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6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08999.83元,并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470899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商砼款6000000元;三、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含工程款支付滞后违约金)23887641.21元;四、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鉴定费3193100元;五、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24708999.83元范围内对由其施工完成的住宅、商业部分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8263元,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2515元,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5748元。因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6执959号。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案于2024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
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4)鲁06执恢9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2021)鲁06财保103号案件中查封的财产,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4年11月1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的五个银行账户,银行反馈本院均为轮候查封,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三、2024年11月7日,本院以(2024)鲁06执恢91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芝罘区项下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4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并向芝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2024年11月11日,本院以(2024)鲁06执恢91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芝罘区项下的55套房产。并向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2024年11月7日,本院以(2024)鲁06执恢91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芝罘区项下的1#楼。查封期限自2024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并向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六、2024年11月7日,本院以(2024)鲁06执恢91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芝罘区项下的226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24年11月17日至2027年11月18日,并向芝罘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2024年10月11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5月14日,本院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税务、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分别于2024年11月28日、2024年12月18日两次对被执行人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但均无人竞买,最终流拍。
截止2025年10月9日,本案已经受偿债权数额0元,尚未受偿债权数额为(2022)鲁06民初183号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鲁06民初183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