普斯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内容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贵合公司,***作为贵合公司指定领用材料专门负责人(***系通过贵合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亲戚介绍进入贵合公司工作,但未与贵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系***雇请负责项目工地的仓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的工资由贵合公司统计确认后报给报送给中宇普斯公司,后由中宇普斯公司审核确定后委托水利一局公司通过银行农民工专户代为发放,直接支付至***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应当由何人发放以及应发劳务费的数额。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水利一局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中宇普斯公司,而后中宇普斯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贵合公司,***作为贵合公司指定领用材料专门负责人招录了***负责项目工地的仓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贵合公司招录,负责涉案工地的仓管工作,应由贵合公司对***的劳务工资负责发放。结合水利一局公司在2022年4月、5月等向***发放工资和水利一局公司进场物资验收表上记载的日期等证据,可以证实***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于2023年3月4日向***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尚欠***劳务报酬36000元。虽然该份书面材料系由***个人出具,但***系由***招用负责项目工地的仓管工作,贵合公司虽认为***无权限聘请他人并出具工资欠条,但其并未就***的报酬应由谁负责结算作出合理说明,***对工人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具有较高可信度,应认定***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000元,尚有2022年7月、8月、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尚欠的劳务费为36000元。综上,***诉请劳务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贵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85元(***已预交),由被告海南贵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