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55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众兴路玫瑰公馆12号楼门面房103
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扣除审限14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中建一局支付原告工程款811300元,并从2025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二、判决某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判决某丙公司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对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工程折价、拍卖所获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中标两被告共同招标的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作为建设方,中建一局作为总包方,将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的内容为铝合金幕墙窗、玻璃雨棚、幕墙内衬板、幕墙封边等,工程地点位于新桥国际产业园寿州大道与和谐大道交口处,工程专业承包含税总价1440667.76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80%;整个项目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履行合同全部义务,2022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22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6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署分包结算单,经两被告确认幕墙工程结算价为1311300元。距2022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逾期两年,被告方应该将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建筑一局仅在2024年2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我司与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是案涉某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中建一局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我司只与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将其中的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因此,某戊公司是与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某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是经过正规的招标程序中标成为案涉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的供应商,其本身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赋予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分包关系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发包人尚未结清总承包人的工程款;仅适用于实际施工人而不适用于合法分包单位。显然,某丙公司并不符合该规定,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某丙公司不是承包人,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与发包方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方,某丙公司只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商之一,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我司已就案涉工程履行了付款义务。2023年9月12日,经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项目的中标价及签订合同价为100386553.79元,审定金额为95226504.35元。2024年1月23日,某丁公司向中建一局账户转账支付12060466.19元后,累计支付金额达到92369709.22元,已按合同付款至97%,并不存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我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某戊公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中建一局(甲方、总包方)、某丁公司(建设方)签订《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且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名称: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工程分包内容:铝合金幕墙窗、玻璃雨篷、幕墙内衬板、幕墙封边等;付款方式: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工)后支
付合同价的80%,整个项目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工程结算:合同为建设方与甲方共同招标完成,为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招标清单总价1600741.96元,乙方下浮10%中标。本合同总价款为1440667.7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给甲方结算金额为基础价款按招标文件要求扣除百分之五总包管理费后为结算金额。案涉的幕墙工程于2022年10月份完工,整体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4年1月23日,作为发包方的某丁公司已经向总包方中建一局支付案涉整体工程结算审计后审定总金额的97%,即92369709.22元,目前还剩余3%的质保金2856795.13元尚未支付。
2024年6月15日,某丙公司(乙方)、中建一局(甲方)、某丁公司(建设方)签署《分包结算单》,确认:“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结算价为13113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款结算价1203027.52元,增值税税款108272.48元;双方同意此结算金额,此结算金额为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总和,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某丙公司、中建一局、某丁公司三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但截至某丙公司起诉时,中建一局仅于2024年2月22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811300元工程款未支付,遂某丙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建一局、某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某县政府网站截图打印件、某厅网站截图打印件、《分包结算单》、银行回单打印件;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某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某乙公司费用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请款说明》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某丁公司签订的《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现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中建一局应当按照三方确认的结算工程价款予以支付,故对某丙公司要求中建一局给付原告工程款81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建一局违约拖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811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某丙公司、中建一局、某丁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作为发包方的某丁公司认可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建一局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某丙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作为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法定条件,即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无法要求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某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小企业孵化中心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某丙公司、中建一局、某丁公司三方签订,但在该合同中,某丁公司仅作为建设方,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某丙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因此,中建一局是某丙公司的合同向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丙公司无法直接向发包人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某丙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获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某丙公司仅是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方,无权就案涉整体工程折价、拍卖所获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1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5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3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8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