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权某店;天津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权某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经营者:邓某,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权某店、原审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6)津0319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津0319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就本案借款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天津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纠纷是错误的,该合同虽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栏杆工程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栏杆、扶手及玻璃栏板的制作、安装”,该承包范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义,因此案涉债权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纠纷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管辖的确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案涉债权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照该条款一般情形来确定管辖原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权某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债务人与债务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应以此为基础确定管辖,因案涉不动产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