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322民初1307号
原告:张某等20人,男,汉族,199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丰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2000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纪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邱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等20人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纪某、邱某、北京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不在萧某且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中两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萧某,因此安徽省萧某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