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603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14143U。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北侧苏里格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未央区,系第六采气厂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95796A。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4016077272Q。
住所地:安塞区区直机关综合办公室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4016077504Q。
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永久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51000元、青苗补偿费195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19437.5元等,暂计489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左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擅自在原告位于安塞区××镇××坊××村××庄××村小岭山的承包地上打气井,实际占用和破坏了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19.5亩。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气井及其它设施设备拆除并赔偿损失,二被告拒不拆除、迁移和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1)永久性上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51OOO元(林、草(人工)地:18000元/亩);(2)青苗补偿费19500元(旱地1000元/亩);(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9437.5元等(每亩175棵树,35元/棵),暂计489937.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书》;2.《公证书》;证明:1.原告对小岭山地块具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测绘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小岭山地块的四至为:东至白草洼上梁分,南至当渠,西至小岭沟底,北至大沟渠。被二被告推平后的总面积为11.1711亩,左边地块为7.0937亩,右边地块为4.0774亩。二被告应当按照以上地块未推平前的实际面积计算赔偿款并向原告支付。
第三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二被告实际侵占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岭山地块,并将该地块推平后进行施工作业,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
第四组证据: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被征迁主体为新庄坪村及云坪村,新庄坪村土地为原告所承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辩称,一、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经核实,原告***诉称的井场系被告G67-20扩井场。2020年10月,被告配合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云坪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井场进行了现场征地丈量,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出具了统征集体土地协议书(塞自然征字[2020]28),该协议及附件《油气用地现场勘测登记表》有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沿河湾镇云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其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作为该地块的使用单位,仅在确认土地面积后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费,并不决定土地的确权问题,故被告不属于原告起诉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被告G67-20扩井场建设实际占用和破坏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井场为被告的G67-20扩井场,延安市安塞区石油协调办公室出具的《扩建施工通知单》上的井场坐标(X4073570,Y36613880)显示G67-20扩井场位于延安市安塞区××镇××村,该井场于2019年9月20日取得陕西省林业局(陕林资许准[2019]64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20年3月25日取得安塞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塞政土批(临)字[2020]04号)《关于长庆油田第六采气厂G67-20井场扩建项目临时用地士地批复》,两份政府批件以及后期土地统征资料均明确该井场归属延安市安塞区××镇××村,并非原告所在的新庄坪村。原告并非G67-20扩井场用地的原权利人,其诉请被告对其进行相关损失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统征集体土地协议书(塞自然征字【2020】28)附件《油气用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及被告与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延安市安塞区2020年高桥33-73等33宗气井建设用地统征合同》(报审序号:2021-6818)显示,G67-20扩井场及道路占地13.39亩被告在该井场建设中一直严格按照政府相关批文及合同约定面积用地,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实际占用和破坏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使用G67-20扩井场土地的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2021年7月26日,被告与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签订了《延安市安塞区2020年高桥33-73等33宗气井建设用地统征合同》(报审序号2021-6818),2021年12月支付了征地款1098.22585万元(包括使用G67-20扩井场土地费用63.05628万元),故被告无须再支付G67-20扩井场士地使用的费用。
基于以上意见,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统征集体土地协议书(塞自然征字[2020]28),及附件《油气用地现场勘测登记表》;2.2020年3月26日,延安市安塞区石油协调办公室《扩建施工通知单》上的井场坐标(X4073570,Y36613880);3.2019年9月20日,陕西省林业局(陕林资许准[2019]64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4.2020年3月25日,安塞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塞政土批(临)字[2020]04号)《关于长庆油田第六采气厂G67-20井场扩建项目临时用地土地批复》;5.2021年7月26日,我厂与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签订《延安市安塞区2020年高桥33-73等33宗气井建设用地统征合同》(报审序号2021-6818),证明目的:G67-20扩井场归属延安市安塞区××镇××村。
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凭证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已支付G67-20扩井场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只是施工单位,案涉土地所有权归属第一被告;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辩称,2020年12月,当时在山上看用地现场的时候,有云坪村队长***、新庄坪村队长***,是两个队长把地分开以后,第三人才进行了测量。第三人也不清楚是哪个村的地,当时第三人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测量,前期去和队长***进行过核实,当时说案涉用地是他们村的集体土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归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气厂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陕西省林业局对G67-20天然气井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陕林资许准[2019]64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20年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与延安市安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统征集体土地协议,并由该局作出(塞自然征字[2020]28)统征集体土地协议书,协议记载:“一、征收土地坐落、用途及四至范围。坐落:安塞区沿河湾镇云坪村云坪三组;用途:G67-20井场及道路用地;四至范围:见现场勘测表;二、征收土地面积、类别。甲方共征用乙方集体土地13.39亩(现场勘测表记载:井场面积10.80亩、道路面积2.59亩),类别:林地。并协议了其他事项。”该协议有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人民政府、延安市安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2020年3月26日,延安市安塞区石油协调办公室对G67-20号井位的井场道路扩建作出《扩建施工通知单》,井场坐标:X4073570,Y36613880。2021年7月26日,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安塞分局与被告第六采气厂签订了《延安市安塞区2020年高桥33-73等33宗气井建设用地统征合同》(报审序号2021-6818),2021年12月13日,被告第六采气厂支付了征地款10982258.50元(其中G67-20扩井场及道路总费用63056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争议土地属其承包经营土地,但其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使证书》对于案涉争议小岭山承包地座落四至界线记载不清,小岭山承包地与新庄坪村民小组、云坪村民小组均存在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属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先行政后司法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