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222民初61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诚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诚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1,540.45元及暂计至202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含税)1,260,202.09元,2025年12月25日之后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月利率0.8%加13%税率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证据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生贴息费(含税)暂计2025年12月25日为932,824.23元(计算方式详见证据贴现利息明细表),如后续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继续由被告承担,以原告实际发生贴息费用加13%税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4日,被告因承建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与原告签署《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31-01DT010),合同约定了相关供货内容,合同第二条第1款:“供货数量核定:乙方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计划供货,具体供应数量以乙方供货至送货地点并安装完毕经甲方接收并确认的数量为准,每月18号,乙方凭上月19号至当月18号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向甲方进行月度结算,经甲方审定后于次月的30号支付审定供货款的100%;”,合同第二条第2款:“2、付款方式:甲方以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量(若采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方可在信用证融资平台、银行办理贴现。若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甲方本着即付即贴的原则,及时提供贴现机构办理贴现,如甲方无法及时提供贴现机构时,乙方寻找其他贴现途径需征得甲方同意。贴现费按照乙方的贴息回单计算贴息费用。待双方结算完成后随余款一并支付,乙方凭贴息回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索取贴息费),甲方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付款,乙方同意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案涉工程项目于2025年9月18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于2025年9月做最后一笔对账结算,截止2025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共计发生钢筋货款37,361,540.45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31,350,000元,尚欠货款6,011,540.45元,被告应于2025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若付款不及时则根据未及时付款金额及天数,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经统计被告在支付3135万元货款期间存在资金逾期支付发生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含税)合计1,260,202.09元。同时被告支付3135万元中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原告为此发生贴息费用(含税)截止2025年12月25日为932,824.23元。以上费用被告应当全部承担。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商品钢筋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及原告产生的贴息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主张的1,260,202.09元利息过高。(1)双方在案涉合同《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筋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若付款不及时则根据未及时付款金额及天数,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按本案逾期金额、日期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得出答辩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15,223.09元。该约定逾期利息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对该金额酌减。理由如下: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当前经济形势下,不应当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去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而应当按照违约方是否恶意、对方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下调,从审级上,陕西省高院做出的【(2018)陕民终801号】判决书,从地域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赣0702民初12402号】判决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赣0703民初281号】判决书,均对约定过高的逾期利息进行酌减。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利息明细表》可以看出,在当前建筑行业经济环境日益萧条的履约背景下,答辩人从2023年5月至2025年底一直在向原告付款,答辩人逾期付款并非恶意。本案对方亦未提交其受到实际损失的实质证据,答辩人持续向原告付款,也不会使原告发生资金断裂,需要贷款的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将利息下调;②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0.8%包含了13%的税金,而原告主张的1,260,202.09元利息为已含税利息1,115,223.09元再加13%的税费,因此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在1,115,223.09元的基础上予以酌减;
2.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交货日期:收到甲方书面计划单后3-7天,周六周日正常发货,不得影响现场施工”,原告在收到我方《钢筋下单明细》后应在3-7天内完成供货,但原告自2024年4月至2024年11月,逾期供货累计142天(详见证据2),被告因工期延误只能推迟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也因此只能推迟对原告的付款,既原告对因答辩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答辩人可以减少相应的逾期利息;
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在该法律关系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我司对原告起诉货款本金6,011,540.45元及算至2025年12月25日贴息费(含税)为932,824.23元予以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及诉讼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筋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因承建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双方每月18号进行上月度结算,被告于次月30号之前支付审定供货款的100%;(2)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以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时,原告所发生的贴息费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3)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若付款不及时则根据未及时付款金额及天数,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
3.对账单25张;2023年至2025年度发票明细表三份,发票148张,承兑汇票及贴息费发票20套,银行回单6张,贴息费明细表一份(含税);拟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于2025年9月18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于2025年9月做最后一笔对账结算,截上2025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共计发生钢筋货款37,361,540.45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31,350,000元,尚欠货款6,011,540.4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3)被告支付的3135万元货款中,大部分货款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原告为此发生贴息费用(含税)截止2025年12月25日为932,824.23元的事实;
4.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你证明经统计被告在支付3135万元货款期间及后续未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发生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含税)暂合计1,260,202.09元;另补充如下,钢筋货款逾期利息的表格中原告是根据双方对账时间并按照次月三十号支付为节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被告宽限15天,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宽限期到期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0.8%计算,因此利息表除了第一个月被告对账后均有延期,有大半个月甚至一个月的延期,总数按照付款情况被告逾期金额1,115,223.09元,在被告答辩时本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我方1,260,202.09元中重复计算含税13%的金额,其实该111万的数额是利息本数,而多出来的144,979元是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为其开具票据税率13%金额,如果被告不需要原告开具111万元利息发票,那么该144,979元原告则不再承担发票税费。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25)赣0708民初12402号、(2025)赣0703民初281号、(2018)陕民终801号判决书,拟证明当事人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时,法院可按照实际履约情况来对违约利息调低的事实;
2.望津府二期-景德镇古镇贸易公司-延期供货台账,拟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供货行为,逾期天数为142天(第二组证据主要内容是计划单的时间和实际到场的时间,得出延期天数是由整体延期时间减去合同约定7天到场时间得出下单记录是我司材料员与原告下单记录及下单明细,实际供货记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
就上述原、被告举证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续事实认定过程中一并予以阐述并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钢筋,2023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31-01DT010)。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钢筋供货数量暂定10694.04吨...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5,059,318.7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9,875,503.29元,税金暂定为人民币5,183,815.43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供货数量核定:乙方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计划供货,具体供应数量以乙方供货至送货地点并安装完毕经甲方接收并确认的数量为准,每月18号,乙方凭上月19号至当月18号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向甲方进行月度结算,经甲方审定后于次月的30号支付审定供货款的100%”。合同第二条第2款:“2、付款方式:甲方以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量(若采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方可在信用证融资平台、银行办理贴现。若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甲方本着即付即贴的原则,及时提供贴现机构办理贴现,如甲方无法及时提供贴现机构时,乙方寻找其他贴现途径需征得甲方同意。贴现费按照乙方的贴息回单计算贴息费用。待双方结算完成后随余款一并支付,乙方凭贴息回单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索取贴息费),甲方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付款,乙方同意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若付款不及时则根据未及时付款金额及天数,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逾期免责期为15日历天,资金占用费在供货完毕后随结算尾款一并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钢筋进场计划供应钢筋,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计划供应钢筋,甲方有权让第三者供应钢筋,如第三者供应的价格高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价,高出部分的材料价由乙方承担”;
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货物,现案涉工程原告已供货完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2025年(09)月份物质采购总对账单及被告已付款凭证显示,截至2025年9月18日原告共计发生钢筋货款37,361,540.45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1,35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011,540.45元;
2023年6月至2025年12月间,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混凝土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48张,含税金额累计37,361,540.45元;2023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云信融资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350,000元。原告为收取承兑汇票、云信融资等票据货款发生贴息费(含税)截至2025年12月25日为932,824.23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货款总额为37,361,540.45元,被告公司已付款31,35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金6,011,540.45元;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5年12月25日贴息费(含税)金额932,824.23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景北大道商居开发(望津府)项目(二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钢筋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货款总金额为37,361,540.45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为31,35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6,011,540.45元。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收取货款所发生的贴息费(含税)金额932,824.23元予以认可,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暂计202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含税)1,260,202.09元以及2025年12月25日之后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月利率0.8%加13%税率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据,金额是否正确?二、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产生的贴息费以原告实际发生贴息费用加13%税率计算是否应支持?三、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供货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问题。
案涉钢筋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若付款不及时则根据未及时付款金额及天数,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逾期免责期为15日历天,资金占用费在供货完毕后随结算尾款一并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比例以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即年利率为9.6%,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比例偏高,请求法院对该金额酌减。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比例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举证的逾期利息明细表所载明的逾期利息金额(含税)1,260,202.09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金额由截至2025年12月25日资金占用费1,115,223.09元和税费144,979元(1,115,223.09元×13%)组成,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1,260,202.09元利息为已含税利息1,115,223.09元再加13%的税费,该税费144,979元为重复计算,因此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在1,115,223.09元的基础上予以酌减。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按每月0.8%的含税利率计取乙方资金占用费”,即原告所计算的1,115,223.09元资金占用费应包含税费在内,故原告额外主张税费144,979元(1,115,223.09元×13%)无计算依据,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所计算的截止至2025年12月25日资金占用费1,115,223.09元不持异议且表示在1,115,223.09元的基础上予以酌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5年12月25日资金占用费1,115,223.09元计算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25年12月25日之后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则被告继续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本案案涉货款总额为37,361,540.45元,即资金占用费总额以1,868,077元(37,361,540.45×5%)为限;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产生的贴息费以原告实际发生贴息费用加13%税率计算是否应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因被告以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所发生的贴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31,500,000元中已发生贴息费(含税)截止2025年12月25日为932,824.23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尚欠货款6,011,540.45元后续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所产生的贴息费继续由被告承担,以原告实际发生贴息费用加13%税率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尚欠货款6,011,540.45元是否发生贴息费用以及发生的具体金额,因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暂无法进行确认裁判,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供货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依据?
被告抗辩并举证延期供货台账,主张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钢筋进场计划供应钢筋,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计划供应钢筋,甲方有权让第三者供应钢筋,如第三者供应的价格高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价,高出部分的材料价由乙方承担”被告所举证的延期供货台账系其单方制作,其中相关逾期情况无原告确认签章,如原告存在逾期供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第三者购买钢筋以及高于原告供货价格的支出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6,011,540.45元及截止至2025年12月25日资金占用费1,115,223.09元;2025年12月25日之后资金占用费以6,011,540.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时止,资金占用费计算总额以1,868,077元为限;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932,824.23元整;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32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17元,原告某公司负担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