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达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鼎恒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请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若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应移送至上诉人与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长春仲裁委管辖和审理。且上诉人作为总包方,通过客观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关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为***浩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达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若羌县辖区,故应由若羌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的合同是其作为承包人与新疆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涉案纠纷应适用诉讼管辖。综上,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