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致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05民初10716号
原告:中星致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2号楼6层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EKW8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免(海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国旅(海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路3号办公楼附楼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72DH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星致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致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中免(海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免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星致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筑一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606.94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中免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海口市“海口市国际免税项目(地块五)”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公司(EPC总承包人)从中免投资公司(发包人)承揽“海口市国际免税项目(地块五)”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海口市国际免税项目(地块五)抗浮锚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海口市国际免税城项目(地块五)抗浮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额为39682606.94元。截至2022年1月20日,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7690000元,剩余尾款1992606.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海口市国际免税城项目(地块五)抗浮锚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明确了仲裁机构,该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国际免税城项目(地块五)抗浮锚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8.1条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仲裁协议。现中建一局公司已就仲裁协议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星致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02元,予以退还原告中星致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