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92民初114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本院于2026年8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