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32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12月26日、2026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幸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共计1,868,951.45元(工程款1,662,353.65元+合同外机械费181,662.50元+工程款逾期利息24,935.30元,以1,662,353.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自2025年1月起计算至2025年6月及延期利息(以1,662,353.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5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部借款100,000元,借款的税费9000元,项目部过账税费60,000元,项目部门口混凝土垃圾费20,000元,保理手续费39,200元,共计228,2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将位于某实训基地的土方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3年4月16日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原告主要负责该工程土方的开挖、回填和碾压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之1.3款约定,“暂定工程量,可现场勘查,最终结算工程量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调整。工程量计算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算规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之2.3款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次核定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双方确认量的90%,待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100%”。第六条之4款约定,“在甲方连续4月仍未依约支付货款/工程款的,乙方有权依国家某部门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七条1.1款约定,“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原则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结算价格”。2023年3月原告依约定入场施工,开挖工程量合计53,406.86立方米,工程款1,004,520.93元;回填工程量合计44,073.07立方米,工程款2,895,600.70元;碾压工程量23,276平方米,工程款46,552元,以上总工程款合计3,946,673.6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284,319.97元,尚欠工程款1,662,353.65元。此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机械施工,工程款181,66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1,662,353.65元,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某乙公司目前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总工程款3,946,673.62元,系单方统计的开挖、回填、碾压工程量之和,但该金额与双方分阶段确认的实际完成量存在显著差异。根据某乙公司了解本案案涉工程相关的《2023年4月份至2024年8月月度分包完成量确认单》,某甲公司各月实际完成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累计至2023年11月仅为200余万元,2024年8月仅完成超限车间戈壁料回填的80%(属于未完工内容),且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无产值记录。可见某甲公司主张的“总工程量”未扣除未完成、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合同约定本应由某甲公司进行试验检验的部分或因某甲公司未实际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迫使某乙公司找第三人完工部分,与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需甲方三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四条第4.1、4.2款约定“质量需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未达标需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施工的本案案涉工程存在标高偏差、回填土材质不符、压实度未达到设计标准等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通知单》及第三方损失签证单显示,某甲公司因施工管理缺失导致成品破坏、第三方窝工等损失,产生罚款及赔偿费用至少56,000元(暂计数额)。上述未完成工程量、质量不合格部分、应扣减的罚款、损失及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的费用应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核减。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全额支持。(二)关于合同外机械费181,662.50元。鉴于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部分机械费用,但双方就机械费用的使用量、计算单价等均没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主张的181,662.5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某甲公司确实提供了机械部分,那么某乙公司认为首先也应参照《土方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仅项目经理康某某、商务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文件对甲方有效”。同时,鉴于机械费的单价双方并没有约定,因此若某甲公司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机械的工作量,那么机械费用也依法应参照定额标准进行核算,也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市场价,故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逾期利息24,935.30元。根据《土方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待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100%”。截至目前,双方因某甲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量、质量整改及扣减争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1,662,353.65元”缺乏结算依据。本案支付条件(结算完成)尚未成就,故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某乙公司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扣减条件及双方确认的履约证据,依法核减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驳回其不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6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总承包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总平面图图纸红线以内所有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含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试验检验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应自行完成或配合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完成案涉工程所需的试验检验工作。计划工期自2023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工程量计算按照暂定工程量执行,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算规范》计算,最终结算根据双方确定调整。合同含税分包总价款为488,507.91元,不含税分包价款为448,172.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次核定工程款的70%,待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100%。双方办理结算后5日内,乙方须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剩余金额发票。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要求及国家、行业、地方等验收的合格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的要求,严格按照土方开挖图施工。如乙方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留采取甲方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的权力,直至解除合同。土方挖完后须经设计、业主方、甲方、监理、质检站检查符合要求后,方为合格;否则承担整修、返工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变更,双方协商于2023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含税价款3,243,260.5元;不含税价款2,975,444.53元,并附合同价款明细表,对挖一般土方、土方回填碾压、余方弃置、戈壁料回填碾压、戈壁料运输等具体项目的暂定工程量及价款等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确认了某甲公司的七期月度分包确认单及月度分包完成量确认单,累计含税总金额为2,845,433.17元,明细包括:2023年4月份247,026.56元;2023年5月份187,716.25元;2023年8月份602,407.95元;2023年9月份598,331.46元;2023年10月份554,353.82元;2023年11月份354,588.59元;2024年8月份300,008.54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幸某不认可上述2023年4月份和9月份两期分包完成量确认单,原因不是其本人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现场巡查发现超限车间配电房基础短柱预埋地脚螺栓被某甲公司压路机碾压破坏已无法恢复且某甲公司现场缺少管理,遂发《罚款通知单》:“对某甲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要求对破坏地脚螺栓进行处理并报某乙公司复查,否则后期由此出现的质量隐患由某甲公司全权承担,加强现场管理”。2024年4月12日,发现某甲公司回填过程中未在构筑物两侧均匀回填压实情况,影响了工程质量,遂发《整改通知单》(质字[2024]第007号),对某甲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整改。
2023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关于基坑开挖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工字第04号):“目前项目处于基础施工阶段,基坑开挖、褥垫层施工等均需进行测量控制,但某甲公司未及时按要求配备测量技术人员及配合工人,为保证基坑开挖精度,借调土建测量技术人员及工人。要求某甲公司6月28日上午9点前按要求配备,若无法配备,某乙公司将协调人员”。后续,某乙公司针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发送《工程联系单》(工字第05号)“某甲公司未按要求安排人员进场,某乙公司的协调人员某甲公司不予确认。针对上述情况,某乙公司将对每日协调人员产生的人工予以确认,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7月12日,某乙公司关于褥垫层施工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工字第05号):“经检查发现褥垫层施工过程中平整度差,标高控制差,要求某甲公司7月10日整改完成,但至今未整改。另外要求增加技术及施工人员,于7月14日完成超限车间褥垫层作业面与土建班组移交验收,保证后续施工需求。若无法移交导致施工滞后,将处以经济处罚”。9月12日,某乙公司关于基础回填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工字第11号):“1.附属用房1螺栓被撞变形;2.回填戈壁料大石块太多;3.分层回填,压实后经检验方可进行下一层施工;4.回填过程中注意基础保护,存在机械将基础棱角破坏情况;5.大门出入口未清扫,渣土车行驶道路为洒水降尘。针对第1项对某甲公司经济处罚5000元,且要求整改。后续再出现此类现象将加倍处罚”。
2024年8月29日,某乙公司关于成品保护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2024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在超限车间散水基础施工时因无现场机械指挥人员与挖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K/39轴窗口、36-37轴墙板被破坏,某乙公司多次通知修复;2024年8月20日例会要求某甲公司对上述损坏部位进行修复,时至8月29日某甲公司未做任何处理和回复,某乙公司给予20,000元经济处罚,若于9月1日前仍未处理,将每日处1000元经济处罚;上述经济处罚将在后续工程款中扣除。”8月30日,某乙公司关于现场剩余工程量进度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明确表示2024年8月28日前完成施工现场路基换填,剩余工程量月底前完成;2024年8月27日生产例会中,明确表示东大门路基换填1天时间施工完成,截止今日仍存在未完成的工作面6项。针对上述事宜,对某甲公司处以10,000元经济处罚,并按照9月1日生产例会中某甲公司同意的施工进度完成剩余施工,每延迟一天处以2000元经济处罚。9月10日,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生产相关负责人未参加例会,给予1000元经济处罚,将在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后续未做告知不参会处以2000元经济处罚。9月27日,某乙公司关于室外道路基层压实度检测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整改通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并抄送案外人某丙公司。内容大致为:“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即某监测站对本项目室外道路的基层回填土进行压实度检验,发现2个问题,对某甲公司处5000元罚款,并要求立即整改。上述联系单已通过某平台群下发,某甲公司拒绝签收。11月20日,某乙公司关于5#、6#路戈壁料换填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某乙公司发现部分位置标高存在差异,导致后续施工无法正常开展。因某甲公司现场无机械,调其他施工单位机械对该区域进行二次施工,机械使用情况如下:2024年10月25日在6#路戈壁料回填过程中使用戈壁料6车(共计180方);2024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使用50铲车,6#路回填共计1个台班(10小时);2024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使用压路机共计1个台班(10小时);2024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使用小挖机共计1个台班(10小时)、使用平地机共计1个台班(10小时)。某乙公司认为上述《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证明某甲公司施工质量、财物损坏、现场管理混乱、工期延误等多个问题,罚款金额累计51,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认为处罚金额没有依据,且在实际施工中对上述意见已进行整改,对此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形成三份《分包分供方签证单》。第一份签证单(012号):“对超限车间G/22-23轴基础梁发生偏移部位进行修复,进行了后续施工,产生修复费用共计13,500元”;第二份签证单(06号):“由于原施工散水基础超高,2024年9月11日,某丁公司对超限车间南立面1轴-10轴外墙散水坡支模而导致窝工,产生费用1200元”;第三份签证单(011号):“某甲公司施工结束后现场遗留垃圾、场地未平整,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进行清理,产生费用1800元,上述义务应由某甲公司履行”。
202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试验分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试验工作。试验内容包括: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养和同养、砂浆试块标养和同养、高性能混凝土抗渗、土工试验、门窗、土工密度、回填土、地基承载力等。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296,308.00元,不含税价款为279,535.85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累计完成工程量计算。2025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确认结算价款为含税281,660.5元,目前已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正在走付款程序。
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某实训基地的土方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6年6月25日和7月10日,经某鉴定公司先后作出两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份为针对遗漏项作出的补充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冲突,故将两份鉴定意见金额累加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26,408.30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130,015.42元(1,093,815.69元+36,199.73元);(三)选择性鉴定意见1为戈壁料运输工程量按回填方工程量乘以虚方系数1.5计算,造价1,918,021.98元(1,847,831.04元+70,190.9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2为戈壁料运输单价为回填夯实戈壁料运输价格,造价1,278,681.32元(1,231,887.36元+46,793.69元);(四)单列项鉴定意见1为合同外的部分机械工程造价130,300.00元,单列项意见2为上述前三项鉴定意见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量,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8,604.09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52,729.83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323,409.62元;选择性鉴定意见2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215,606.42元。经本院依法组织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双方均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认可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及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数据;对于两种选择性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应该按照选择性意见1即1,918,021.98元及超出设计高程部分323,409.62元计算。一是认为鉴定时应按照某甲公司已完工的实测高程计算实际工程量,施工图纸只是参考意见,且某乙公司也未对已施工部分提出反对或修改意见;二是关于“戈壁料运输”中约定“运输料(包工包料)”“包含料场装车”,均为有空隙的“虚”料,故应按系数1.5计算量。某乙公司意见如下:仅认可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造价126,408.30元及选择性鉴定意见2造价1,278,681.32元。认为推断性意见及单项意见存在证据基础薄弱、依据不足或涉及未决争议等问题,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土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算规范》、7期《月度分包确认单及月度分包完成量确认》《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9份《工程联系单》《分包分供方签证单》《实验分包合同》、《地勘报告》、现场施工图纸和工程数据、《现场机械使用记录表》《附件6投标报价表(中小型机械租赁分包)》、某平台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工程验收单》《附属用房及配电房pdf平面布置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土方项目工程的建设并交付,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院应予支持。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均经过质证,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为3,689,489.24元,扣减某乙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1,800元,剩余工程价款合计为3,637,689.24元,目前已支付2,284,319.97元,剩余1,353,369.27元尚未支付。对某甲公司预付的本案鉴定费40,000元,双方按胜败比例负担。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针对确定性鉴定意见。由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自行完成一致结算,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的有效资料,结合案涉工程现场勘验记录,固定真实施工量,核算出的工程造价依据充分、内容客观。在双方无有效结算文件及工程价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针对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126,408.30元,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造价的一部分。
其二,针对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将没有某乙公司指定认可签字及劳务派遣人员签字的工程量单独列出,并作出推断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土方施工项目,且工程量已经某乙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在司法鉴定的现场踏勘程序中双方亦核对了施工范围,案涉工程量客观真实,某乙公司对此施工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最终结算书须经某乙公司指定授权人员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但该约定系双方的结算形式要件,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属于职务行为,其内部人员权限划分不能对抗外部施工方。双方未形成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结算文件,不影响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某乙公司以签字人员无合同约定授权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1,130,015.42元。
其三,针对选择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双方不同意见作出两种不同意见。双方在原《土方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GB50500-2013》)和《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以下简称《GB50854-2013》),回填方运输不单独列项计算,应归入回填方清单项中,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戈壁料回填和戈壁料运输分别列项、单独定价,但未明确计量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根据《GB50500-2013》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由招标人即某乙公司全权负责;根据第9.4.1条规定,承包人按清单特征施工,清单内容变更才调整计价;案涉清单只拆分了运输子目,但未写明运输按实方还是按虚方计量,属于招标方某乙公司编制清单存在描述不完善、有瑕疵;该缺陷导致计量争议,过错不在于某甲公司,该不利后果不能由施工方承担。结合本案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外购戈壁料运输施工事实,综合行业土方体积换算惯例,外购戈壁料运输工程量按压实实方工程量乘以虚方系数1.5核算对应价款,更符合双方合同本意、计价规范及公平原则。某乙公司主张戈壁料运输工程量均按压实实方结算,未考虑前置外购运输成本及清单编制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选择性鉴定意见1对应的戈壁料运输工程造价1,918,021.98元予以支持。
其四,针对单列项鉴定意见1。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承包了合同外的部分机械工程,产生机械台班作业,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出具意见。某甲公司主张是在某乙公司的指令下产生额外机械作业,并提交了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的《现场机械使用记录表》《附件6投标报价表(中小型机械租赁分包)》及某平台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以《现场机械使用记录表》签字人员系其劳务派遣人员、无确认权限,超出案涉土方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履职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内部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于签字3人均为某乙公司常驻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对接及机械调运事宜人员,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确认现场施工量。某乙公司仅用内部用工性质、内部权限管理规定否定对外签字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部分机械工程系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现场指令实际施工产生,受益人为某乙公司,真实发生且有完整证据佐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增项工程单独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不超出本案鉴定范围。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案涉机械工程事实及鉴定结论,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机械工程价款130,300元依法应予支持。
其五,针对单列项鉴定意见2。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总价包干,不因工程量及市价变动调整,包干范围也是针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既定工程内容。本案经司法鉴定查实,某甲公司实际施工超出图纸设计高程,存在图纸外增量工程量,并非某甲公司擅自施工造成,而是在某乙公司要求或者认可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风险范畴,且鉴定机构已对该部分增量工程单独列明。同时,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双方对该实际增量工程量均无异议,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故对该项下的(1)确定性鉴定意见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8,604.09元;(2)推断性鉴定意见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52,729.83元;(3)选择性鉴定意见2中超出设计高程部分工程造价为215,606.42元均予以支持。
其六,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往来资料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针对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罚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各项罚款扣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名为罚款,实为双方针对施工质量、工期履约等瑕疵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的抵扣方式。关于某甲公司负责人缺席生产例会罚款1000元。由于案涉合同未对参会纪律、缺席例会设置违约处罚条款,不属于施工质量、工程实体履约瑕疵范畴,故某乙公司主张扣减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其余的违约罚款5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碾压破坏预埋地脚螺栓、构筑物两侧回填压实不均、褥垫层平整度及标高不达标、回填土质及压实度未达设计标准等多项施工违约瑕疵事实。某甲公司虽抗辩已整改完成、不存在违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扣减的其余50,000元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三方修复费用、窝工损失、场地清运费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某乙公司主张超限车间轴基础梁偏移后果系某甲公司施工所致,由此委托第三方产生的修复费用13,500元应予扣减。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致使该行为发生是由某乙公司雇佣人员在土建制模时误工产生的偏差,某甲公司没有能力造成此次行为的发生,某乙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主张扣减该笔修复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散水基础超高导致后续窝工费用1200元。该瑕疵系某甲公司施工标高控制不当所致,属于其施工质量瑕疵范围,由此产生的窝工费用应予扣减。关于现场垃圾清运及平整费用1800元。由于施工现场垃圾产生涉及多工序、多施工主体,无法完全归责于某甲公司单方。本案结合施工实际、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垃圾清运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针对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未配备测量人员、道路标高不合格产生的机械二次施工等费用。虽证实存在上述违约事实,但未完整举证证明该部分违约行为对应的实际支出费用及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扣减;最后,针对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试验、检验产生的费用问题。案涉《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包干模式,试验、检测、检验费用包含在包干单价内。经双方核实确认,第三方《分包结算单》明细表上土工密度试验对应某甲公司施工内容,其余试验项目均不属于案涉土方工程,与某甲公司施工无关。此外,某甲公司承担的试验检测义务,系其施工工序的自检,自检后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某乙公司对外签订试验分包合同属于第三方复检,复检土方回填密度质量合格,复检费用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第三方检测费用281,660.5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其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4年11月左右交付某乙公司投入使用;于2024年11月23日提交总工程量清单,某乙公司未给予有效答复,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后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自愿按LPR3.0%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至,以及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0,300.54元(1,353,369.27元×3.0%÷360天×180天=20,300.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3,369.27元,逾期利息20,300.54元(自202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3.0%计算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2,564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20.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7436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