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5民终4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临清某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临清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5)鲁1581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薛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581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资款42403元及利息(以424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中建一局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还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是错误的。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调解书的原告为包括上诉人亲属***在内的7人,被告为张某。而本案当事人为***、薛某、***、***四人,被告为张某、某乙公司、中建一局,即便相同也仅是当事人张某相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中建一局当事人不相同。一审法院属于以点带面,全部否定,本案当事人不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调解书诉讼标的为234233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42403元,诉讼标的完全不同。3、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而是分开,因上诉人亲属***已死亡。***同意让四上诉人自己去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亲属***系农民工,故本案应适用如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需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某乙公司、中建一局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作为施工人,存在选任过失;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本案对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42403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清偿,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中建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一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实质相同。(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案件虽以***等七人为原告,但本案四上诉人系***的近亲属,其诉讼请求本质上源于***生前同一劳务关系,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延续。被上诉人张某在两案中均为被告,而中建一局及某乙公司作为本案新增被告,并未改变本案与前诉在主体上的实质关联性。2、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高度重合。上诉人虽称本案诉讼标的为42403元,与前诉234233元不同,但该款项实质上是前诉总标的中的部分分割,属于基于同一劳务合同关系的派生请求。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独立于前诉调解协议所涉范围。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等人的劳务报酬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上诉人另行起诉,实质上是试图通过拆分诉讼请求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间接否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二、中建一局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中建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案涉“河南怡养苑项目”中,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已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建筑劳务资质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中建一局在选任分包单位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分包资质的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适用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劳务企业,中建一局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上诉人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条款,主张中建一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条例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或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允许不具备资质的主体以自身名义经营等行为。本案中,中建一局已依法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某甲公司,不属于上述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建一局作为合法分包单位,已尽到总承包方的审慎义务,依法不应对张某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2403元及利息(以424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乙公司、中建一局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父亲,原告薛某系***妻子,原告***系***女儿、原告***系***儿子。***曾因涉案欠款与***等人以张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制作了(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4)鲁1581诉前调书223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20元,退回原告***、薛某、***、***。
二审查明:(2024)鲁1581诉前调223号案件中的原告为***、***、***、***、***、王某、***,被告为张某,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七原告工资共计234233元。***于2025年2月10日因病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24)鲁1581诉前调223号案件的原告为***等七人、被告为张某,本案的原告为***、薛某、***、***,被告为张某、某乙公司、中建一局,本案与(2024)鲁1581诉前调223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2024)鲁1581诉前调223号案件中,七原告基于与张某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支付工资。本案中,四原告以某乙公司系河南省怡养苑项目的招标单位、中建一局系中标单位、中建一局中标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张某、***系农民工为由,要求某乙公司、中建一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与(2024)鲁1581诉前调22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薛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5)鲁1581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