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025民初55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原告***之女),女,200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刘某2(原告***之子),男,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9579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4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35400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X20160264E。
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经被告川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追加四川同创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刘某1、刘某2本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2021年6月8日,原告***去世。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经被告同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同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并同时为本案原告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同创公司、川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620.6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在资中县八组堰塘边上安装了一根电桩,因被告安装的电桩的高压线与堰塘地面距离远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压线距离,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资中县八组堰塘边钓鱼,突然被堰塘边被告安装的电桩高压电电击伤后,被立即送往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电击伤:右上肢3%度烧伤、右胸部1%度烧伤、左足0.8%度烧伤;2.肝功能不全,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25106.41元,由于被告安装的电桩不符合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起诉到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1、刘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子女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触电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基本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10级及三期鉴定的基本事实。
5、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的基本事实。
6、社保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起购买社保的基本事实。
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支模工作。
8、死亡证明。证明***父亲***于2021年6月8日病故的基本事实。
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
10、收条1张(200元)、交通费票据55张(600元)、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交通往来支付交通费1000元,以及因医疗费贷款而产生利息1200元。
11、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被告同创公司安装电桩高度不符合规范,因为高压线距离堰塘的距离高低是不一致的。
12、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堰塘地面是高低不平的,不规整,所以导致电桩的高度是不够的;现场无警示牌,没有提醒安全警示,没有告知村民通电。
13、照片3张。证明高压线经过鱼塘及周围没有警示标志。
14、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2018年在江苏江阴东方阀门公司上班,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
被告同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因***父亲***去世,那么***不存在被抚养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是被抚养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欠缺住院的相关证据,从入院、出院记录,他是在二医院住院了78天,该组证据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记录,并没有住院期间医生的巡访、查房的记录,也就是说无法证明***是否在二医院住院78天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和鉴定依据可以看出***能够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因为电击伤造成疤痕才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这个伤残不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本次***受伤,除体表受损,其他身体功能不会受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主张前提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鉴定书可以证明***的十级伤残不能够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电击受伤的基本原因,有电击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电击伤的原因。对证据6社保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一位公民都可以办理社保卡,该社保卡无法证明***的用人单位、务工的事实。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的用人单位、务工的地点以及其收入状况,因为原告要主张务工费,那么是以他的收入损失为依据,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从证人徐某2陈述,***事发时在5点左右,那么5点左右应该是没有下班,从事发当天能够证明***是没有工作。对证据8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明能证明被抚养人***已去世,不存在***还需抚养***的事实。证据9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10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到加油钱,加油应该有加油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除了有交通费以外,还有个体工商户出具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在本县城内就医的不存在交通费发票,只有在县城外就医才有。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向农信社贷款是为了养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两位证人都某1称自己是目击证人,都来到了被击伤的鱼塘看见***受伤,但是他们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其中徐某1是他把***送到马路边,由医院的车把他送到威远二院的;而徐某2说是他给罗书记打电话,罗书记开前面那个车把***送到医院去的,他们坐医院的车去的医院。关于事发的时间,徐某1说天已经黑了,还大概能够看得到,徐某2却说没有黑,还早得很,还5点钟的样子。证人的证实性完全存疑,说法不一致,特别是徐某2向法庭陈述缺乏基本的客观性,大部分证词是自己主观上的判断。综上,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强调一点,两位证人都某2没有看到警示牌,两位没有看到警示牌并不代表现场没有设立,只是他们没有看到而已。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原告受伤需要抚养子女,因为他的伤情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务工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请求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一个手机显示的时间是8月1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是8月10日,明显造假。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查看其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照片是否有修改的可能。该照片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局部,无法证实案涉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比如,电线杆上被告同创公司均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电杆较远,无法看到被告同创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2019年8月在江阴东方阀门公司工作,根据社保缴纳办法,以实际工资为缴纳基数,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2788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事发时是2020年8月10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在事发时的工作情况。
被告川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与同创公司一致。对证据11、12,两位证人的证言只是凭自己的主观推测,不符合高度要求,没有证明力,对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3同意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只能反映局部情况,不是全部的。对证据14同意同创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没有关联性,***已去世,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与***无关。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已经向相关部门报销了,所以请法庭不予支持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如果要赔偿,原告就涉嫌诈骗国家医疗保险机构费,保留追究涉嫌诈骗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与***无关。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与***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社保卡无法证明原告真实的向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如果要证明其享受非农人员待遇,应当提供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务工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务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国家税务机关收税的证明即其纳税证明或暂住证明,仅有社保卡和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享有赔偿的待遇,也只应当享受农村居民待遇。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在哪里务工。对证据8***死亡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死亡证明应当由医院或派出所出具,不应当由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请人民法院审查,但与***无关,***不应当列为原告。对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联性。对证据10收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更有异议,加油应当有加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说明一下,***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交通费,他的亲属去看望他等不能计入交通费;对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清楚记载贷款用途是养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是否是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两位证人证言完全矛盾,第一位证人说的是天擦黑了,也就是傍晚,而第二位证人说的是只有5点来钟,也明确的说明了当时的村支书是清楚的。第一位证人讲的是自己亲自送到公路边,目击120车接去医院。第二位证人说是自己亲自把***送到车上,由罗书记开车送去医院。两位证人均没有见到***受伤的经过,只晓得只看到他受了伤这个事实,具体***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二位证人均没有看到。特别是第一位证人徐某1说他看到钓鱼竿是准备钓鱼的阶段,第二位证人说他看到现场只看到一双雨鞋,两位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也就是原告受伤过程存疑。对证据13,三张照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而从另外手机显示的时间是8月11日,照片明显造假,质证意见同前两位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警示标志不可能标到电线上去,只能标到电桩上,无法看见电桩,警示标志应该标志电桩上,电线离堰塘的高度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据14的截止参保时间是2019年8月,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时间一年前才在江阴东方阀门公司工作,事发时原告已经回到家乡从事农民工作。该证据与原告所称的其是在外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600元左右是相矛盾的,在法庭上前次庭审与本次庭审,原告都是称原告是木工,在支模,但从这份证据看,阀门公司是不会有木工的,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在外务工的事实杜撰的证明。村上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只能证明原告有没有在户籍地。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1、同创公司是案涉高压线路的施工单位,该线路已施工完毕,线路在试运行期间,对于原告诉称线路高度不够,该线路高度为6.8米,符合国标电力设计规范高压线不低于6.5米的规定,该工程完工通电前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符合验收标准,同创公司在施工中根据业主单位要求,在线路的电杆上及电力保护区附近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未有安全隐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根据法律条例,应当自行承担其全部不利后果。本案法院受理后,***追加了堰塘承包人***为被告,但据***陈述,堰塘的共同承包人还有***,我方认为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关于抚养费,原告在农村居住,且没有固定收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子女抚养费应当除以2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的证据反反复复,一下是做支模工作,一下又是在阀门公司工作,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事发当天不是休息日,但原告在钓鱼,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关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抛竿钓鱼违反了电力法第14条第2项、第52条规定,其作为成年人,明知碳素鱼竿导电还去钓鱼。
被告同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案涉电路工程路径规划、金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案涉电路工程开工通知、案涉电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及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用电检测结果通知。证明线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工程线路是由有相关电力设计资质的公司设计;案涉线路工程是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企业设计的,符合国家标准;案涉项目在开工前需要有建设单位初审后报供电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开工,程序合法;案涉高压线路已经施工完毕,线路已正常运行;威远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验收,证明案涉线路工程合格。威远供电公司只是一个供电单位,本案与国网威远供电公司没有关联。说明一下:(1)电线都是有弧垂的,电线弧垂的弧度都是符合规范的;(2)关于原告说的高低不平这点,测量都是按最高点和最低点来进行测量的。
2、原告触电地实地照片、案涉电线实地高度测量、原告所用鱼竿图片。证明同创公司起到了提示和管理的责任,原告无论以怎样的方式到达案涉地点,均应当看到同创所立警示标志;案涉线路电线高度为6.8米,高于国家电力设计标准;被害人拿着长达9米的鱼竿到达事发地点在电线杆下抽拉鱼竿,过长鱼竿的材质为高碳素,质轻、高反弹力,柔韧性好,还属于导体,多种原因造成自己触电,***持导电的钓鱼竿到电力保护区垂钓,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说明一下,照片是8月11日9时照的,也有现场村民见证。
3、照片1张。证明2020年8月11日上午同创公司工作人员与附近村民在事发现场勘测时,发现***遗落在现场的鱼竿,对鱼竿进行的拍摄,该鱼竿尖部明显有烧伤的痕迹,能够证实该鱼竿是原告***事发时使用的鱼竿。
4、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证明35—110KV的高压线在非居民区的导线的弧垂高度为5米,现场的弧垂高度是6.8米,是高于这个标准的。
原告***、刘某1、刘某2对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案涉电路工程路径规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公司出具的规划完全有可能把时间提前或补正;金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异议,因是彩打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电路工程开工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送达签章是盖在上面的,留置送达见证人是没有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案涉电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及竣工验收报告、国网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用电检测结果通知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中没有标明时间,原告的证人说得很清楚,当时是没有警示标志的;对钓鱼竿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说其钓鱼竿只有4.5米,没有9米长。当时原告是陪其母亲去割草,不是专门去钓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事发当天是8月10日,拍摄时间是8月11日,他们是第二天去拍的,是另外的村民拿到的钓鱼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该区域为居民区,并不是非居民区,当时的电线也是下垂的。
被告川庆公司对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同创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案涉电路工程路径规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金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案涉电路工程开工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案涉电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国网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用电检测结果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标注有6.8米高度的两页彩色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6张黑白的现场图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照片充分显示了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在案发现场附近电桩、草丛中都注明了禁止垂钓、上有高压线的警示标志,被告方做到了安全警示的提示,安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最后一张彩色钓鱼竿的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综合被告1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否认的目的,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对同创公司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一下,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该鱼塘周围无居民居住,确是非居民区。即使是居民区,6.8米也超过了居民区6.5米的标准的。而原告说被告将线路改了,这个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川庆公司辨称,川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川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威远县人民政府威府函[2019]116号(同意蜀南气矿威204H47平台钻前工程选址的批复)。证明威204H47平台工程建设合法。
2、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合同(同创公司负责204H47平台的设计、施工、采购等)。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3、新威204H47平台35**线路路径规划。证明新建的威204H47平台35**线路合法。
4、成都金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设计企业是合法企业,具有有效资质。
5、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合同开工通知书(同意同创公司取得合法手续后开工)。证明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6、青苗及电杆坑补偿单(其中一个就是堰塘的,施工时对当地村民进行了赔偿)。证明施工过程合法。
7、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同意用电)。证明用电合法。
8、威204H47平台35**线路工程验收报告及标准。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在试运行,尚未移交川庆公司。
9、涉事地点线路高度图(现场测量,出事地点与高压线高度6.8米)。证明架空线路与地面空高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刘某1、刘某2对被告川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试运行时,工程不一定符合国家标准,还未移交川庆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其时间是事后补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我们不清楚,是被告与被告的关系,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9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案发时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同创公司对被告川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经政府批准,属合法项目;关于EPC合同,确系我单位承包,承包范围为设计、采购、施工加试运行的维护;青苗及电杆坑补偿单证明案涉线路跨越***的鱼塘上面,***是清楚的,而且向***支付了2000元钱;案涉项目的电力保护区的鱼塘属于***的管理范围之内,刚才***作为案涉项目下的鱼塘承包人,他更清楚现场是否设有警示标牌。
被告***对被告川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否认。对证据5开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说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审查。
被告***辩称,原告***被电击受伤是事实,原告触电旁堰塘的所有人是宋家镇雷氏祠村,被告***只是与该村村民***合伙承包堰塘的经营管理人,不是堰塘所有人,且***与***在合伙一年后,***就已经退出了合伙,故可以不用追加***为共同被告。川庆公司是用电人,其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责任,是侵权人。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公司是事故地的供电所有人的经营管理人,其供电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是侵权人。被告***为原告***的姨父,但原告去被告***与被告***承包的堰塘钓鱼没有跟被告***说,也没有跟***讲。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中看出电线并非下垂,事发后安装公司也没有去动过电路,如果去动电路,必须要电力部门停电,所以该线路从事发到现在并没有动过。原告说其姨父***前几天喊他割草去喂鱼,但事发当天并没有,即使是去割草喂鱼,也只是割草,并非钓鱼。而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其不小心将钓鱼竿搭上了四川省电力公司威远县供电公司给川庆公司使用的高压线上产生的电击,不是被告***管理经营的堰塘本身有缺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体表瘢痕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误工期150天可以认可,但只能按事故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天最多80元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实际未办理出院手续而已未住院的挂床时间应剔除。原告父亲***在开庭前已因病去世。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2、鱼塘承包协议。证明***是案涉鱼塘的承包人,其中另外一位承包人实际上是没有承包的,鱼塘经营管理人确实是***。
3、现场的事后照片。证明高压线是横跨于案争现场的边角,但线是直的,符合国家的高压线范围,证明堰塘没有跨塌,没有人为修复,证明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刘某1、刘某2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拍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被告同创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创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在法律上***和***仍然是法律意义上或合同主体上的承包人,没有与雷氏祠村变更合同内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至于***和***内部是否有变更或退出,不影响承包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没有实际经营,但是他是法定的承包人,为了程序合法,同创公司仍然坚持法庭追加***为共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电线的高度达到国家设计标准,个人徒手或持短棒均无法与高压线进行接触,***被击伤必然持有的是高于6米以上的竿子。
被告川庆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触电受伤后住院病情及支付医疗费费用等基本情况,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的事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社保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2018年购买了社保,但无法证明***2020年8月受伤时是否仍在购买社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对原告在外工作情况并不必然了解,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支模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2021年6月8日死亡的事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20年9月16日向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利率5.08%,用途为:养鱼,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手写的加油200元的收条,因未提交正常加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证人证明电桩高度不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3照片3张,因照片镜头主要面向空中,故无法证明堰塘周围有无警示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4社保缴费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曾经在江阴东方阀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购买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是否仍在该公司工作且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形式、来源合法,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堰塘周围是否设置了警示牌,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证据3的形式、来源合法,照片显示了鱼竿前部分被烧焦的情况,结合现场基本可以断定该鱼竿为原告***8月10日使用过的鱼竿的事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经勘测,无法证明涉案电线的实际高度是否达标,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川庆公司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威府函﹝2019﹞116号文件下文,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蜀南气矿在高石镇九里村1组进行威204H47平台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能够证明川庆公司页岩气勘探开发项目经理部作为委托方于2021年4月21日与作为承包方的同创公司签订了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合同,将威远县页岩气钻井平台“电代油”输变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同创公司,204H47平台线路合法,设计企业具有有效资质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川庆公司为安装电线杆对***进行补偿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能够证明国网威远县供电分公司同意川庆公司恢复5000kvA变压器一台,由35KV杨川线42号杆T接迁移到35KV杨川线14号至15号杆之间T接供204H47平台使用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电力工程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威204H47平台35**新建电力工程经整改后于202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照片,无法看出涉案电线的实际高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且与待证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堰塘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与雷氏祠村六社签订堰塘承包合同,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对涉案堰塘进行承包,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5日对涉案堰塘进行了延期承包十年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系事后现场图,缺乏有关部门勘测,不能证明高压线高度为6.8米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雷氏祠村六社签定堰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堰塘承包期限为壹拾年,时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60元;同时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储水、养鱼。2014年3月15日延期拾年,从2021年6月11日至2031年6月11日止。
2021年4月21日川庆公司页岩气勘探开发项目经理部作为委托方(甲方)于与作为承包方的同创公司(乙方)签订了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技术服务名称、工程内容、合同有效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同日,川庆公司页岩气勘探开发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同创公司作为乙方就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中的安全、环保、职业健康(HSE)有关事宜签订了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EPCHSE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害,乙方应积极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消除这些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防止发生任何事故,并承担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触电、高压伤害,并约定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2020年7月,威远县高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同创公司最终共同确定新建威204H47平台35**线路:起始于35KV杨川线14#-15#杆,起点位于威远县;止于威204H47平台(13#杆),终端杆位于资中县。新线路途径的行政区域:共涉及两个行政村,分别是威远县高石镇九里村和资中县。因该35KV杨川线高压线路规划刚好经过资中县被告***及***共同承包的堰塘,为弥补被告***的损失,2020年6月12日,川庆公司页岩气勘探开发项目经理部赔偿给被告***青苗及电杆坑补偿费2000元。
2020年8月10日临近傍晚时分,原告***未经***、***同意,到***、***承包堰塘边钓鱼。该堰塘上方刚好是35KV杨川线高电线路过经处。原告***刚开始甩第一杆时,就被头部上方高压电击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右上肢3%Ⅱ度烧伤,右胸部1%Ⅱ度烧伤,左足0.8%Ⅲ烧伤;2.房颤;3.肝功能不全。共计住院78天,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106.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内暂勿下地行走;2.加强营养,保持创面清洁干燥;3.门诊随访。后经原告***申请,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川谨诚(2021)临鉴字第0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体表瘢痕遗留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50日内,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内,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为宜。2020年8月10日原告***被告电击伤时,正是页岩气输变电安装工程的试运行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之母***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同)有关规定。
(一)关于责任主体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川庆公司是威204H47平台35**高压线路经营者,该高压线路电线刚好经过被告***及***承包的堰塘。原告***在该堰塘钓鱼,因其甩钓竿勾连到电线,从而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十级伤残,川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川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川庆公司与同创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侵权纠纷的范围。如同创公司在试运行期间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防止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触电和高压伤害),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同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及川庆公司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经承包人***、***同意去该堰塘钓鱼,且该堰塘并未对外开放钓鱼,承包人***、***与原告***所受电击伤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及同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其在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报销联,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106.41元,后原告经新农合报销16950.80元,尚垫付医疗费8155.6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18年的11月办理的江苏省社保卡复印件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社保缴费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否仍在购买社保的事实,故也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在城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经济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日平均收入应按80元/天计算。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5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按80元/天×150天=1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经济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因此,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100元/天×90天=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治疗先后多次从家中往返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的交通票据,认定交通费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78天,应当按照每天30元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补助,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8天×30元/天=2340元。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遗嘱第2项载明“加强营养,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后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90×30元/天=270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929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5929元×20年×10%=31858元;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7230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原告***之女刘某1于2005年2月28日出生,至2020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已近15岁6个月,故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15929元/年×18个月÷12月÷2×10%=1991.13元。原告***之子刘某2出生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发生事故,已满12岁4个月,故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15929元/年×68个月÷12月÷2×10%=4513.22元。
10、伤残鉴定费:原告因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支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5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
上述1-9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认定75957.96元。
(三)、关于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川庆公司是威204H47平台35**高压线路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堰塘周围安装完备的电桩和高压线路,应该预见到电线可能有电,其抛洒鱼竿行为可能导致电击伤而未预见,从而导致被电击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虽然没有故意,但错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决定川庆公司8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75957.96×80%=60766.37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75957.96×20%=1519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66.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鉴定费265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770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