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311民初1065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962278.3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某保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某银行总行营业部(非转汇行,账号:)和某浦发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账号:)的银行账户存款; 二、上述所有保全措施的实际控制金额以3962278.32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如需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